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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明与南通大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907


王德明与南通大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大伦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仕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德明与被申请人南通大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德明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大伦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健康检查;2、职业病鉴定机构依据被申请人大伦公司提供的健康检查报告作出的鉴定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需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错误;3、被申请人大伦公司应按照其诉讼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9550元和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间的工资11475元及该期间的福利保险待遇。

  大伦公司再审审查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德明自1987年9月在大伦公司从事溶硫、混化等岗位工作。2005年8月,双方签订了自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王德明因病在家休息,并提出患有职业病。经诊断,2006年8月10日和10月19日南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别出具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德明无工业性氟病。2008年7月10日,大伦公司书面通知王德明,告知双方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同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王德明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委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港闸劳仲案字第(2008)第288号仲裁裁决,驳回王德明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请求。在法定期间内,王德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日,王德明从大伦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11900元。2009年4月,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王德明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出具了健康检查报告。2009年7月24日,王德明以大伦公司违法终止合同为由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09年9月8日作出港闸劳仲案字第(2009)第293号仲裁裁决,驳回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王德明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5月8日,王德明不服港闸劳仲案字第(2008)第288号仲裁裁决,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重复申请为由,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王德明不服该决定,于同年5月27日向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港民一初字第0839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德明的起诉。2012年6月27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申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德明的再审申请。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王德明的

  诉讼请求。王德明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德明与被申请人大伦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王德明在该期间因病未上班。合同期满前,大伦公司书面通知王德明,告知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为此,经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德明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请求。王德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一)关于王德明提出的被申请人大伦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健康检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如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则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因此,王德明该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二)关于王德明提出的职业病鉴定机构依据被申诉人大伦公司提供的健康检查报告作出的鉴定无效以及南通中院认为其不属于需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错误的问题。经查,2006年8月10日、10月19日,南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别出具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均认为王德明无工业性氟病。同时,2009年4月29日,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亦出具了王德明健康检查报告。此外,王德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职业病。因此,王德明认为职业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德明提出的原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需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错误的问题。经查,王德明从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三年劳动合同期间没有上班,未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且该期间,王德明经鉴定无工业性氟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德明不属于需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并无不当。(三)关于王德明提出的应按照其诉讼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955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间的工资11475元及该期间的福利保险待遇的问题。经查,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港闸劳仲案字第(2008)第288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伦公司与王德明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终止。且劳动合同终止后,王德明已从大伦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1900元。王德明要求再支付两倍经济赔偿金1955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没有继续给付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的义务,王德明要求大伦公司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至2009年4月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德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德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玉明

审 判 员  王一勤

代理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谌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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