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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正与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6


刘文正与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兵。

  委托代理人朱素宝,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文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正、被上诉人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文正于1987年11月进入上海砂轮厂任铣工。1993年1月31日,上海砂轮厂以刘文正无故旷工一年三个月为由,对其作出除名的行政处分。2006年6月,上海砂轮厂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该厂在职工人和退休工人转入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托养托管,遗留问题由电气发展公司负责处理。

  原审法院再查明,刘文正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关于本人人事档案找不到,我个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档案应在上海砂轮厂或他们移交的下一个单位。但本人于94年、96年、2000年多次到上海砂轮厂。闸北区劳动服务公司。现在的社保服务中心等单位寻找,均无果;由于现实原因,我愿意承诺,作为无档案人员,申领劳动就业卡,以尽快参加工作,参与社保、医保等,参与享有上海公民最基本的待遇。关于本人人事档案找不到,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2010年3月31日,刘文正向上海机床工具(集团)信访办提出书面申请,载明:“本人刘文正1987年11月商调进上海砂轮厂工作,1993年1月31日由于旷工被除名。现本人要求补建个人养老账户,同时建议配合闸北区就业服务中心做好本人的工龄认定。特此要求。”2010年4月5日,机床公司信访办出具给电气人力资源公司《关于协办原上海砂轮厂职工刘文正补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做封存的报告》,载明:“兹原上海砂轮厂职工刘文正1987年11月从宁波商调到上海砂轮厂工作,1993年1月31日刘文正因旷工被企业除名,并开具了退工单。1993年3月18日刘文正的档案材料转至闸北区劳动服务公司。1993年10月上海砂轮厂在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时,由于刘文正已被除名,故未将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登记造册,同时做封存。2010年3月7日刘文正到我机床公司信访办上访,并在3月31日以书面请求,要求补建个人账户及工龄认定。为了化解矛盾,以人为本,考虑到刘文正92年前工龄有21年多,未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到龄会影响他办理退休。经与闸北区就业服务中心协商后,在刘文正本人申请的情况下,单位同意为刘文正补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同时做封存。考虑到上海砂轮厂已在2006年6月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其在岗及退休人员由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托养托管。故本公司请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协办原上海砂轮厂职工刘文正补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做封存,望给予支持。”2010年4月12日,电气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给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对原上海砂轮厂职工刘文正补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做封存的请示报告》,载明:“……为了化解矛盾,经与闸北区就业服务中心协商,在刘文正本人申请的情况下,单位同意为刘文正补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同时做封存。望获准予!”刘文正于2012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3年1月起领取养老金。

  原审法院又查明,刘文正于2012年4月19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补缴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203个月的社会保险、支付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710元。该仲裁委于同月26日作出闸劳人仲(2012)通字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文正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5月7日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同月11日作出(2012)闸受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对刘文正的起诉不予受理。2013年3月11日,刘文正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最低生活保障损失51,875元、养老保险金损失44,337.36元、医疗保险金损失18,914.22元、养老金减少损失396,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15日以刘文正的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文正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文正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刘文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文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文正于2014年3月19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气发展公司赔偿以下财产损失:1.最低生活保障损失51,875元(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2.养老保险金损失44,337.36元(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3.医疗保险金损失18,914.22元(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4.养老金减少损失396,000元(每月减少1,500元,按上海市平均寿命82岁计算,共计22年时间),5.辞退20年以上职工的经济补偿金195,039.15元(1970年6月到2009年11月30日期间)。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25日以刘文正第1至第4项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第5项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闸劳人仲(2014)通字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文正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电气发展公司支付:1、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最低生活保障损失51,875元;2、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金损失44,337.36元;3、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医疗保险金损失18,914.22元;4、2013年1月起22年的养老金缺失396,000元;5、辞退20年以上职工的经济补偿金195,039.15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刘文正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以下证据:1、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刘文正办理养老金保险账户时,刘文正的原始档案转入闸北区就业中心时的情况;2、法院与电气发展公司及社保中心一起参照1993年至2009年一直缴费职工的养老金做一个比对,给出一个有法律依据的赔偿数据。因刘文正的申请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由于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刘文正因长期旷工已于1993年1月31日被原上海砂轮厂除名;2010年4月,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机床公司信访办的要求,为化解矛盾,根据刘文正的书面请求,仅为其补建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及工龄认定,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电气发展公司负责处理上海砂轮厂的历史遗留问题,与刘文正亦无劳动关系。现刘文正要求电气发展公司赔偿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按相关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未妥善保管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文正称2009年11月27日找到了自己的档案,若其认为电气发展公司应赔偿其档案长达16年无法找到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在此后的一年时效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主张权利,但刘文正直至2013年3月11日才就此提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刘文正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电气发展公司也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故对刘文正要求电气发展公司支付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最低生活保障损失51,875元、支付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金损失44,337.36元、支付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医疗保险金损失18,914.22元、赔偿2013年1月起22年的养老金缺失396,000元、赔偿辞退20年以上职工的经济补偿金195,039.15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刘文正要求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最低生活保障损失51,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刘文正要求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电气发展公司支付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金损失44,337.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刘文正要求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医疗保险金损失18,914.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刘文正要求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2013年1月起22年的养老金缺失3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刘文正要求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辞退20年以上职工的经济补偿金195,039.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文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上海砂轮厂在刘文正离职后未及时办理档案的移交手续,且谎称已经办理了档案移交,导致刘文正无法找到档案,直到2009年方将档案转出,造成刘文正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之后,刘文正一直在与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进行交涉,并进行了一系列的仲裁与诉讼,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如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电气发展公司辩称,刘文正是被原上海砂轮厂除名的,其与电气发展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原上海砂轮厂自刘文正除名后即办理了档案移交手续,故原上海砂轮厂对刘文正除名、退工、人事档案的转出都不存在过错,刘文正现要求并上海电气发展公司承担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刘文正于2009年找到了其人事档案,直至2013年方申请劳动仲裁,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刘文正的上诉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刘文正因长期旷工已被原上海砂轮厂除名的事实,已经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现刘文正要求电气发展公司赔偿辞退其20年以上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文正要求电气发展公司赔偿其档案长达16年未找到的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刘文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于2009年10月出具的承诺书已载明其对人事档案找不到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承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刘文正于2009年11月找到自己的档案,如其认为原上海砂轮厂在其离职后未及时办理档案的移交手续,且谎称已经办理了档案移交,导致刘文正无法找到档案,直到2009年方将档案转出,造成刘文正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即应该在一年内主张其权利。但刘文正并未在合理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益,亦没有举证有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直至2013年才提出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之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文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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