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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刘雪侠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1

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刘雪侠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再字第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连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雪侠,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英芳,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英美,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贞群,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刘氏,居民。

  上列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敬斌,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冰,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刘雪侠、李英芳、李英美、李贞群、李刘氏的近亲属李宝堂生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临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7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刘雪侠系李宝堂的妻子,被告李英芳、李英美、李贞群分别系李宝堂的子女,被告李刘氏系李宝堂的母亲。五被告因要求确认其近亲属李宝堂生前与原告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向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兰劳人仲定字(2011)第054号裁定书,裁决“李宝堂生前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16日临沂绿茵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上所加盖的原告公章是伪造的,提供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网络防伪印章刻制印模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原告公司用新刻的印章并不代表以前的印章就不再使用了。被告主张其近亲属李宝堂生前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供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复印的罗庄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25日询问证人李某的笔录一份,证人李某证实2010年1月16日早上其驾驶“鲁Q×××××”二轮摩托车带着李宝堂从河东梅埠李家湖回高新开发区绿因(茵)去上班,其和李宝堂都是去干建筑的。该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近亲属李宝堂死亡。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原告三建公司称2009年10月16日临沂绿茵工贸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加盖的原告公章是伪造的,但所提供的网络防伪印章刻制印模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原告未申请对上述合同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近亲属李宝堂生前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2009年10月16日临沂绿茵工贸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罗庄交警大队询问证人李某的笔录等予以证实,确认被告的该项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刘雪侠、李英芳、李英美、李贞群、李刘氏的近亲属李宝堂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李宝堂生前与上诉人并不曾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没有承建临沂绿茵工贸有限公司公寓工程更没有在该工程中雇用过李宝堂。被上诉人提供的李宝堂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是李某的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是孤立的证据,其证言不能采信。李宝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依法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在其没有能力且意图推脱责任的情况下,作了虚假陈述,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几乎为零。李某也非上诉人的雇用人员,在他都没法证实自己是上诉人的雇用人员的情况下,怎么又能以同事的身份证实李宝堂的劳动关系。不能仅以此为依据认定李宝堂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临沂绿茵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承包了上述公司的工程,并以未申请鉴定为由,直接认定合同上的印章为上诉人使用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上诉人否认存在这一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人现在使用的网络防伪印章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合同之前就已经在使用了,不可能再使用以前的旧印章,因为在公安部门要求统一换防伪印章时,旧印章是要没收的。上诉人根本没有承包过临沂绿茵工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所以李宝堂所谓的去工地工作明显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李宝堂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雪侠、李英芳、李英美、李贞群、李刘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在一审及仲裁时一再强词夺理,而在另一方面又主张调解,让其项目施工负责人李守胜出钱,具体到钱数又让李守胜本人说,自始至终没有诚意。被上诉人不仅有李宝乐的证人证言,李贞群与李守胜的多次电话录音内容包括了死者的抢救过程、工资的安排过程、赔偿数额。根据企业信息证明,上诉人有用人的主体资格,而死者李宝堂生前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身体状况良好,符合参加劳动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李宝堂的死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相一致。另查明,李守胜是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埠办事处南李湖党支部书记,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中并没有李守胜、李宝堂及李宝乐的名字,李守胜亦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及李宝乐均认可工资由李守胜发放。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中乙方盖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公章。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出具的2010年高新区在建工程明细表中绿茵工贸6号专家公寓楼工程施工单位为上诉人,联系人为李守胜。李宝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说明当时去绿茵干建筑。上诉人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并没有承建临沂绿茵工贸有限公司公寓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李守胜作为实际施工者,其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即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主要再审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特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李守胜以前在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干过项目经理,2007年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就不在该公司工作了。李守胜自己伪造刻制了“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2009年10月26日李守胜与临沂绿茵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在乙方处签字并盖了上述伪造的公章。该工程施工验收后全部工程款已由李守胜支取。临沂绿茵工贸有限公司也证实,李守胜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李守胜。李守胜证实李宝堂生前跟自己一起干过工程,但在出交通事故时,并没有跟自己干工程,是与李某去找其他活的路途中出的交通事故。李某在再审中又出具证言证明自己跟李宝堂去找其他活干出的交通事故。

  本院再审认为,临沂绿茵工贸有限公司与所谓的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与李守胜之间的施工合同。李守胜所私自伪造的公章,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李宝乐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该案讼争事实与申请再审人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刘雪侠、李英芳、李英美、李贞群、李刘氏的近亲属李宝堂生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申请再审人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临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

  二、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刘雪侠、李英芳、李英美、李贞群、李刘氏的近亲属李宝堂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申请人刘雪侠、李英芳、李英美、李贞群、李刘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忠

  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

  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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