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章学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唐章学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章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祎。
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
负责人熊友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安余。
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章学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4810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唐章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章学系谢应华之妻,谢应华系原永川市邮电局来苏邮电支局的职工,于1997年11月30日退休,于2008年9月12日死亡。对于本案权利,除唐章学之外的谢应华的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由唐章学一人享有。唐章学持有的谢应华工人退休证载明:谢应华的原工作单位为永川市电信局,谢应华的退休待遇由永川市电信局从1997年12月起发放。
1997年6月10日,原永川市邮电局经邮部(1997)493号文件批复同意撤销并成立永川市电信局。1997年12月25日永川市电信局申请设立,1998年2月18日永川市电信局成立。2004年7月20日,原永川市电信局申请注销,其工商档案载明其注销后人员安置、设施、物资、债务由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1月10日,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业务、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和人员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继,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予以注销。2008年2月26日,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经相关部门核准注销。2008年1月23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2003年11月25日,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永川市分公司申请设立,2003年11月28日,该分公司成立。2008年1月30日,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永川市分公司申请名称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
1993年年底,原永川市邮电局来苏邮电支局的电话费收费工作由冉光珍负责,1995年5月后由谢应华负责,谢应华于1997年11月30日退休后由其女儿谢玲负责。2000年10月谢玲工作调动时,永川市电信局发现来苏电信分局应收取的电话费欠交。2001年6月21日,永川市电信局作出裁定意见,该意见载明“1993年底至2000年10月,来苏电信分局电话费收费先后由冉光珍、谢应华、谢玲进行。冉光珍于1995年5月移交于谢应华,谢应华退休时移交给其女谢玲,到2000年10月,谢玲工作调动时,局组织移交发现来苏总欠费捌万余元,经局里督促谢应华先补齐后查原因。经局里组织调查核实,三人之间交接均无原始签收。只能根据当时的帐务往来情况进行逻辑推理裁定,谢应华与谢玲系父女关系(内部解决),此次裁定谢应华与冉光珍的交接差款,由冉光珍承担20000元(贰万元整),其余由谢应华承担。由于全部差款是谢应华先补齐的,因此本次裁定:冉光珍付20000元(贰万元整)给谢应华。作为工作移交的一次性裁定,三人与局,以及三人之间1993-2000年10月在来苏的话费收取帐款全面结清”。永川市电信局的工作人员屈勇、陈宽明、唐光国,当事人冉光珍、谢应华在该裁定意见上签字。在该裁定意见制作之前即2000年11月,谢应华分两次向来苏电信分局的账户存入电话费119000元,当月又通过该账户将119000元汇入永川市电信局账户。对于冉光珍应承担的20000元,唐章学自认谢应华已经收取。对唐章学提交的谢应华向永川市电信局交纳电话费119000元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无异议,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谢应华补交的电话费,可能是谢应华代其女儿谢玲上交的电话费或是来苏电信分局正常上交的电话费,谢应华补交的80000元电话费是分多次与来苏电信分局应当上交的电话费合在一起交纳的,但具体如何交纳无证据提供。
永川市电信局作出裁定意见后,唐章学及谢应华不服且认为多上交了电话费,多次找永川市电信局及其主管部门解决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2012年10月22日,永川区信访办以唐章学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2013年7月15日,唐章学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仲裁申请请求不属于该委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唐章学不服而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唐章学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审理中,唐章学为证实其夫谢应华于1995年5月至1997年12月之间多上交了电话费,向该院提交了1997年1月至5月、1997年7月至12月的农话业务收入缴款月报表(共五项收入,但唐章学认为谢应华只收取其中三项)、市话营业收入日报单、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信汇凭证、永川市电信局明细分类账、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等,用以证实其应交电话费为746147.15元,实交电话费为963815.79元(冉光珍支付的20000元已从中扣除),多上交了217668.64元(963815.79元-746147.15元)。对上述证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认为谢应华负责收取电话费的期间为1995年至1997年11月,而唐章学仅举示了1997年的应收款等证据且不完整,同时农话业务收入缴款月报表上的五项费用均由谢应华收取,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谢应华1995年至1997年多上交了电话费。唐章学陈述原来苏邮电支局局长称1995年、1996年账本丢失,故其只能提供1997年的应收款等证据。
唐章学一审诉称:唐章学之夫谢应华系原永川邮电局来苏支局的职工,于1997年退休,并于2008年9月12日死亡。1995年至1997年,谢应华负责收取来苏片区的电话费并上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2000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认为其夫收费期间欠交电话费并要求补交,其夫迫于女儿的工作调动压力,无奈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要求补交了电话费119000元。之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裁定来苏电信分局于1993年至2000年期间共欠交电话费80000元,由唐章学之夫承担60000元。谢应华虽在裁定意见上签字,但该裁定是原永川市电信局单方制作,不是双方结算也不是协议,唐章学及谢应华均不服,且发现1997年多上交了电话费217668.64元,故多次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查账,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不予配合。因谢应华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唐章学作为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返还,该委未予受理。唐章学不服,遂起诉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返还多上交的电话费217668.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一审辩称:唐章学之夫谢应华系原永川邮电局来苏支局的职工,其与该局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具有身份属性,不适用继承,故唐章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永川邮电局现已分立为四个主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不完全是该局的承继单位,且谢应华不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的职工,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发生于1997年,唐章学现在主张权利超过了仲裁时效;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永川市电信局于2001年6月21日制作的裁定意见已经谢应华签字认可,唐章学再要求返还于法无据;谢应华于2000年补交电话费80000元属实,但其中20000元由他人承担,其实际补交金额应为60000元;谢应华工作期间不存在多上交电话费的事实。请求驳回唐章学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谢应华作为劳动者,其权利范畴有两个层面:一是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与劳动者人身紧密相连的权利,如劳动安全权、休息休假权等,这些权利随着权利主体消灭而消灭;另一方面是与人身相分离的财产权,如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权等,这些权利在劳动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处理。本案唐章学要求返还其夫谢应华生前多上交的电话费,该权利是与谢应华人身相分离的财产权利,唐章学作为谢应华的配偶享有对其夫财产的继承权,其起诉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唐章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唐章学在谢应华的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向该院起诉主体适格,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辩称唐章学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唐章学之夫谢应华生前的工作单位系原永川市邮电局来苏邮电支局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1997年6月10日,原永川市邮电局经邮部(1997)493号文件批复同意撤销并成立永川市电信局。1997年11月30日,谢应华退休并由永川市电信局从次月起发放退休待遇。永川市电信局的申请设立时间1997年12月25日及成立时间1998年2月18日虽然晚于谢应华的退休时间1997年11月30日,但从其向谢应华发放的退休证来看,其认可谢应华是其职工并据此向谢应华发放退休待遇,且对谢应华等欠交电话费情况作出裁定意见的单位亦是永川市电信局,故该院认定谢应华系原永川市电信局的退休职工,其生前与原永川市电信局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永川市电信局注销,其工商档案载明其人员安置、设施、物资、债务由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永川市电信局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承担。再后来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业务、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和人员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继,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予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因此,本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并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后的企业,应当承继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永川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之前名称)成立于2003年11月28日,与原永川市电信局无关系,因此该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理由该院予以采纳,不成立部分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唐章学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返还其夫谢应华在工作期间多上交的电话费,属于谢应华与其工作单位原永川市电信局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谢应华与原永川市电信局的纠纷发生于2000年6月,永川市电信局于2001年6月21日对该纠纷作出裁定意见,唐章学提供的该局介绍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谢应华及其妻即本案唐章学从2002起即开始要求永川市电信局及其主管部门解决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此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虽然对其中一位证人(裁定人之一)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予以反驳,但该书面证言亦证实唐章学于2006年之前找过证人反映此事,这与证人之前的书面证言证实唐章学与谢应华从2002年起找单位解决并不矛盾。之后唐章学又向其他单位进行了反映,2012年10月22日,永川区信访办告知唐章学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2013年7月15日,唐章学申请仲裁,该期间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辩称唐章学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唐章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对谢应华补交电话费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补交电话费金额”发生争议,唐章学认为谢应华补交的电话费金额为1190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存款凭条各两份予以证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认可谢应华补交了电话费80000元,但认为唐章学举示的证据只能证实原来苏电信分局于2000年11月两次向永川市电信局交纳了电话费119000元,不能证实是谢应华补交的电话费。对此该院认为,唐章学举示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存款凭条”上存户签章为谢应华,可以证实该两份凭条所载明的金额119000元由谢应华存入原来苏电信分局账号;举示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能够证实谢应华存入来苏电信分局账号的119000元汇入了永川市电信局的账号,再结合谢应华已于1997年11月退休不可能还会于2000年上交电话费的事实及裁定意见载明的内容“先补齐后查原因……由于全部差款是谢应华先补齐的……”来看,该119000元应是谢应华补交的电话费,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针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认定谢应华于2000年11月向永川市电信局补交了电话费119000元。永川市电信局裁定冉光珍、谢应华的交接差款为8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80000元),谢应华多补交的39000元即应当返还唐章学。永川市电信局制作的裁定意见写明了来苏电信分局应收取电话费欠交的原因及调查核实情况,且明确载明“作为工作移交的一次性裁定,三人与局、以及三人之间1993-2000年10月在来苏的话费收取帐款全面结清。”从这些内容来看,该裁定意见应是1993年至2000年10月期间欠交电话费的结算。谢应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晓上述内容含义的情况下还在裁定意见上签字并按裁定意见收取另一当事人应承担的欠交费用20000元,应视为其对该裁定意见的认可。故唐章学要求返还该6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主张。谢应华负责收取电话费的期间为1995年至1997年,而唐章学仅以1997年1月至5月、7月至12月应收的电话费金额品迭其实交电话费金额(含补交电话费金额)后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返还多上交电话费217668.64元的理由与事实显然不符。即使1995年、1996年账本丢失,该丢失责任应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承担,唐章学仅以谢应华负责收费期间的部分证据证实谢应华1995年至1997年期间多交电话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唐章学认为五项应收款中谢应华只收取其中的三项,提供的来苏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至6月、8月至12月用户话费收据与其提供的1997年1月至5月、7月至12月应收取的电话费票据月份互相矛盾,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予以证实,唐章学的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另从情理讲,谢应华负责收费的1995年至1997年期间,重庆社平工资为每月400元左右,人们的生活水平还不高,而唐章学称其夫仅于1997年就多上交了电话费11万余元(扣除实际补交的99000元后)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谢应华作为收费员对自己收取电话费多少的情况应当知晓,不太可能出现收少交多的情况。因此唐章学认为其夫谢应华负责收费期间多上交电话费的理由于法、于理、于情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主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的相应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综述,唐章学的请求部分成立,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原永川市电信局在作出裁定意见明确欠交金额后即应返还谢应华多补交的39000元,其至今未予返还给唐章学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但唐章学要求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该院酌定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1年6月22日起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唐章学电话费3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唐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该院交纳)。
宣判后,唐章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唐章学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永川电信局裁定系电信局单方制作,谢应华在该裁定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唐章学不服该裁定多次要求查账。该裁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该裁定书载明“先补齐后查原因”,说明电信局作出该裁定时账目混乱,其单方认为的损失不应由谢应华承担。2.电信局对唐章学主张不认可,应提交相关证据,如账本等予以反驳,而电信局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工资收入只是谢应华收入的一方面,谢应华当年是否有福利收入、奖金收入、其他收入等也应纳入考虑范围。且谢应华的收入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辩称:唐章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宣判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章学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是新设成立的公司,没有继承永川市电信局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永川市电信局的债务存在错误。2.谢应华汇款发生在2000年11月,应以该时间计算诉讼时效。
唐章学辩称:谢应华并不差款,打给电信局的钱是多交的,应还给唐章学。每年都找过电信局,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12月31日,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下发《关于撤销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分支机构的通知》,决定撤销包括永川市电信局在内的二十二家分支机构,该通知同时载明“以上各单位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市公司承担”。
2004年7月20日,永川市电信局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工商档案中,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注销登记提交文件、证件”一栏有工作人员手填内容“重庆市电信公司永川市电信局经营执照注销后,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由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承担。见原件”。注销登记档案中同时附有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于2004年7月5日向永川市工商局发出的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因资产重组,所属分支机构永川市电信局的经营执照需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后,该单位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均由我公司承担”,该说明盖有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印章。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于1998年2月在永川设立了原分支机构永川市电信局,并于2004年7月向当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在办理注销登记的过程中,由于经办人员疏忽,将“注销后,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由我公司承担”错误填写为“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由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承担”。永川市电信局注销后,其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系独立法人,现仍在存续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谢应华系原永川市电信局的退休职工,有相关证据证明,并无不当。但就永川市电信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其注销工商档案中手写内容记载为由“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承担”,但该内容后仍有记载“见原件”,而该档案中的“原件”系由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作出的声明,声明永川市电信局的债权债务由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承担。再结合永川市电信局系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分支机构、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曾下文撤销永川市电信局以及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本案中再次声明永川市电信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的事实,本院认定永川市电信局撤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承担。中国电信集团重庆市电信公司现仍是合法存续的独立法人主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不应是向唐章学承担责任的主体,唐章学对上述两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48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章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唐章学负担,本院决定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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