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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金兰与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2

梁金兰与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兰。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珂,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玉龙。

  委托代理人:温国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琳浩,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金兰与被上诉人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龙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续签了期限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原告的月综合工资为8400元(其中月底薪6000元)。原告的岗位为采购部副经理。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传阅了被告制定的《作业指导书样品测试与管理指引》,该指引其中规定:“3.1.6样品测试完后,样品测试部门负责人员填写好样本测试报告,经部门经理确认后,将样品连同测试报告及相关记录返回采购部,由采购部知会供应商样品测试结果。a.样品测试合格,测由品管部IQC保存样品,作为进料验收的依据。b.样品测试不合格,测由采购部退回供应商,必要时,可以保留此样品至样品测试合格。”2012年11月29日(星期四),原告在未经被告生产工程组测试来样滚道线1000*520*710-860M产品检验合格情况下,在“龙记集团样板试用跟进表”中予以签章。2012年12月1日(星期六),原告在《标准滚筒01比价表》中批字:“此家供应在本周四送的样板已确认,基本能符合我司要求,请见附页资料,两家差的太大,建议给凯普勒做做看看。”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4日在采购订单上签章向昆山凯普勒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订购产品。被告维修部、品管部IQC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15日对昆山凯普勒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来货进行检验,结果显示:100%不合格(处理意见退货)、滚道线滚筒转动不顺畅(建议退货)。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公司接到河源公安机关调查。公司为避免妨碍司法公正及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确保被调查人随时与公安机关配合”为由,决定即日起暂停原告的工作职务。2013年4月1-9日有正常工作日6天和法定节假日(清明节)1天。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之严重失职,令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担任被告采购部副经理,且知道被告制定的《作业指导样品测试与管理指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未经被告生产工程组测试来样滚道线1000*520*710-860MM产品检验合格情况下,在《龙记集团样板使用跟进表》中予以签章,并在采购单上签章向昆山凯普勒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订购产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制定的《作业指导书样品测试与管理指引》的相关规定。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之严重失职,令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155793.73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10日的工资1931元(6000元/月÷21.75天/月×7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金兰工资19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梁金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九个月的双倍经济赔偿金155793.735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3183.53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采购部副经理,且知道被上诉人制定的《作业指导样品测试与管理指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生产工程组测试来样滚道1000*520*710-860MM产品检验合格情况下,在《龙记集团样板适用跟进表》中予以盖章,并在采购单上签章向昆山凯普勒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订购产品,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诉人制定的《作业指导书样品测试与管理指引》的相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未发现有《龙记集团样板适用跟进表》中发现上诉人梁金兰的盖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龙记公司的2012年11月29日《龙记集团样板试用跟进表》显示,龙记公司测试结论既没有在“合格”一栏上打勾,更没有在“不合格”一栏上打勾,此测试结果有生产部的朱达民和维修部的张传海和林志伟盖章确认,而未发现有上诉人的盖章,由此可见,法院认定的所谓“事实”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并且测试结果有生产部的朱达民和维修部的张传海和林志伟盖章确认,由此可见凯普勒公司提供的样板并非不合格,而是存在瑕疵。而被上诉人向凯普勒公司发出的第一次采购订单之所以会被下达的,归根结底是被上诉人特急(详见龙记公司证据第27页右上角),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依据《河源龙记作业指导书IQC检验运作指引》第4.3.1b项关于“特采”的指引,并且在凯普勒报价更为便宜的吸引之下,采购订单方得以下达。退一步说,跟进表上有上诉人的盖章,但订单的最终下达也是经过郑玉艳、采购部经理姚皿等多人盖章同意的。上诉人梁金兰只是区区一个采购部副经理,其上司有采购部经理、董事等公司高层干部。被上诉人作为一家正规大型的企业,关于采购订单的下达,公司规章制度有着严格的规定,岂是区区上诉人一个副经理能够决定的?如果非要强说采购订单是有人促成的,那也是在订单上面签字确认的多人合力之下促成的。现今订单采购的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未作调查的情况下就将上诉人辞退,将其归罪于上诉人这一个中层员工,企业的道德与良心何在公义何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公司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何谓“严重违反”,何谓“严重损失”。《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适用这一款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其次,劳动者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且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何为“严重违反”?应根据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依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再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是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序办理的,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公司规章制度既未明确何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未明确何种程度的损失为严重损失,最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由始至终都没拿出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与公司的重大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三)被上诉人有欲逃避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嫌疑。上诉人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已经与被上诉人续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龙记公司工作也将近9年,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欲逃避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无论是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或者是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固定期限合同次数,均符合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条件。但偏偏是在这个时间点上,在被上诉人无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涉嫌贪腐的情况下,被以莫须有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严重失职,令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理由,依据《劳动合同法》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真可谓是煞费苦心。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之严重失职,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判决被上诉人其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是充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使不合格样品过关,采购不合格产品,令答辩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答辩人工作人员在采购前对凯普勒公司提供的滚筒线及滚道线等物料样品进行检测,测试结果为样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不符合答辩人的要求。同时,答辩人公司采购部采购员王娟、维修部主管张传海等人的《谈话记录》以及答辩人维修部、品管部作出的检验结果也已证实凯普勒公司提供的产品根本不符合采购要求。依据答《作业指导样品测试与管理指引》3.1.6条规定:“样品测试不合格,则由采购部退回供应商······”。故在王娟及张传海等人告知上诉人凯普勒公司提供的样品不合格时,上诉人采取的措施应当是退回,然而上诉人在未经答辩人生产工程组测试来样滚道线1000*520*710-860M产品检验合格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9日(星期四),在“龙记集团样板试用跟进表”中予以签章;并于2012年12月1日(星期六),在《标准滚筒01比价表》中批字:“此家供应应在本周四送的样板已确认,基本能符合我司要求,请见附页资料,两家差的太大,建议给凯普勒做做看看”;后上诉人又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4日在采购订单上签章向昆山凯普勒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订购产品。上诉人故意隐瞒凯普勒公司样板测试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重新报价的事实,使问题样板过关,并特意批字建议采购凯普勒公司生产的、不合格滚道线、滚筒线等产品,致使答辩人生产停滞,损失沉重。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作业指导书样品测试与管理指引》与《行政及通类》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严重违反答辩人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知道凯普勒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利用自身的特殊地位,故意隐瞒测试不合格及重新报价的事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通过特意批字建议采购凯普勒公司的滚道线、滚筒线等物料,使得答辩人从凯普勒公司出订货,更是由于凯普勒公司供应的上述物料全部不合格,直接造成答辩人生产停滞,损失沉重。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答辩人的《行政及通类》及《作业指导书样品测试与管理指引》,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充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55793.735元。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是多少。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55793.73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梁金兰在其负责的采购业务中未尽到自身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明知来料样品需达到检验合格之后才能订购的情形下却在未经龙记公司生产工程组测试来样滚道线1000*520*710-860MM产品合格情况下,违反龙记公司制定的《作业指导书样品测试与管理指引》的相关规定,在《龙记集团样板试用跟进表》中签章,并在采购订单上签章向昆山开普勒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订购产品,导致被上诉人龙记公司因采购到质量不合格的样品而遭受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龙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梁金兰的劳动关系,依据充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55793.735元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0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931元(6000元/月÷21.75天/月×7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梁金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健生

  审 判 员  李小强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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