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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与戴伟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46


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与戴伟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钦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伟。

  再审申请人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亚公司申请再审称:戴伟虽提出请假,但南亚公司未予核准,即表明不同意其请假,戴伟却于2013年2月7日下午擅自旷工,且同年2月8日、16日、17日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南亚公司解除与戴伟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南亚公司解除戴伟劳动关系时已经通知工会,工会未作出不同意见,且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未要求南亚公司提供工会意见。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戴伟于2004年8月30日进入南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南亚公司的《工作规则》规定,请假应于事前填具请假单,附缴有关证件呈请核准为原则。未办理请假、休假手续而擅离职守者或假期已届满仍未销假、续假者或虚构情事者均以旷职论;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旷职3日,月累计6日或年累计12日者,予以辞退。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南亚公司春节放假。

  2013年1月30日,戴伟通过单位内部网络填写请假单,请假换休,以便于提前回家过年和处理家事。请假换休时间从2013年2月8日8时至2013年2月8日17时30分和2013年2月16日8时至2013年2月17日17时30分。2013年2月7日前,南亚公司曾向戴伟征询意见,希望戴伟春节期间留守设备检修,戴伟提出已有多个春节加班而未能回家,且今年家中有特殊情况需回去而未同意留守。2013年2月7日8时15分,戴伟又通过内部网填写请假单,假别为换休,时间为2013年2月7日13时30分至2013年2月7日17时30分。南亚公司对戴伟请假换休事宜一直未按规程作出答复,春节假期期间(2013年2月9日)才通过内网退回戴伟的两份请假申请。

  2013年2月7日下午,戴伟离开公司。2013年2月7日下午、8日,2013年2月16日、17日戴伟没有出勤。2013年2月18日南亚公司向戴伟出具了离职单,离职原因为提前解除合同(辞退),并由戴伟签字。同日南亚公司向戴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戴伟连续旷职三日,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于2013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戴伟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同日南亚公司还向戴伟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退工备案登记表),记载违纪辞退。

  嗣后,戴伟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改为公司提前解除。该委裁决:驳回戴伟的仲裁请求。戴伟不服,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要求南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将就业登记证、备案表、辞职中解除合同的原因改为单位提前解除。

  审理中,南亚公司确认戴伟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000元左右。戴伟确认愿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赔偿金。戴伟还表示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外,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驳回戴伟的诉讼请求。

  戴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庭审中,南亚公司表示该公司解除与戴伟的劳动关系时未书面征求工会意见。二审庭审结束后,南亚公司向二审法院邮寄了向工会征求意见的征询函,征询函记载,若对解除与戴伟劳动合同有意见,在收到征询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南亚公司提出,该征询函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

  二审法院认为:南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理由如下:首先,戴伟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内部网络填写请假单,并非未办理请假手续。从戴伟的起诉状、庭审陈述内容反映,南亚公司虽与戴伟商谈过春节期间留守事项,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南亚公司向戴伟表达了拒绝其请假换休的申请。其次,戴伟于2013年1月30日就向公司申请请假,但南亚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是否同意请假及时作出明确回复。南亚公司在戴伟2013年2月18日回公司上班后即行向戴伟出具了离职单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给戴伟申辩之机会。南亚公司上述不作为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最后,南亚公司在仲裁时未提供将解除合同事项通知工会的证据,在一审起诉前亦未补充提交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亦应认定南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

  综上,南亚公司违法解除与戴伟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由南亚公司支付戴伟两倍赔偿金。二审中,南亚公司确认戴伟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5000元左右,戴伟亦同意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赔偿金,故计算赔偿金数额为85000元(8.5×2×5000元)。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二)南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戴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因此,南亚公司不仅负有举证证明其解除与戴伟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的事由的义务,还负有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南亚公司在仲裁时未提供将解除合同事项通知工会的证据,在一审起诉时亦未补充提交该证据。根据南亚公司在二审中的自认,其解除与戴伟的劳动关系时并未书面征求工会意见。虽然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二审法院邮寄了征询函,但该征询函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与其庭审中的自认相矛盾,其在2013年2月18日当日就已解除和戴伟的劳动关系,并未等到三天征求意见期届满,二审法院对该征询函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故二审法院根据戴伟在南亚公司的工作时间及收入状况,判决南亚公司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戴伟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南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戎亚

代理审判员  蒋 蕾

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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