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玲与常州绅士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帅玲与常州绅士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帅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绅士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顶福。
委托代理人王飞。
上诉人帅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帅玲诉称,本人于2007年9月15日到常州绅士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士时装公司)上班,至今5年10个月。绅士时装公司调动本人到打样中心进行打样检验,调令通知上写的是打样检验,但实际却没有检验,而只有打样。本人不适应工作,调动后工资也下降了。本人工作期间绅士时装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而是将本人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津贴、饭贴等所有福利待遇都纳入加班工资中冲抵加班费,提供虚假的工资计算清单。后本人因讨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不成,无奈终止劳动合同,遂提起劳动仲裁,现本人不服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419号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绅士时装公司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18200元、加班费18135元(2012年-2013年期间)。
绅士时装公司辩称,1、帅玲2007年9月进入我单位工作,最近一次合同期限是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2013年9月6日,我公司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帅玲自行选择不再续订合同;2、从考勤与工资单看,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及加班费,不存在欠发的问题,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帅玲至绅士时装公司工作,从事缝制检验工作。双方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2013年9月6日,绅士时装公司向帅玲发出《通知书》一份,载明:“帅玲员工: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10月15日期满,是否与公司签约,请填写下面回执给予明确答复,并于三日内交给车间领导。”帅玲在回执上选勾了“不再续定”。离职后帅玲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绅士时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200元、加班费18135元,2014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帅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帅玲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请。诉讼中,帅玲明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绅士时装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加班费。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帅玲的加班时间确认一致,分别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帅玲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共计348小时,其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延长251.5小时,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延长79.5小时,2013年9月延长15小时,2013年10月延长2小时;帅玲休息日劳动时间共计421小时,其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休息日劳动时间为265小时,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休息日劳动时间为104小时,2013年9月休息日劳动时间为18.5小时,2013年10月休息日劳动时间为33.5小时。
原审庭审中,绅士时装公司提供员工工资单及考勤表若干,工资单显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帅玲的基本工资为1320元/月、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帅玲的基本工资为1480元/月、2013年9月帅玲的基本工资为1673元/月、2013年10月帅玲的基本工资为1482元/月;上述期间绅士时装公司还发放帅玲加班费共计11331元。帅玲质证陈述,对于发放金额无异议,但上述金额还包括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津贴、饭贴等福利,绅士时装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
原审庭审中,帅玲提供录音资料及仲裁笔录各一份,证明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津贴、饭贴等。绅士时装公司质证陈述帅玲的工资仅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无其他福利。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帅玲要求绅士时装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法院不予处理。庭审中绅士时装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虽然没有劳动者的签名,但每月发放一份给劳动者本人,视为告知劳动者工资的组成,帅玲收到工资单后未向绅士时装公司提出异议。根据该工资单显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帅玲的基本工资为1320元/月,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为251.5小时,加点工资应为2861.9元;休息日劳动时间为265小时,加班工资应为4020.7元。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帅玲的基本工资为1480元/月,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为79.5小时,加点工资应为1014.3元;休息日劳动时间为104小时,加班工资应为1769.2元。2013年9月帅玲的基本工资为1673元/月,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为15小时,加点工资应为216.3元;休息日劳动时间为18.5小时,加班工资应为355.8元。2013年10月帅玲的基本工资为1482元/月,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为2小时,加点工资应为25.6元;休息日劳动时间为33.5小时,加班工资应为570.7元、综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帅玲加班、加点工资总计应为10834.5元。该期间,绅士时装公司已经支付帅玲加班、加点工资11331元,故帅玲要求绅士时装公司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帅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帅玲负担。
上诉人帅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中的工资组成仅有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其他项目均列入加班工资中,并否认工龄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和饭贴的存在。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将工龄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和饭贴合并到加班费中,以掩盖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计算清单并不真实。二、上诉人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事专员的谈话录音以及上诉人之前在车间的工资结算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中存在工龄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饭贴等项目。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述证据,反而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上诉人签名的工资单,明显不公。另外,原审法院也没有阐明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理由。事实上,被上诉人单位每一位在职工人都能证实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调查和核实的情况下,就完全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无任何签字的书面打印材料,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只字未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绅士时装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3年6月份绅士时装工厂工资结算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中包括全勤奖、补贴、工龄工资等项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是其公司的工资表。另外,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上诉人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单,上述工资单显示上诉人的“应发工资”由“工资”和“加班费”组成,扣除“公积金”、“养老金”、“失业金”、“医保金”后为“实发工资”。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在发放工资时将该份工资单给我一份的。2009年之前的工资单和现在的不一样,之前的工资单上包含许多项目的,后来不知道出了什么事以后工资单就变成现在这样的了。”在仲裁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对于申请人(即上诉人,下同)所述的工资结构是若干年前的结构,现在已经没有申请人所说的工资结构,全部转化成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每月工资构成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全勤奖、补贴等项目,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仅有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不包含其他项目。对此,结合被上诉人原审举证及双方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单位曾经实行过上诉人所陈述的工资结构,并据此向员工发放工资,但后来被上诉人单位对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并在提供给上诉人的工资单中进行了明示,从现有证据看,此种情形持续了近两年,而上诉人在该段时间内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帅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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