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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火与中山市东凤镇龙杰彩印包装厂、许艳章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5


张先火与中山市东凤镇龙杰彩印包装厂、许艳章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火。

  委托代理人:曹泽华,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龙杰彩印包装厂。

  投资人:许艳章。

  委托代理人:陈炎辉、梁宝恩,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艳章。

  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先火与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龙杰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龙杰包装厂)、许艳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张先火诉称其于2008年6月10日入职龙杰包装厂,任职印刷工。张先火诉称其基本工资为11500元/月,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500元/月。龙杰包装厂对上述工资标准不予确认,认为上述11500元/月的工资金额为彩印房三位工作人员张先火、曾某某、张某某的工资总额,张先火的工资构成为1100元/月的基本工资加上加班工资,自2013年3月起,基本工资上调为1310元/月。

  庭审中,龙杰包装厂向原审法院提交彩印车间规章制度、2012年4月11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等证据以证明张先火所收取11500元/月的工资为彩印组三人的工资总和。张先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11500元为三人的工资总和。经查,彩印车间规章制度载明彩印车间由不少于一名的彩印师傅负责工作,并指定张先火为上述彩印工作的负责人,而在默认人一栏则由张先火、曾某某、张某某签名确认。2012年4月11日的现金支付证明单载明龙杰包装厂彩印组三人工资全部12000元的内容。

  张先火不确认上述11500元/月的工资为彩印组三人工资的合计,并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2月28日张先火与许艳章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张先火的保底工资为6000元/月。经查,上述协议为张先火与龙杰包装厂就彩印业务承包事宜所作约定,并约定对于人员安排张先火可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张先火诉称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只休息2天,故存在每月休息日加班6天的情况。张先火认为龙杰包装厂并未支付其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36天的加班工资71908元(11500元/月÷21.75天/月×136天)。龙杰包装厂认为其已足额支付张先火上述期间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张先火2012年4月至10月、12月,2013年2月、3月、5月至9月、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考勤卡以证明上述事实,龙杰包装厂、许艳章认为考勤卡上已载明张先火所在的彩印房三人组已领取当月全部工资或结清当月全部工资的字眼,故可以证明龙杰包装厂已足额支付张先火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经查,除2012年4月、6月、7月、8月的考勤卡外,其余考勤卡均载明已付清张先火全部工资或结清当月工资的内容,工作满月工资金额为10000元至11800元之间。张先火对上述考勤卡上张先火的签名、工资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彩印房”、“三人组”的内容是龙杰包装厂事后添加,不能证明张先火所领取的是三个人的工资。

  2013年12月24日,张先火向龙杰包装厂出具辞工书一份,载明张先火因工作原因与龙杰包装厂产生了一点小矛盾,导致双方都不高兴,经双方协商,同意张先火离职,并约定张先火在将剩余工作完成后,龙杰包装厂将所有工资结清给张先火。2014年3月26日,张先火从龙杰包装厂公司离职,而龙杰包装厂亦于当天结清张先火离职之前的全部计件工资。

  2014年3月27日,张先火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龙杰包装厂向其支付:1.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6138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440元。2014年5月16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955号仲裁裁决,驳回张先火的全部仲裁请求。张先火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龙杰包装厂、许艳章支付其:1.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二倍工资71908元(11500元/月÷21.75天/月×136天);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440元(2080元/月×3×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对仲裁阶段查明的张先火的离职时间、工种等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张先火的入职时间。制作并保留员工的入职登记材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龙杰包装厂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张先火的入职登记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张先火的诉称,认定张先火于2008年6月10日入职龙杰包装厂。

  每月11500元的工资是属于张先火的个人工资还是彩印组三人的工资合计。庭审中,龙杰包装厂所提交的彩印车间规章制度、2012年4月11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以及考勤卡等证据均已明确载明彩印车间由三名员工负责,而张先火所领取的工资为三人工资的合计。张先火已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其不确认上述工资由三人工资所构成,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明效力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构成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龙杰包装厂的辩称,认定每月11500元的工资为彩印组三人工资的合计。

  龙杰包装厂、许艳章是否须支付张先火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已确认的考勤卡记录,除2012年4月、6月、7月、8月的考勤卡外,其余考勤卡均载明张先火所领取10000元至11800元之间金额的工资为包含张先火在内的彩印组三人的全部工资,而张先火对工资金额并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在张先火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考勤卡中所载明的全部工资应视为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许艳章、龙杰包装厂已足额支付张先火在职期间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收入,张先火诉讼请求许艳章、龙杰包装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龙杰包装厂、许艳章是否须支付张先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张先火所出具的辞工书,张先火离职的原因为其与龙杰包装厂因工作事宜产生了矛盾,致使双方均不愉快,在双方协议一致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辞工书的内容,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不能认定为张先火基于其个人原因单独解除。故,龙杰包装厂须支付张先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因张先火所在彩印组每月收取的11500元的工资收入为三人工资的合计,原审法院无法具体核实张先火的具体工资金额,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印刷工工资指导价中位价2828元/月作为核算张先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即龙杰包装厂须支付张先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968元(2828元×6)。许艳章作为龙杰包装厂的投资人,须对龙杰包装厂须支付张先火的上述款项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龙杰包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张先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968元;二、许艳章对龙杰包装厂所欠张先火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先火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龙杰包装厂、许艳章负担。

  张先火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先火已明确指出曾某某已于2010年底、张某某于2012年初就已离职,已不是该厂员工,但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该事实,过于草率。且一审期间张先火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曾某某、张某某到庭,原审法院没有批准,张先火认为曾某某、张某某已经离职,不是龙杰包装厂的员工,是比较关键的证人;2.一审判决仅凭一张2009年的规章制度就认定彩印房员工为张先火、曾某某和张某某三人,没有事实依据;3.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中载明,2014年2月28日后开始没有休息日,2月28日前每个月休息两天,可以得出其它休息日时间张先火都要加班,加班事实清楚;4.一审判决认定张先火月工资为2828元,显失公平。即使按三人平均工资计算,张先火的月工资也在3800元以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龙杰包装厂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440元;2.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二倍工资71908元。

  针对张先火的上诉意见,龙杰包装厂、许艳章答辩称:1.张先火主张曾某某、张某某先后已经离职,但我方提交的证据2012年4月11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和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的考勤卡都注明发放的是曾某某、张某某、张先火三人的工资,证明直到2014年1月三人都在车间工作;2.一审判决对工资标准的认定是正确的。张先火主张即使按三人平均工资计算,每月工资也应按3830元计算,实际上张先火、曾某某、张某某三人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共9831.17元,每个人也只有3277.06元。协议约定2014年底才生效,所以协议不能证明工资及休假问题。

  龙杰包装厂、许艳章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张先火于2008年6月10日入职是错误的。龙杰包装厂提供的劳动合同、彩印车间的规章制度都显示张先火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28日;2.2014年3月25日张先火向龙杰包装厂提出离职,辞职理由为与厂方产生小矛盾。张先火单方提出离职,其不能证明该矛盾是由龙杰包装厂原因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龙杰包装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龙杰包装厂不应支付任何补偿金;3.辞工书没有龙杰包装厂的盖章或者签名,龙杰包装厂只是确认张先火单方提出辞工的行为,并没有确认该辞工书的内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先火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先火负担。

  针对龙杰包装厂、许艳章的上诉意见,张先火答辩称:关于辞职的问题,双方因工作问题而不愉快,龙杰包装厂就提出张先火完成剩余工作即结清工资,并让张先火离开,所以张先火做完所有工作后结清工资才离开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龙杰包装厂、许艳章是否需支付张先火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二倍工资7190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40元。

  一、关于龙杰包装厂、许艳章是否需支付张先火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二倍工资71908元的问题。

  龙杰包装厂提交的2012年4月11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考勤卡足以证实张先火所领取的工资为彩印组三人工资的总和,并非张先火的个人工资。且从考勤卡可以看出,多数月份均载明张先火所领取的工资为包含张先火在内的彩印组三人的全部工资,在张先火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张先火所收取的工资应视为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故许艳章、龙杰包装厂已足额支付张先火在职期间包含加班工资在内劳动报酬。本案中,张先火再要求许艳章、龙杰包装厂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龙杰包装厂、许艳章是否需支付张先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40元的问题。

  根据张先火出具的辞工书:“因工作原因产生了一点小矛盾,大家都不高兴,双方同意张先火离开厂方”,可以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由谁提出,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登记资料负有保管责任,龙杰包装厂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张先火的入职时间,但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应由龙杰包装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采信张先火的主张,认定其于2008年6月10日入职龙杰包装厂,并以此计算张先火的经济补偿年限正确。因张先火每月收取的工资为彩印组三人工资,以致无法核实张先火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印刷工工资指导价中位价2828元/月作为张先火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合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龙杰包装厂须支付张先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68元(2828元/月×6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许艳章作为龙杰包装厂的投资人,须对龙杰包装厂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先火以及龙杰包装厂、许艳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先火负担5元,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龙杰彩印包装厂、许艳章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瑄

审 判 员  梁艳凤

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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