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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与于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5

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与于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庚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平,工人。

  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晓光,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刘冬,被上诉人于平的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6月1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于平盗窃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的财物被发现,考虑到于平工作年限比较长,且将要退休,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当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前于平因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到两次警告处分,加上2013年6月19日发生的盗窃行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遂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不应当向于平支付赔偿金。其次,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向于平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所以于平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请求判令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不予支付于平带薪年休假工资8689.5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871.4元。诉讼费用由于平承担。

  被上诉人于平在原审中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于平于1998年7月1日至2005年11月在莱西市电厂工作。2005年12月1日到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清洁工;2007年4月调至食堂工作,前后签订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于平在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假。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向于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情况如下:2008年支付了570.31元、2009年支付了681.17元、2010年支付了736.21元、2011年支付了847.1元、2012年支付了915.22元、2013年支付了232.14元,合计3982.15元。

  根据于平的工作年限,在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处的工作期间,2008年度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09年至2012年每年度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20日应享受5天带薪年薪假。2008年度于平平均日工资为55.37元,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30.55元(55.37元/天×5天×3);2009年度于平平均日工资为78.264元,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47.92元(78.264元/天×10天×3);2010年度于平平均日工资为75.15元,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54.5元(75.15元/天×10天×3);2011年度于平平均日工资为89.933元,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97.99元(89.933元/天×10天×3);2012年度于平平均日工资为104.19元,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125.7元(104.19元/天×10天×3);2013年度于平平均日工资为94.34元,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15.1元(94.34元/天×5天×3),合计12671.54元,扣除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已发部分,尚欠8689.39元。

  2013年6月20日,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以盗窃财物为由解除与于平的劳动关系。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公司规章制度及公示程序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组织职工进行相关学习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于平的平均工资为2324.76元。

  2013年10月,于平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588.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673.4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以盗窃财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于平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规章制度制定和公示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组织职工进行学习的证据,故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平不具有约束力,故其以于平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于平要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应以仲裁委计算为准。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未为于平安排带薪年假,虽然依法支付了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数额不足,于平要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差额应当支持。故裁决如下: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于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689.53元、赔偿金34871.4元。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规章制度制定合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内容已经组织工人进行学习,因此,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于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于平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于平请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于平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同时因于平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且该结果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于平赔偿金34871.4元(2324.76元×7.5月×2)。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至解除合同止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假,虽然向于平支付了部分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但数额不足,因此,于平请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于平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689.39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平带薪年休假工资8689.39元。二、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87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于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合法并已公示,对于平有约束力。2013年6月1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于平盗窃公司财物被发现,加之其曾因多次违反公示规章制度受到两次警告处分,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于平的盗窃行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已到辖区的滨河路派出所报案,原审法院却在没有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做出了判决。二、于平在2013年应享受4天带薪年假且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其应享受5天。

  被上诉人于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解除与于平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该支付于平带薪年休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因于平盗窃公司财物以及之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公示或已告知职工,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于平在工作期间存在盗窃事实。故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于平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未安排于平休带薪年假,虽然已向于平支付部分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但数额不足,于平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审 判 员  李晓波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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