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君金与江苏盈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吴君金与江苏盈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君金。
委托代理人吴中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盈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君金与被上诉人江苏盈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方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君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吴君金诉称,一、本人于2013年4月22日在盈方科技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签字,盈方科技公司称由董事长、总经理批准后才能盖章生效,直到2013年12月31日,董事长、总经理都未批准合同。2014年2月,本人向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后,盈方科技公司才批准本人的劳动合同。此时,本人已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两个月。因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人与盈方科技公司根本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本人不知是终止劳动合同还是使用解除劳动合同妥当。盈方科技公司有8个月时间不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吴君金多次要求盈方科技公司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均遭拒绝,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87条规定,盈方科技公司应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盈方科技公司在招工时规定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盈方科技公司对本人的实际试用期履行了8个月,其中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8个月盈方科技公司只支付每月2000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盈方科技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三、盈方科技公司与无锡一老板叫王彪的公司有合同,应王彪公司的要求,盈方科技公司指派员工王文余把传感器邮寄给王彪公司。后来因盈方科技公司欠王彪公司的钱款,两公司产生矛盾,传感器被王彪公司扣留。知道王文余辞职,传感器仍在王彪公司。盈方科技公司竟然要求本人说出传感器的去向并出示相关的证明材料,否则就要给盈方科技公司18500元,盈方科技公司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本人不服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盈方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盈方科技公司延长试用期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3条支付赔偿金12000元。
盈方科技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吴君金已于2014年2月19日经北港街道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双方再无任何劳资纠纷;二、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认可仲裁委的意见;三、吴君金要求终止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四、吴君金与本公司约定的试用期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吴君金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君金与盈方科技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税前2000元,每月15日为发薪日;盈方科技公司聘用吴君金从事工程技术工作,盈方科技公司按照常州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吴君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2日,吴君金与盈方科技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约定试用期;盈方科技公司聘用吴君金从事电子工程师的工作,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数额,盈方科技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吴君金完成的工作任务情况按照《绩效考核暂行办法》按月向吴君金支付劳动报酬,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每月15日为发薪日;盈方科技公司按照常州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吴君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盈方科技公司每月向吴君金支付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500元以及数额不等的饭贴、车贴。2013年7月至12月,盈方科技公司每月向吴君金支付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1000元以及数额不等的饭贴、车贴。2013年5月之前,盈方科技公司未为吴君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31日,盈方科技公司向吴君金出具《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
2014年2月19日,吴君金与盈方科技公司在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吴君金申请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计8个月的五险一金、2013年12月份工资、788元报销的费用等三项请求达成并签署《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盈方科技公司为吴君金补缴所欠月份社保,工资和报销费用已于2014年1月28日给当事人(社保2217.65元、公积金600元,共计2817.65元);双方再无任何劳资纠纷。2014年3月24日,吴君金收到盈方科技公司按照上述协议支付的社保2217.65元、公积金600元,共计2817.65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盈方科技公司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违法约定试用期6个月赔偿金12000元。盈方科技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一、吴君金归还属于公司的传感器;二、如不能归还,说清楚传感器的去向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三、如不能做到上述要求,赔偿盈方科技公司传感器价值18500元。在常州劳动仲裁委审理中,吴君金明确表明系其口头提出的终止双方劳动合同。
在常州劳动仲裁委审理中,盈方科技公司提交了王文余离职手续单,吴君金在文件资料、仪器工具、未完成工作及工作交接(包含用于青岛项目的无锡传感器一批,参看移交清单)处签名,在移交清单下方,王文余、吴君金分别作为交接人、接收人签字,签名下方有“无锡传感器”等字样。吴君金表示注有“无锡传感器”等字样表明传感器在无锡,并非王文余交接了无锡传感器给吴君金。盈方科技公司提交的吴君金离职交接表中有“参看附件交接清单(未完成)”字样,但未有署名,也未注明未完成的事项。
2014年5月8日,常州劳动仲裁委审理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吴君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盈方科技公司的仲裁反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吴君金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吴君金、盈方科技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系因吴君金口头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后,盈方科技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吴君金出具了《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终止了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吴君金虽对盈方科技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异议,但是并未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通知盈方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告知理由,只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将满时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吴君金事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并且,吴君金、盈方科技公司的社会保险纠纷已经在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盈方科技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故吴君金要求盈方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吴君金、盈方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只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了一次试用期,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故该试用期不成立,应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吴君金以盈方科技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支付给吴君金的工资为试用期工资2000元以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认为2013年1月至6月为试用期的意见,属于吴君金的主观臆测,缺乏法律依据,故吴君金以盈方科技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要求盈方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盈方科技公司提出的传感器诉请事宜,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吴君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盈方科技公司仲裁中提出的反申请请求。
上诉人吴君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此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上诉人二倍赔偿金。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2年违法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故被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三、被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将自己的财产处置给无锡老板,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恶意诬告上诉人,以此敲诈上诉人18500元,被上诉人行为应涉嫌违法犯罪,请求按照规定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盈方科技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上诉人在原审和劳动仲裁中,主张的是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六个月的违法试用期赔偿金,涉及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在上诉中,上诉人又改为依据第一份劳动合同主张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并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上诉人依据该份合同主张赔偿金,时效早已超过。而事实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年零二个月,试用期二个月,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吴君金提出的仲裁请求第二项为(即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违法约定试用期六个月赔偿金1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吴君金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所涉劳动合同系上诉人吴君金于劳动合同期满时口头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故上诉人吴君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吴君金主张的被上诉人盈方科技公司违法延长试用期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试用期,上诉人吴君金认为被上诉人盈方科技公司违法延长六个月试用期的主张系自行推论,故其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上诉人吴君金提出的关于2012年违法约定两个月试用期产生的赔偿金问题不属本案二审处理范围,该请求也未经仲裁程序,故本院不予理涉。另外,关于上诉人吴君金提出的被上诉人盈方科技公司恶意诬告,以此敲诈其钱款18500元涉嫌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意见,因被上诉人盈方科技公司提出该项主张系于仲裁处理过程中提出的仲裁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涉嫌刑事犯罪,故对于上诉人吴君金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君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君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筱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