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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与韩洪利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5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与韩洪利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金兆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毓浩。

  委托代理人袁正,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洪利。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洪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正,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奇,被上诉人韩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人力资源公司与韩洪利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人力资源公司派遣韩洪利到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从事银行保险业务员工作。2007年7月25日,客户臧文湖在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红利发两全保险”5份,保险费共计59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2013年4月,韩洪利伙同赵权权、高新新将《续期收费通知单》(编号:0088770)擅自涂改为《保单升级通知单》,张贴在客户臧文湖门上,要求客户联系保单升级事宜。后客户臧文湖到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由韩洪利、赵权权、高新新三人接待。韩洪利告知客户臧文湖其所投保的“红利发两全保险”收益低,现有收益更高的保险产品。在韩洪利、赵权权、高新新的误导下,客户臧文湖于2013年4月26日退保。后韩洪利、赵权权、高新新诱导客户臧文湖转投智惠安享保险,并擅自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客户臧文湖的儿子臧忠民,保险期限变更为终生。后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对客户臧文湖进行电话回访,客户臧文湖得知所投保险与其意愿不相符,到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要求退保。韩洪利不仅违规不给办理,还继续欺骗客户。后客户臧文湖多次到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投诉并要求退保,给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经过调查核实,韩洪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银行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品质管理规定(2012版)》(青太寿发(2012)24号)、《保险法》有关规定,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4日解除了与韩洪利的劳务派遣关系。人力资源公司据此解除与韩洪利的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1、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对韩洪利2013年7月、8月工资3030.67元不承担连带责任;2、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对韩洪利因人力资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969.9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人力资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韩洪利原系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工作的派遣职工,工作期间严重失职,误导客户退保、欺骗客户,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给客户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人力资源公司依法与韩洪利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韩洪利工资差额和赔偿金。请求判决:1、人力资源公司不支付韩洪利工资差额3030.67元;2、人力资源公司不支付韩洪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69.9元;3、韩洪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韩洪利在原审中辩称,韩洪利自2013年2月到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均由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领导指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首先,将《续期收费通知单》涂改为《保单升级通知单》属于赵权权、高新新个人行为,与韩洪利无关。其次,韩洪利出于销售人员的良知将“红利发两全保险”收益低(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事实告知客户,让客户自主选择,并不存在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主张的欺骗、误导客户。再次,客户退保由前台办理,并不存在韩洪利不为客户办理退保的情况。最后,客户并未退保,并未给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造成损失;并且该客户的客户经理系赵权权、高新新,即便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应由韩洪利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人力资源公司与韩洪利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派遣韩洪利到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的银行保险业务人员岗位从事工作,月工资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韩洪利在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4日,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以韩洪利在展业过程中业务不合规,造成经济损失为由,通知韩洪利解除劳务派遣关系。2013年9月3日,人力资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合同原因为单位解除。

  人力资源公司支付韩洪利工资至2013年8月,韩洪利2013年3月至8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500元、2500元、10042.17元、4456.76元、308.35元、1071.78元。韩洪利称其每月底薪2500元。

  韩洪利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人力资源公司支付韩洪利2013年7月、8月工资9000元;2、确认人力资源公司与韩洪利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3500元。2013年11月8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7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人力资源公司与韩洪利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人力资源公司支付韩洪利2013年7月和8月工资差额3030.67元(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人力资源公司支付韩洪利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969.9元(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韩洪利的其他仲裁请求。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臧文湖出庭:证据1、客户臧文湖身份证复印件、人寿保险单打印件六份、退保确认书打印件,证明韩洪利为了个人利益伙同他人欺骗客户臧文湖于2013年4月25日将其十年期保单退保,严重损害客户利益。证据2、客户臧文湖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两份、人身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被保险人为臧文湖的儿子臧忠民,保险期间为终身,客户经理分别为高新新、赵权权,证明客户臧文湖将其十年期保单退保当日,韩洪利伙同他人向客户臧文湖欺骗性推销又投保了智慧安享保险,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臧文湖的儿子臧忠民,保险期间为终身。证据3、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对客户臧文湖的电话回访录音,电话回访人员问“你购买的两款智慧安享保险产品的保障期直至终身,您了解吗?”,客户臧文湖答“不是,是五年”,证明客户臧文湖本人意愿的投保期限为5年,并非终身。证据4、客户臧文湖转保情况、续期收费通知单,证明韩洪利及其团队成员擅自改动续期收费通知单为保单升级通知单,客户臧文湖接到电话回访在犹豫期内到公司办理退保时,韩洪利及其团队成员继续欺骗客户,造成客户利益受损。证据5、回访问卷及客户信息确认表两份,证明客户臧文湖向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投诉遭到保险欺诈后,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回访人员对客户臧文湖进行回访,韩洪利及其团队成员并未告知客户臧文湖犹豫期及终身保险的事实。证据6、客户臧文湖保单明细两份,证明客户臧文湖提前退保,60万元的保费在一年后退保,只能退回现金价值289200元;在五年后退保,只能退回现金价值298800元,客户损失严重。证据7、赵权权书写的情况说明书,证明韩洪利在展业过程中误导、欺诈客户臧文湖退保及再投保的事实。韩洪利称客户臧文湖两份保险单客户经理分别为高新新、赵权权,并且由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进行审核,与韩洪利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人力资源公司与韩洪利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韩洪利劳动报酬。2013年8月14日之前韩洪利属于派遣用工期间,人力资源公司每月支付韩洪利的工资不应低于2500元;2013年8月14日之后韩洪利属于待派遣期间,人力资源公司每月支付韩洪利的工资不应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仲裁裁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韩洪利2013年7月、8月工资差额3030.67元未超出法定数额,且韩洪利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人力资源公司主张不支付韩洪利2013年7月、8月工资差额3030.6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主张韩洪利在展业过程中业务不合规,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一,证人臧文湖的两份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客户经理分别为高新新、赵权权,并非韩洪利;其二,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虽提交赵权权书写的情况说明书以及证人臧文湖证言主张韩洪利系高新新、赵权权团队经理,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韩洪利对此不予认可;其三,庭审中,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洪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情况。综上,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人力资源公司据此与韩洪利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支付韩洪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韩洪利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984.95元[(2500元+2500元+10042.17元+4456.76元+308.35元+1071.78元+3030.67元)÷6],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韩洪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69.9元(3984.95元/月×1个月×2)。故,对人力资源公司主张不支付韩洪利赔偿金7969.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人力资源公司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确认人力资源公司与韩洪利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人力资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韩洪利2013年7月、8月工资差额3030.67元;五、人力资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韩洪利赔偿金7969.9元;六、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对上述第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各承担10元。

  宣判后,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韩洪利在展业过程中,伙同团队成员赵权权、高新新,违反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误导欺诈客户,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认定韩洪利未参与对客户臧文湖的保险销售欺诈,不符合事实。臧文湖得知所投保险与自己意愿不符后,在犹豫期内到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退保,韩洪利截住臧文湖到办公室,不仅违规不给办理,并继续欺骗客户,导致臧文湖多次到公司投诉并要求退保,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因此给臧文湖全额退保,造成经济损失29.13万元。3、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系依法解除与韩洪利的劳务派遣关系,人力资源公司据此解除与韩洪利的劳动合同,引起的后果不应由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人力资源公司上诉称,韩洪利作为团队经理参与了故意误导客户臧文湖的行为,并造成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对臧文湖退保,此举对人力资源公司的业务和形象造成重大损失,人力资源公司依法解除了与韩洪利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和工资数额。人力资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1、人力资源公司与韩洪利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赔偿金;2、人力资源公司不需向韩洪利支付工资差额3030.67元。

  韩洪利答辩称,其没有误导过客户,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韩洪利系由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工作,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主张韩洪利欺诈误导客户、违反法律及规章制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的客户臧文湖存在更换保险和退保的事实,但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关于韩洪利存在欺诈误导客户行为的主要证据系基于客户臧文湖的单方陈述、臧文湖的证言和赵权权的书面情况说明也无其他充分的证据相作证、续期收费通知单的改动不能证明与韩洪利有直接的关系,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韩洪利存在欺诈误导臧文湖的行为,因此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解除与韩洪利劳务派遣关系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能证实韩洪利存在违规行为的情况下,与韩洪利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

  综上,太平洋寿险青岛分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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