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庆武与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宋庆武与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8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
法定代表人刘健,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艳。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庆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以下简称三家店粮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庆武,被上诉人三家店粮库之委托代理人王艳、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庆武在一审中起诉称:宋庆武于1984年12月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汽车场(简称门头沟汽车场)工作,岗位为汽车电工,双方于1995年6月24日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后于1998年6月25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门头沟汽车场于2009年4月1日以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为由与宋庆武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2010年6月2日,门头沟区国资委决定将门头沟汽车场及工作人员整体授权给京门良实公司监管。后宋庆武被安排到京门良实公司下属的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斋堂粮库工作。2013年1月1日,该单位更名为三家店粮库。2014年4月1日,宋庆武要求与三家店粮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家店粮库予以拒绝。自1984年至2014年,宋庆武在门头沟汽车场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且双方已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劳动合同多次变更非我方原因。宋庆武虽然办理了人事档案转存手续,但并未丧失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宋庆武起诉要求三家店粮库与宋庆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家店粮库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6月,根据门国资发(2010)14号《关于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授权北京京门良实公司监管的决定》,将检测站包括门头沟汽车场在内整体授权给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简称京门良实公司)监管,门头沟汽车场的资产、债务和人员也一并划归京门良实公司。据此,三家店粮库继续履行了门头沟汽车场与宋庆武签订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另行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对合同中甲方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做出变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宋庆武与三家店粮库履行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届满,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宋庆武虽在之前与门头沟汽车场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解除过劳动合同,宋庆武当时已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家店粮库接收宋庆武后履行的劳动合同系宋庆武与门头沟汽车场解除劳动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后重新缔结的劳动合同,这与连续性签订劳动合同的性质是不同的。三家店粮库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7日向宋庆武送达了《劳动合同期满告知书》。其在接到告知书后,办理了人事档案转存手续,其人事档案已调往门头沟区职业介绍中心,在整个调档过程中,宋庆武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三家店粮库与宋庆武履行的劳动合同已因合同期限届满自然终止,不存在续订或不能终止的法定事由,故三家店粮库不同意宋庆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庆武于1984年12月到门头沟汽车场工作,岗位为汽车电工,双方于1995年6月24日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后于1998年6月25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2日至4月1日期间,门头沟汽车场以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与三十余名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中,于2009年4月1日与宋庆武解除了劳动合同,宋庆武领取了门头沟汽车场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24.34元。2009年4月1日,门头沟汽车场重新与宋庆武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门头沟汽车场发放了宋庆武2009年5月、6月的工资。2009年6月11日,门头沟汽车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宋庆武于2009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
宋庆武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门头沟汽车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门头沟仲裁委于2009年8月27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宋庆武的仲裁请求。宋庆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门头沟汽车场向法院辩称,其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职工协商于2009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9年5月13日,其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与新法定代表人交接时表示已与原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在与职工解除合同当日又与个别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其单位无法经营,故与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又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其单位不同意宋庆武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9)门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驳回宋庆武的诉讼请求。宋庆武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做出民事判决书,认为:门头沟汽车场与宋庆武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门头沟汽车场在2009年3月至4月期间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了该单位三十余名职工的劳动合同。然而,双方在2009年4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起诉之日,门头沟汽车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更为恶化,故门头沟汽车场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于本案并不适用。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二、门头沟汽车场继续履行与宋庆武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驳回宋庆武其它诉讼请求。
2010年6月2日,门头沟国资委决定将门头沟汽车场及工作人员整体授权给京门良实公司监管。2010年12月16日,宋庆武提出《待岗申请》,载明:“因本人需要照顾家里老人的生活及孩子上学,实在无法胜任京门良实公司给我安排的工作,本人特向公司领导提出申请在家待岗,以照顾家人。本人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自愿不再续签,望领导予以批准。”2010年12月21日,宋庆武与京门良实公司就其与门头沟汽车场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进行变更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宋庆武:根据区国资委决定,原北京市门头沟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查站、北京市门头沟区汽车场,于2010年6月整体划归京门良实公司统一经营管理。鉴于你与门头沟区汽车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公司整体业务现状、人员统一调配政策,现安排你到斋堂粮库上岗工作。根据本人困难申请及待岗意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劳动合同事项做如下变更:1、原劳动合同甲方为门头沟区汽车场,现变更为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斋堂粮库;2、原法定代表人郭大宝,现变更为企业负责人张成芳;3、原工作岗位生产业务,现变更为待岗;4、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待岗生活费标准发放;5、社会保险费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6、住房公积金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7、合同期满自行终止,甲乙双方不再续订。”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斋堂粮库盖章,乙方处由宋庆武签字。此后,宋庆武一直未上岗工作,并按月领取生活费。2013年1月1日,宋庆武与三家店粮库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原劳动合同书中甲方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斋堂粮库变更为三家店粮库。2014年1月7日及2014年2月17日,三家店粮库先后两次向宋庆武出具《劳动合同期满告知书》,要求宋庆武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宋庆武已看过三家店粮库向其出具的两份《劳动合同期满告知书》,并于2014年3月14日与单位一起到门头沟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人事档案关系转存手续。
2014年4月28日,宋庆武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家店粮库于2014年4月1日起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门头沟仲裁委做出裁决,驳回宋庆武的仲裁请求。宋庆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支出凭单、待岗申请、劳动合同期满告知书、职工介绍信存根、委托存档人员商调函、《关于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授权北京京门良实公司监管的决定》(门国资发(2010)1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书、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35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宋庆武以其在门头沟汽车场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已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与三家店粮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宋庆武的理由是否成立,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连续工作满十年。宋庆武虽自1984年12月始到门头沟汽车场工作,但双方已于2009年4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宋庆武当时已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履行完毕。现三家店粮库履行的是门头沟汽车场与宋庆武于2009年4月1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门头沟汽车场于2009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又重新与宋庆武签订劳动合同,但门头沟汽车场是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情形下与三十多名职工都解除了劳动合同,后仅与个别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为减少计算劳动者的工龄,迫使劳动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规避法律的行为。现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期限届满,其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连续工作不满十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第二,关于已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1998年6月2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4月1日依法解除,且宋庆武已经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宋庆武以双方曾经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宋庆武原工作单位为门头沟汽车场,该单位于2010年6月划归京门良实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后京门良实公司安排宋庆武到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斋堂粮库工作。宋庆武因个人家庭困难,表示不能胜任工作,申请回家待岗,并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自愿不再续订。为此,京门良实公司与宋庆武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宋庆武工作岗位为待岗,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待岗生活费标准发放,并明确约定合同期满自行终止,甲乙双方不再续订。此后,宋庆武一直未上岗工作,并按月领取生活费。可见,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现该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1日期限届满,宋庆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事实上宋庆武与三家店粮库已于2014年3月14日共同到门头沟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人事档案关系转存手续,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办理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手续。综上,宋庆武要求与三家店粮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宋庆武的诉讼请求。
宋庆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宋庆武与三家店粮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宋庆武自1984年12月到门头沟汽车场工作,到2009年4月1日宋庆武在三家店粮库连续工作25年,已超过10年,符合法律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009年4月1日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宋庆武当时领取的并非经济补偿金,而是工龄补偿款,三家店粮库也未书面通知宋庆武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仅仅是变更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并非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宋庆武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宋庆武与三家店粮库的合同变更后,三家店粮库并未安排宋庆武的工作岗位,要求宋庆武回家待岗并出具申请书,否则不予发放待岗工资,申请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家店粮库答辩称:三家店粮库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庆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庆武原为门头沟汽车场的汽车电工。2009年3月2日至4月1日期间,门头沟汽车场以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与三十余名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中于2009年4月1日与宋庆武解除了劳动合同,宋庆武领取了门头沟汽车场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履行完毕。2009年4月1日,门头沟汽车场只与原先的几位员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包括宋庆武,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门头沟汽车场并不存在为减少计算劳动者的工龄,迫使劳动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规避法律的行为。
门头沟汽车场于2010年6月划归京门良实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后京门良实公司安排宋庆武到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斋堂粮库工作。宋庆武因个人家庭困难,表示不能胜任工作,书面申请回家待岗,并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自愿不再续订。为此,京门良实公司与宋庆武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宋庆武工作岗位为待岗,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待岗生活费标准发放,并明确约定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双方不再续订。此后,宋庆武一直未上岗工作,并按月领取生活费。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2009年4月1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期限届满后,宋庆武与三家店粮库已于2014年3月14日共同到门头沟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人事档案关系转存手续,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办理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手续,可见,双方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期满终止并无异议。
现宋庆武以其在门头沟汽车场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已连续订立二次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与三家店粮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三家店粮库履行的是门头沟汽车场与宋庆武于2009年4月1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现该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期限届满。据此,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宋庆武连续工作不满十年。双方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仅于2009年4月1日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宋庆武上诉要求与三家店粮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宋庆武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宋庆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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