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香洲甜心食品加工厂与伍柏坤劳动合同纠纷案
珠海市香洲甜心食品加工厂与伍柏坤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香洲甜心食品加工厂。
负责人:梁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彬,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柏坤。
上诉人珠海市香洲甜心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甜心加工厂”)与上诉人伍柏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伍柏坤于2012年3月12日进入甜心加工厂从事司机工作,双方认可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司机的具体职责为负责从工厂运送产品到甜心加工厂下属各分店、从各分店回收过期或未销售的产品回工厂,并协助从甜心加工厂财务部携带零钞给各分店、收取各分店的销售款统一上缴甜心加工厂财务部,甜心加工厂规定每次出车必须有两个司机。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50元+加班工资,双方确认伍柏坤月平均工资为2595元。甜心加工厂与伍柏坤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2日甜心加工厂以伍柏坤平时工作不配合管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辞退伍柏坤。伍柏坤离开甜心加工厂时,甜心加工厂已结清伍柏坤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规章制度的公示照片、38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伍柏坤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赔偿金标准书、考勤记录与工资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伍柏坤有明显严重违反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事实。二、关于两份人事行政(2013)0313通报批评的证据材料,伍柏坤认为是甜心加工厂编造的,因为两份通报批评的内容、时间完全不同,编号却是一样的,且甜心加工厂无证据证明已把通报批评送达给伍柏坤或已通知伍柏坤。另,证人刘某对于伍柏坤是否被通报批评和通报批评是否在公告栏里公示也是持不确定的态度,其证言也不能证明通报批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甜心加工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份通报批评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把通报批评送达给伍柏坤、伍柏坤拒绝签收的事实,故,对于两份人事行政(2013)0313通报批评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刘某书面材料和刘某的证言,刘某于2013年2月9日撰写的书面材料中,陈述的是“吴伯坤司机”,并非甜心加工厂伍柏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财务部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伍柏坤在2013年4月1日送各分店兑换零钱的款项1090元于2013年4月2日仍未按规定交回甜心加工厂单位财务部,经双方认可,且有刘某的证言相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伍柏坤虽然存在未及时将1090元上交财务部的事实,但这尚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甜心加工厂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伍柏坤不配合管理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甜心加工厂主张依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伍柏坤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甜心加工厂于2013年4月2日解除与伍柏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甜心加工厂应支付伍柏坤经济补偿金3892.5元(2595×1.5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甜心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伍柏坤支付经济补偿金3892.50元;二、驳回甜心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甜心加工厂负担。
一审判决后,甜心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甜心加工厂无需向伍柏坤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伍柏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明显有误,伍柏坤的行为,明显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首先,甜心加工厂的相关规章制度具有内容和公示程序的合法性,这方面是诉讼双方都认可,不存在争议。其次,结合甜心加工厂所经营行业的特点(面包点心零售),各零售点每日需要大量的零钱用做找零是经营的必备条件,否则将基本无法经营,原庭审中,伍柏坤已经对自己没有依规定向分店交付零钱的事实予以承认,即已经明确承认自己已经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再次,甜心加工厂在原审中,主张伍柏坤有两项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主张,即“对过期产品处理不当导致顾客投诉”和“未向分店及时交付零钱”,原审判决只对未向分店及时交付零钱一项的事实进行审查,而严重忽略了对过期产品处理不当导致顾客投诉一项的审查,属于“漏审”。最后,伍柏坤在原审中也当庭承认,其未交付的零钱1090元至今还没有向甜心加工厂归还,该行为已严重侵害甜心加工厂的财产权益,当然属于法定的辞退依据,且依法甜心加工厂应不需要向伍柏坤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充分全面考虑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明显有误,请二审法院支持甜心加工厂的上诉请求。
伍柏坤答辩称:一、不认可甜心加工厂的两份所谓的通报公告,不存在甜心加工厂所述事实;二、伍柏坤没有无故拖延送货时间,甜心加工厂根本没有对送货时间进行明确规定;三、关于零钱,其去交零钱时财务已经下班,第二天其交零钱时甜心加工厂老板称无需上缴了,在工资直接扣除。
一审判决后,伍柏坤亦不服,请求撤销判决第一项,判决甜心加工厂按照二倍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7785元。
甜心加工厂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伍柏坤因涉案劳动争议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诉请之一为甜心加工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第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甜心加工厂向伍柏坤支付经济补偿金3892.5元,并驳回伍柏坤的其他仲裁请求。甜心加工厂不服起诉,伍柏坤并未起诉。二、甜心加工厂主张其因伍柏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其与伍柏坤的劳动关系,其在法庭调查时主张其依据《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1项,即一个月之内员工被二次以上书面警告者,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
原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甜心加工厂向伍柏坤支付经济补偿金3892.5元后,伍柏坤并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在此情况下,其二审阶段上诉请求甜心加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7785元,该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仲裁申诉之范畴,受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对其超出仲裁申诉部分本院依法不应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甜心加工厂应否向伍柏坤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甜心加工厂主张依据《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1项即“员工在一个月内两次被书面警告”而合法解除其与伍柏坤的劳动合同。但从其提交的两份《通报批评》来看,首先正如原审法院所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甜心加工厂已经将该两份《通报批评》送达给伍柏坤。其次,从该两份《通报批评》的内容具体分析,其中一份《通报批评》涉及伍柏坤将退货的小蛋糕拿给谢妙娟做早餐,然而伍柏坤对此并不认可,甜心加工厂虽提交了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但是一则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二则证人与甜心加工厂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证明力较弱。而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时对该事件只表示“听说过”,鉴于刘某并非该事件的亲历者,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其表述亦不甚明确。综上情况,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甜心加工厂主张的上述事实,况且,亦无证据证明甜心加工厂对于退货之商品如何处理曾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甜心加工厂据此认为伍柏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理据不足。至于另一份《通报批评》,其中涉及的故意拖延出车、未按要求带零钱及钱袋,甜心加工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伍柏坤对此不认可。综上,甜心加工厂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
至于伍柏坤未及时上交各分店兑换零钱之款项1090元的问题。虽然伍柏坤认可该事实,但是结合伍柏坤4月1日收零钱未上交,4月2日已经被解除的事实以及伍柏坤的辩解来看,并不足以认定伍柏坤存在不上交此款的故意,甜心加工厂因此主张伍柏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亦理据不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甜心加工厂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甜心加工厂本应向伍柏坤支付赔偿金。但是伍柏坤仲裁申诉时诉请的是经济补偿金,且仲裁委员会裁决甜心加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3892.5元后,伍柏坤并未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审法院因此判令甜心加工厂向伍柏坤支付经济补偿金3892.5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甜心加工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甜心加工厂、伍柏坤各负担
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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