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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3

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珊,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流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宾。

  上诉人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因与李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宾于2006年5月20日入职世海公司处从事锅炉工工作,李宾主张双方于2006年、2007年分别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而世海公司则主张于2006年签订了一份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合同予以佐证。200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前,乙方(即李宾)同意续订的,应提前7天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乙方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本合同将自动终止。李宾主张于2013年12月初有向世海公司口头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世海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12月20日世海公司向李宾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李宾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决定不进行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4日李宾在该《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签收回执上签名。李宾称其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便被迫停止工作,于同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世海公司则称李宾于24日才停止工作。双方认可李宾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171元,李宾在世海公司处工作7年7个月,世海公司支付李宾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29元,扣除自付食宿费后,2013年12月26日转帐实付24898.8元。2013年12月31日世海公司向李宾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离职证明》,上载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不进行续签。

  另查明,李宾于2014年2月17日就本案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珠斗劳仲裁非终字(201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本案世海公司支付李宾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1710元,世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该条款实际上将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以及是续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是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全部交给了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而不再以双方是否达成续签合同的合意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劳动者符合条件并且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没有明确提出要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与之续订合同并且是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的约定,实际上是剥夺了李宾根据法律所享有的选择权,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转嫁给了李宾,因此该约定免除了世海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李宾的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应属无效。李宾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世海公司却通过《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李宾不同其续签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实属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而世海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无法律依据,更不能以李宾协作办理离职手续反推李宾对世海公司出具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就无异议,故对世海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世海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李宾在世海公司处工作7年7个月,李宾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71元,世海公司已实际支付6个月,因此,世海公司尚应支付赔偿金为41710元(8个月×4171元/月×2-6个月×4171元/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世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世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1710元给李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世海公司已预缴),由世海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世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世海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二、案件受理费由李宾承担。事实及理由:世海公司解除与李宾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过程中,李宾积极配合,李宾首先在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上记载的“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在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李宾亦签字确认,并未提起任何反对意见。在离职手续办理程序上办理各项手续,李宾亦签字按印,并确认那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上述系列行为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协商一致,并未有任何证据表明世海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有任何逼迫行为,且世海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再支付李宾赔偿金。依据原审法院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不能以此法条解释为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只要劳动者不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主动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这种解释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并不公平,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不能只考虑劳动者的权益而增加用人单位责任。且该法条明确表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者必须为此作出意思表示要续订劳动合同。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李宾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不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劳动者放弃自己的劳动权利是自由处分其权利。劳动权利一旦放弃,不可能再拥有,否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要求劳动者于7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无不当之处,要求职工提前作出是否续订的意思表示,完全不是原审所认为的免除世海公司法定责任,排除李宾权利,纯粹是为方便用人单位聘用职工。

  在2013年12月20日世海公司与李宾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将终止之时,李宾在面对世海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形,根本没有做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爽快的签收回执并在劳动合同变更记录上签字盖章,办理了离职手续,且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世海公司的一些列行为表明李宾不想继续与世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强加世海公司责任,不顾劳动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世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无效是错误的。对于劳动合同到期是否续签,可由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因此提出是否续签是权利,也是义务,该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也是双方的。本案中,双方就由李宾提出续签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李宾不提出续签,对公司提出的不续签及办理离职手续不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不属违法终止合同。且一审在计算赔偿金时未按相关规定分段计算,将2008年之前的用工时间也计算在内,是错误的。

  (三)世海公司向李宾送达了《关于协商恢复劳动关系的函》,待劳动关系是否恢复处理之后再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李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次,李宾已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世海公司却在2013年12月20日提前12天向李宾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李宾当天起不用上班,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签合同,并收回工卡、饭卡、宿舍钥匙,并让保安将李宾赶出厂外。李宾无奈之下于2013年12月24日签收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世海公司属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世海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的约定,该约定免除世海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李宾的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应属无效。更何况世海公司提前12天便以书面的形式单方面通知李宾不续签劳动合同。对于世海公司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函,李宾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世海公司提交一份《员工离职手续办理程序单》,有各部门办理程序的记录,在该单最后一行有打印体的字:“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即日起我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宾在这行字下面签写自己名字,并写明日期“2013年12月24日”。

  二审期间,世海公司向李宾送达《关于协商恢复劳动关系的函》,征询李宾是否同意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李宾明确表示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

  还查明,世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证明》、其打印体部分内容是:“本人杨松(身份证号码:××××),在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任职锅炉工,在世海公司宿舍与李宾同住611房,2013年12月20日-24日期间,李宾住在公司宿舍。”其后手写体部分内容是:“本人只能证明李宾在离职之前与我同住611房。”下有杨松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4.10.22”。李宾在二审期间提供杨松手写《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本人杨松(513524197801275075),曾与李宾同住世海公司宿舍611房,至于2013年12月20-24日期间李宾在不在宿舍住,由于时间过去太久,本人已经不记得了。”下有杨松签名及落款时间:“2014年10月22日。”

  世海公司二审期间还提交了李宾2013年考勤打卡记录表,以此证实李宾在2013年12月20-24日都有刷卡进入工厂记录,李宾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世海公司提出的协商恢复劳动关系建议,李宾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本院对本案依法继续进行审理。世海公司与李宾在二审期间分别提交了证人杨松两份不同的《证明》,杨松在该两份证明中作证的内容相互矛盾,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另对世海公司二审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李宾不认可其真实性,世海公司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也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世海公司解除(终止)与李宾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以上法条的立法宗旨,是对劳动者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订立合同形式的特殊保护,即在劳动者符合法定条件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及续订固定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优先赋予给劳动者,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只要提出续订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再强调双方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这种强制缔约义务仅限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以示对劳动者的法律特殊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内容实际上限制了李宾作为劳动者享有的以上选择权,其中约定李宾不提前7日书面申请续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满后,视为李宾不同意续订合同,合同自行终止,该约定违背了以上法条对符合条件劳动者李宾的特殊保护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约定排除李宾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世海公司上诉认为该第8条约定有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宾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虽然现无证据证明李宾在合同期满前有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在以上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的李宾最后申请续订期限(合同期满前7天,即2013年12月25日)尚未届满时,世海公司就提前12天(即于2013年12月20日)以书面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李宾合同期满后不续签劳动合同,这对李宾行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产生了不利影响,违背了法律优先保护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虽然李宾配合办理了离职手续,但不能以此反推李宾对世海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就无异议。世海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世海公司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世海公司上诉还主张双方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且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法的理由,与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计算,世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分段计算,将2008年之前的用工时间也计算在内,导致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在2008年6月17日颁布《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有规定赔偿金的支付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又颁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改变了以上指导意见的计算时间起点,其中明确:《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须另行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应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故按照目前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计算赔偿金时,应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实际用工年限。本案中,李宾的实际工作期限跨越了2008年,但依以上规定,应从其实际用工之日起计赔偿金,原审判决以李宾从2006年起的实际工作年限7年7个月计算赔偿金正确,世海公司上诉称不应将2008年之前的用工时间计算在内,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泉

代理审判员 郑 恒

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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