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建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建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海,总裁。
委托代理人茶萍萍。
委托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军。
委托代理人徐晓晔,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慧,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牛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建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建军于2011年8月1日进入蜗牛科技公司从事产品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4日,蜗牛科技公司向付建军、任幼华等几名员工发出《停职通知书》,以付建军所在团队涉嫌泄露公司重要机密为由,要求付建军等人停职,配合公司调查。付建军等人遂停止工作。2013年10月18日上午,蜗牛科技公司通知付建军及任幼华两人至公司谈话。该日下午,付建军及任幼华离职,蜗牛科技公司为两人办理了退工手续,付建军填写了退工手续备案表,该表勾选的合同解除类型为“辞职”,付建军在该表解除合同原因一栏填写了“其他原因,提出辞职”,并在员工意见处签名。2013年10月23日,蜗牛科技公司在公司内网发布了《关于蜗牛移动事业中心、产品中心、策划中心四名员工泄密事件的处罚通告》,公告内容为:“全体员工:公司移动事业中心、产品中心、策划中心四名员工,涉嫌出卖团队,泄露公司产品机密及员工薪资,经公司调查取证,该四人对违纪事实供认不讳。涉事员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保密制度及相关管理规定,对团队工作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情况通报如下:1、蜗牛移动事业中心田某某,置职业操守于不顾,出卖团队信息,组织规划集体离职,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给团队建设和团队工作带来巨大负面影响;2、策划中心邵某某、产品中心任幼华,泄露公司重要产品数据及员工薪资,发现出卖公司团队行为时,未进行制止,反而纵容和附和,传播负面信息,客观上扩大了违规活动的影响;3、策划中心付建军,身为公司管理干部,发现出卖团队行为时,并未制止和上报,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监督责任,属严重失职。鉴于上述四人的行为给公司产品经营及团队建设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公司根据《奖惩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并提请蜗牛工会通过,给予四人开除处理。……”此后,付建军及任幼华均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付建军要求蜗牛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71元、加班工资15137元、2013年10月未结工资706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8日裁决蜗牛科技公司支付付建军加班工资3530.17元、2013年10月未结工资7063元,对付建军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付建军及任幼华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蜗牛科技公司现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付建军加班工资3530.17元及2013年10月未结工资706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付建军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蜗牛科技公司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工资以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1800元工资为基数计算。付建军工作日加班227.5小时。付建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974元(实发金额)。
原审法院审理中,付建军提供了《辞退通知》的照片,以证明蜗牛科技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在与付建军谈话过程中,向付建军出示了辞退通知将其辞退,蜗牛科技公司拒绝将辞退通知交给付建军,仅交给其用手机拍摄。蜗牛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通知仅为蜗牛科技公司所拟的文件草稿,蜗牛科技公司并未将该通知向付建军出示,该证据系公司人事对文件保管不规范,付建军辞职时看到后私自拍摄所得。该辞退通知载明的内容为:“经公司调查,付建军在工作期间涉及泄露公司机密信息,向外部人员发送公司内部技术文件,诋毁公司、部门形象,对私接私活、薪资泄露等违规行为知情不报。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根据《蜗牛公司奖惩管理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将于2013年10月18日对你做出辞退处理。”落款为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并盖有蜗牛科技公司公司人力资源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开除通告、辞退通知、退工手续备案表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付建军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蜗牛科技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31元;2、支付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系由付建军申请辞职而解除还是由蜗牛科技公司单方辞退而解除。对于该节事实,付建军提供了辞退通知及开除公告等证据,蜗牛科技公司则提交了退工手续备案表作为证据。双方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能够否定对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结合整个案件前后事实对该节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纵观本案,从对付建军等人进行停职调查到2013年10月18日谈话处理及办理退工,再到最后发布开除通告,整个事件处理过程均由蜗牛科技公司主导进行。蜗牛科技公司对付建军的辞退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通知为拟稿,系其私自获取后拍摄。该辞退通知内容清楚明确并盖有公司人事印章,符合正式通知的形式。付建军等人系根据蜗牛科技公司的通知到单位接受处理,在当时之情景下,付建军难以擅自获得辞退通知并进行拍摄,对于蜗牛科技公司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碍难采信。付建军称系蜗牛科技公司将辞退通知交给付建军拍摄,与当时之情况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付建军在退工手续备案表上填写解除原因为辞职,但结合蜗牛科技公司之前做出辞退通知及此后发布开除通告等相关事实来综合判断,蜗牛科技公司称付建军自愿申请辞职,可信度较低。而付建军所述在蜗牛科技公司作出辞退决定后出于为办理退工及今后就业考虑而填写退工手续备案表的主张,可与前后事实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综上,付建军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力大于蜗牛科技公司,具有证据优势,对于付建军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由蜗牛科技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辞退决定而解除。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蜗牛科技公司以付建军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付建军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故该解除理由不能成立。蜗牛科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解除理由告知工会,故解除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蜗牛科技公司解除与付建军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付建军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蜗牛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付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70元(10974*2.5*2)。
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1800元为基数,付建军要求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原审法院核算,蜗牛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付建军加班工资3530.17元。现蜗牛科技公司已经按此实际履行,付建军再行主张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的未结工资7063元,双方并无异议,蜗牛科技公司已实际履行,无须再行支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蜗牛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70元;二、驳回付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蜗牛科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蜗牛科技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蜗牛科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运用事实推定时忽略了退工手续备案表的签署、备案过程,忽略了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于相关事实的陈述,致使得出的结论明显违背常理,实际上双方已就付建军通过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且已生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处罚通知的效力范围和本案的关联性,该处罚通知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解除原因系因付建军辞职,上诉费用由付建军负担。
被上诉人付建军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加班工资付建军不予认同但放弃提出上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付建军进入蜗牛科技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的强势地位,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付建军申请辞职还是由蜗牛科技公司单方辞退而导致。综观本案,可以看出:一是从双方产生争议的起因来看,起因源于蜗牛科技公司认为包括付建军在内的几位员工存在泄露公司产品机密、出卖公司团队的行为,但对于该节事实,蜗牛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也未形成最终的调查报告,付建军对此亦不予认可;二是从争议的处理过程来看,从付建军等人进行停职调查,到2013年10月18日谈话处理,再到办理退工,到最后发布开除通告,整个事件处理过程均由蜗牛科技公司主导进行,并不存在付建军自愿离职而提交辞职报告等情形;三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付建军提交了辞退通知及开除公告等证据,蜗牛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认可,但又认为辞退通知仅是拟稿而开除公告仅限公司内部。但实际上,该辞退通知内容清楚明确并盖有公司人事印章,劳动者难以私自获取,开除公告也与辞退通知前后呼应,蜗牛科技公司的解释难以成立。蜗牛科技公司主要提交了退工手续备案表证明付建军系辞职,付建军认可在该表上填写解除原因为辞职,但认为这是出于办理退工及今后就业考虑的需要。结合付建军等人系根据蜗牛科技公司的通知到单位接受处理,蜗牛科技公司曾向劳动者出示过开除公告,以及此后发布开除通告等情节,蜗牛科技公司称付建军系自愿申请辞职的主张可信度并不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建军举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据优势,而具有较强举证能力的蜗牛科技公司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蜗牛科技公司违法解除与付建军的劳动合同,并判决蜗牛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付建军经济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蜗牛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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