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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有海与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9

龙有海与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有海。

  委托代理人:林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正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崇锋。

  上诉人龙有海、上诉人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有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玻璃砸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拖欠的工资66500元;2、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3、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900元;4、工伤医疗期内产生的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4218.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00元、伙食费1300元;5、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39159.12元。

  被告辩称:本案应当定为工伤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二个案由,一个是劳动合同纠纷,一个是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两个案由适用不同的法律,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第1、2、3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请求的4、5项同意依法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龙有海于2012年9月23日开始在被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2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天,加班27小时,实领工资637.5元(余款37.5元转下月)。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4天,加班46小时,实发工资1385元。

  2012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玻璃砸伤后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症。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27天、重症监护0.8天,二级护理10.08天,因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01624.46元(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由其妻子陈素娟护理,陈素娟的误工证明载明请假2个月,扣发绩效工资5100元。原告另支出放射费、治疗费等费用704.6元、门诊费80元(不在住院医疗费中)。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至2014年4月25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为“申请人简述龙有海系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在2012年10月14日,在厂内车间搬运玻璃的过程中,不慎被玻璃砸伤。伤后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救治,经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龙有海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头皮裂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因工伤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12月5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结论为: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后、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头皮裂伤,劳动鉴定办公室依据医学专家组鉴定残情的意见,结合国家“职工工伤、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级别为八级。

  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龙有海于2012年10月14日不慎右锁骨骨折,多发性骨折,经沈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现已痊愈,申请理赔”。被告认为此说明是原告表示辞职的意思表示。

  2014年2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二次手术费20000元。

  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提交的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代扣代缴费凭证表明,原告龙有海自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以个体从业人员名义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其中2011年8月到2012年6月每月实际缴费金额为698.4元,2012年7月到2013年6月每月缴费金额为762.6元,2013年7月到2014年4月每月缴费金额为831.67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拖欠的工资66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900元;4、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期内产生的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4218.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00元、伙食费1300元;5、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39159.12元。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于2012年10月为原告办理了投保人名称为“龙有海”,被保险人为“龙有海”的商业保险。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并未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原告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根据医嘱一直休息至2014年4月25日。根据原告休息及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合理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12年9月23日,结束于2014年4月29日。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二个案由,应分开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告才诉至法院,原告的诉求虽然属于两个案由,但可以一并审理。

  关于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为工伤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工伤认定的前提,若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则受伤职工所受的伤害就不能称之为工伤,而只能是一般人身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这不仅仅是调查存在事故伤害的事实,更重要的是,首先得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中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了原告的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而且确认了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拖欠的工资66500元。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4日受伤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其主张的拖欠的工资应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超过12个月的部分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予支持。支持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每月按基本工资1800元计算,共计21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此后为停工留薪期,客观上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该情形应属于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21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庭审结束后向法庭表示该请求是要求被告将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支付给原告个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29日,未履行缴纳保险的义务。原告自行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给原告,具体金额为9108.04元(2012年10月-2014年4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期内产生的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等损失。放射费、治疗费等费用704.6元、门诊费80元,有明确票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和复查的情况,合理确认为1000元。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未明确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原告出院后医院没有护理医嘱,参照当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工资情况予以确定3152元(28760元÷365天×40天取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3天,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4元(1100元/月×70%÷30天×43天取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9800元(1800元×11个月)。由于原告已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还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其月基本工资1800元计算16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即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的规定,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计算11个月,原告要求给付44659.12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商业保险,因原告并未实际报销,原、被告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另行诉讼。关于被告给付的原告二次手术费超出原告实际支出的部分,被告可在判决生效后用此款抵销其赔付的款项。

  原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1600元;二、被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9108.04元;三、被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挂号费、医疗费共计784.6元;

  四、被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3152元;六、被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104元;七、被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八、被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28800元;九、被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59.12元;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龙有海与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龙有海称:1、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部分的工资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对用人单位未与龙有海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认定本人工伤医疗期内产生的交通费和护理费费用过高属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4、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按11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计算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5、一审法院认定本人的基本工资按1800元计算是错误的,本人的基本工资超过3000元,最低也该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上诉人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与龙有海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而不是法院认定的2014年4月29日。2、一审法院认定龙有海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过长,应当为3个月至6个月是合理的。3、对龙有海的交通费和护理费本单位不应该承担责任。4、龙有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0869.62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4659.1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龙有海停工留薪期满后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是否还应向其支付工资的问题。龙有海2012年10月14日受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明确载明,其出院后需休息至2014年4月25日,其医嘱休息时间超过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和条例的上述规定确定龙有海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正确的。对于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至6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有海主张停工留薪期满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因龙有海伤后再未到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工作,直至其提出与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龙有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龙有海工伤医疗期内产生的交通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治疗和复查的情况,确认为1000元是合理的。故对龙有海主张的支付交通费3433.8元及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主张的不予承担交通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在二审庭审中,龙有海提供的工资明细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实际受到的收入损失,原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龙有海有关增加护理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龙有海的工资标准问题。龙有海虽称其月工资超过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以3000元为基数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其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并据此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赔偿额是正确的。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龙有海受到事故伤害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2229元(3715元×60%),龙有海的月平均工资1800元低于上述标准,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4519元(2229元×11个月=24519),原审法院对此项待遇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问题。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认为与龙有海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该时间是龙有海向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而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当时龙海尚在停工留薪期内,故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有海提出的要求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有海到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受伤,此后为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未再回到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再实际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故本院对龙有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第十项。

  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为: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有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19元。

  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

  均由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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