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越华电器厂与苏桂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廉江市越华电器厂与苏桂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江市越华电器厂。
负责人:严春光,该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栋,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永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桂娇。
委托代理人:卢剑明。
上诉人廉江市越华电器厂(以下简称越华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苏桂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代理审判员钟斯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越华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栋、严永燕和被上诉人苏桂娇的委托代理人卢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7日,越华电器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苏桂娇于2012年9月4日来越华电器厂工作,从事电饭煲壳修工作,于2013年1月13日上午约10时工作时违反操作规程割伤左手食指,中指末节。越华电器厂派车将苏桂娇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包扎后,当日送湛江市解放军422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一个月已痊愈,虽然医院的主治医生多次要求苏桂娇出院,但其一直拖到2013年3月27日才出院,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住院期间医院无需陪护人员。苏桂娇于2013年4月10日向廉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廉人社工伤认字(2013)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苏桂娇为工伤。2013年10月11日经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为十级,但越华电器厂从来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剥夺了苏桂娇申请复查的权利,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无效。廉劳人仲裁委作出的廉劳人仲案字(2013)90号仲裁裁决书违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决无效。应予撤销。越华电器厂对仲裁书不服,特提出如下纠正意见:一、苏桂娇不构成伤残级别,不同意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元;二、苏桂娇受伤是越华电器厂派车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只能报销出院回家的交通费200元,裁决交通费500元偏高;三、苏桂娇住院期间,医院没有要求越华电器厂需陪护人员,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需陪护人员,裁决护理费5475元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四、苏桂娇出院时受伤完全康复痊愈,不需暂停工作再接受医疗,其可以回厂上班或由厂另行安排适合的工种继续工作,其不回厂上班就是旷工,裁决苏桂娇271天停工留薪工资共16260元无依据,不合理。其最多是7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共4380元(60元/天×73天)。苏桂娇在住院期间越华电器厂除支付全部医陪费外,另支付2000元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越华电器厂只能赔偿苏桂娇工伤款款项611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21元/天×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80元(60元/天×73天;交通费200元】。减除越华电器厂已支付的2000元,可赔偿苏桂娇工伤款4113元(6113元-2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越华电器厂与苏桂娇的劳动关系;二、确认廉劳人仲裁委作出的廉劳人仲案字(2013)90号仲裁裁决书无效,予以撤销;三、越华电器厂赔偿苏桂娇4113元,并由苏桂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苏桂娇辩称:苏桂娇于2012年9月14日进入越华电器厂工作,从事电饭煲壳修边工种。2013年1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苏桂娇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修边机割断左手中指、割伤左手食指。苏桂娇受伤后,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当日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22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2013年5月30日经廉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廉人社工伤认字(2013)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苏桂娇为工伤。经苏桂娇申请,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苏桂娇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13年12月4日,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廉劳人仲案字(201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越华电器厂应支付43368元给苏桂娇。依据《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10级,在越华电器厂没有为苏桂娇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由越华电器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受伤住院日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给苏桂娇。其次,苏桂娇是在湛江市住院治疗而不是在廉江,所以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裁决越华电器厂赔偿500元的交通费是合理的。再有,中国人民解放军422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苏桂娇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所以越华电器厂诉称医院没有要求陪护人员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苏桂娇在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越华电器厂仍需支付苏桂娇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至工作鉴定伤残等级后,越华电器厂认为只支付73天住院期间的工资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综上所述,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廉劳人仲裁案字(2013)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越华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廉江市越华电器厂是一家家庭经营式的个体企业,经营加工、销售:电器配件,五金配件,塑料配件。
苏桂娇于2012年9月14日进入越华电器厂工作,在车间从事电饭煲壳修边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苏桂娇在越华电器厂车间工作时,不慎被修边机割断左手中指、割伤左手食指。事故发生后,苏桂娇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当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22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左手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伴神经血管肌腱离断伤。住院期间接受“左手清创+中指断指再植+示指鱼际皮瓣修复+同侧肢体取皮植皮术”。自20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27日止,共住院73天。苏桂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越华电器厂全部支付。苏桂娇出院后因工伤问题多次与越华电器厂协商,未达共识。苏桂娇于2013年4月10日申报工伤认定,廉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廉人社伤认字(2013)22号《工伤认定书》,2013年10月11日,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苏桂娇的诊断作出鉴定结论:“符合GB/T16180-2006伤残等级十级”。苏桂娇据此向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越华电器厂支付给苏桂娇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2个月共36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费511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3、受伤住院日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9个月27000元。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廉劳人仲案字(2013)90号仲裁裁决,裁决:苏桂娇与越华电器厂解除劳动关系,越华电器厂应支付给苏桂娇的款项按十级工残标准支付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元/月×7个月=12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元/月×1个月=18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元/月×4个月=7200元;(4)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008元;受伤住院日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260元;以上四裁项共款43368元。越华电器厂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越华电器厂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苏桂娇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桂娇的伤情作出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19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苏桂娇左手指损伤构成工伤九(玖)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一、关于劳动关系。越华电器厂与苏桂娇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并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发生劳动关系期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苏桂娇的工资待遇问题。苏桂娇主张其月工资1800-2000元,而越华电器厂则主张苏桂娇月工资是1500-1600元,双方对苏桂娇工资待遇存在争议。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越华电器厂没有提供苏桂娇在该厂工作时期的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苏桂娇的月工资为1800元正确。
三、关于苏桂娇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苏桂娇在越华电器厂车间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并由廉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苏桂娇的工伤予以确认。苏桂娇于2013年10月11日经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十级,诉讼过程中,越华电器厂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工伤九级,苏桂娇表示同意,越华电器厂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无须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四、法定赔偿金问题。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规定,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根据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苏桂娇鉴定伤残十级,并对此作出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苏桂娇为工伤九级,但本案越华电器厂为赔偿义务人,其没有作出按九级伤残并以九级伤残相对应的赔偿标准进行请求,苏桂娇也没作出相关的反诉请求,本案按上述十级伤残及相关赔偿标准予以处理。2、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问题。①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规定,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苏桂娇的停工留薪期为271天并由越华电器厂发放给苏桂娇,并无不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可以理解为: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前,可以计发原待遇。据此,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苏桂娇的停工留薪期为271天,并以月工资1800元由越华电器厂计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260元(1800元/月÷30天×271天=16260元),予以支持。②伙食补助费。根据湛人社(2011)190号文《关于确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1元的标准予以补助”规定,苏桂娇工伤住院治疗为73天。该伙食补助费为1533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③护理费。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苏桂娇在住院期间,解放军第422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共住院73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证明苏桂娇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护理,而越华电器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厂有派人为苏桂娇护理。据此,越华电器厂应依法向苏桂娇支付护理费。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为按普通护理标准每天75元计算,依法有据。该护理费合计为5475元(75元/天×73天)。以上两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7008元,减除已向苏桂娇支付的2000元,越华电器厂尚应向苏桂娇支付5008元。④交通费。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湛人社(2011)190号文《关于确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往返长途交费用原则上报销一次”的文件精神,裁决越华电器厂支付给苏桂娇交通费500元,是依法运用酌情权,并无不妥。综上,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廉劳人仲案字(2013)90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越华电器厂所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廉江市越华电器厂对苏桂娇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廉江市越华电器厂与苏桂娇的劳动关系。三、限廉江市越华电器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款43368元给苏桂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廉江市越华电器厂负担。
上诉人越华电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交通费500元过高,违背事实和法律关系;二、苏桂娇实际需要住院时间为21天,依法应核减多计算的52天;三、苏桂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计算至出院时止,原审法院判决计算至工伤登记鉴定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苏桂娇受伤的部位在左手中指,不至于生活不能自理,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五、在越华电器厂已支付苏桂娇的医疗费用中的1423.4元属于非社保用药的费用,该费用应予以抵减;六、除支付苏桂娇全部医疗费用外,越华公司还支付了3000元作为伙食费,应予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二、改判越华电器厂支付赔偿款18377.6元给苏桂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1元(21元/天×21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60元(1800元/天÷30天×21天),减除越华电器厂已经支付的3700元和多支付的非社保用药1423.4元),三、驳回苏桂娇其他请求,四、诉讼费由苏桂娇承担。
被上诉人苏桂娇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越华电器厂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上诉人越华电器厂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苏桂娇的住院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理赔核定表,证明苏桂娇的住院时间为73天,总住院费用21365.7元属于非社保用药;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二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记载苏桂娇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的情况不属实。2、黎国平的住院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越华电器厂的另一职工黎国平与苏桂娇的同类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1天,总住院费用为11925.5元,不需护理人员。
被上诉人苏桂娇对上诉人越华电器厂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苏桂娇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对工资标准按每月1800元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苏桂娇的实际住院时间是多少天;二、苏桂娇的停工留薪工资如何计算;三、越华电器厂是否应向苏桂娇支付护理费;四、原审判决交通费500元是否过高;五、是否应在越华电器厂的赔偿款中扣减1423.4元非社保用药费用和3700元伙食费。
关于苏桂娇的实际住院时间问题。苏桂娇主张其实际住院73天,并在一审提交解放军第422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共住院73天”;虽然上诉人越华电器厂主张苏桂娇实际住院21天,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只是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案外人黎国平的住院情况作为证据。虽然黎国平的受伤情况与苏桂娇类似,但仅能作为参考,不构成直接证据,故越华电器厂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桂娇停工留薪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越华电器厂上诉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按照21天计算。苏桂娇于2013年1月13日受伤入院到经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之日(2013年10月11日),共271天。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规定,认定苏桂娇的停工留薪期为271天,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越华电器厂计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260元(1800元/月÷30天×271天=16260元)给苏桂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越华电器厂是否应向苏桂娇支付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根据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患者共住院73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壹人”,可认定申请人实际住院73天,因未能提供请护工的补助标准,原审法院按普通护理标准每天75元计算(75元/天×73天=5475元)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判决交通费5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越华电器厂上诉主张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理由是工伤发生时是由单位派车送伤者前往医院;但因苏桂娇于2013年1月13日受伤入院到2013年10月11日经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之日共271天,时间跨度比较长,且伤者是异地治疗;故原审法院根据湛人社(2011)190号文《关于确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往返长途交通费用原则上报销一次”的文件精神,判决越华电器厂向苏桂娇支付交通费500元,是依法运用酌情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在越华电器厂的赔偿款中扣减1423.4元非社保用药费用和3700元伙食费的问题。上诉人越华电器厂在二审期间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表》,证明苏桂娇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1423.4元非社保用药费用。因该核定表系保险公司核定,未经社保部门核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伙食费的问题,越华电器厂在原审期间答辩时主张已经支付伙食费2000元,苏桂娇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亦相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了2000元;现越华电器厂在二审期间提出实际应扣减3700元伙食费,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越华电器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廉江市越华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振华
审 判 员 杜友裕
代理审判员 钟斯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浩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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