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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雄市立天沙石销售有限公司与龚荷兰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3

南雄市立天沙石销售有限公司与龚荷兰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立天沙石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谏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桂,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荷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凌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海峰。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珍。

  上诉人南雄市立天沙石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龚香南与张喜珍原系夫妻,龚香南与前妻(己死亡)生育子女为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龚香南于2011年10月9日入职沙石公司工作,任职开票员。2011年11月19日,沙石公司与龚香南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初始工资为1215元/月,未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9月30日9时17分左右,龚香南驾驶的粤F×××××二轮摩托车由南雄市区方向往江头方向正常行驶(上班途中),二轮摩托车车头及龚香南与粤F×××××普通低速货车右后车厢角等部位相碰撞,造成龚香南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香南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13日,龚海峰向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编号:雄人社工伤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龚香南的死亡事故情形视同工伤死亡。2014年5月19日,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向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沙石公司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0000元,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沙石公司支付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0000元。

  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均无异议。沙石公司认为龚香南在2013年3月份之前是在沙石公司工作,但是在2013年3月已经离职,并提交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书为据。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认为该员工离职申请书中姓名与员工签名一栏名字签名不一致,对该离职申请书不予认可。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同时认为,沙石公司出具的几份证明均证实龚香南在事故发生前与沙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分别是:1、劳动合同,其中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2、2013年10月5日的证明,内容为:龚香南于2011年10月9日至今在本公司任职开票员;3、2013年10月9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龚香南同志在本公司任职,最近六个月工资为每月1215元;4、龚香南2013年2月至8月的工资明细。沙石公司认为上述劳动合同、证明、龚香南工资明细等证据,是在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的请求下因交通事故诉讼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而出具的,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南雄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调解书载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车辆损失费、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共计764457.60元;交通事故案件一次性了结。

  还查明:南雄市江头镇涌溪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2月25日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均是说明龚香南生前在沙石公司上班,其中2014年2月25日的证明还有南雄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2014年5月19日,沙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龚香南在2012年11月20日入职沙石公司任开票员,后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3月22日辞职。交通事故案件中,沙石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证明》、《员工离职申请书》、《龚香南工资明细》等均在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的要求下,为龚香南在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中按城镇居民标准索赔而出具的虚假证明。事实上,龚香南早已不是沙石公司的职员;退一步而言,即便龚香南是沙石公司的职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龚香南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南雄市立天沙石销售有限公司员工龚香南从事开票收款调解纠纷和其他工作”、“龚香南从南雄市区前往江头镇涌溪工作点上班途中”等情形均不是事实。该局依据虚假的事实认定龚香南属于工亡事故认定范围明显是错误的。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上述虚假的事实认定龚香南为“视同工伤死亡”,而裁决沙石公司支付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0000元亦属错误。请求判令:1、沙石公司无需向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负担。

  2014年7月10日,张喜珍以其与龚香南为夫妻关系,应属本案共同被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通知张喜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龚香南死亡前是否与沙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用人单位举证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中,沙石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书》,证明龚香南己离职,而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龚香南工资明细》,沙石公司认为是在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的请求下因交通事故诉讼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而出具的,沙石公司与龚香南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沙石公司的诉讼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质证后认为该员工离职申请书中姓名与员工签名一栏的名字签名不一致,对该离职申请书不予认可。综上,从沙石公司盖章确认的劳动合同、证明、龚香南工资明细均可以看出,龚香南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沙石公司沙石公司上班,因此,龚香南交通事故死亡前与沙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龚香南系在沙石公司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工伤认定视同工伤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龚香南亲属应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沙石公司与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对龚香南死亡前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龚香南于2013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沙石公司应按照该条规定,向龚香南直系亲属即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20倍=491300元。而仲裁裁决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0000元,因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无异议,视为认可。故沙石公司诉讼要求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一、南雄市立天沙石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喜珍、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0000元。二、驳回南雄市立天沙石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沙石公司负担。

  沙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龚香南在2012年11月20日入职沙石公司任开票员,后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3月22日辞职。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沙石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证明》、《员工离职申请书》、《龚香南工资明细》等均在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的要求下,为龚香南在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中按城镇居民标准索赔而出具的虚假证明。事实上,龚香南早已不是沙石公司的职员;退一步而言,即便龚香南是沙石公司的职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龚香南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南雄市立天沙石销售有限公司员工龚香南从事开票收款调解纠纷和其他工作”、“龚香南从南雄市区前往江头镇涌溪工作点上班途中”等情形均不是事实。该局依据虚假的事实认定龚香南属于工亡事故认定范围明显是错误的。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上述虚假的事实认定龚香南为“视同工伤死亡”而裁决沙石公司支付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0000元亦属错误。同样的,原审法院依照虚假的证据判令沙石公司支付490000元给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沙石公司无需向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负担。

  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喜珍答辩称:一、张喜珍与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系母子女关系,与死者龚香南系夫妻关系,故张喜珍有权主张权利。二、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死者龚香南系南雄市立天沙石销售有限公司任职开票员,事故发生时,2013年9月30日9时17分左右,龚香南驾驶的粤F×××××二轮摩托车由南雄市区方向往江头方向正常行驶(上班途中),二轮摩托车车头及龚香南与粤F×××××普通低速货车右后车厢角等部位相碰撞,造成龚香南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并经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南雄市立天沙石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张喜珍对一审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案由应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审法院定为劳动争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双方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沙石公司与龚香南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龚香南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工伤。

  一、关于沙石公司与龚香南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沙石公司认为其虽然与龚香南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龚香南在2013年3月已经离职。对此,沙石公司提供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书》予以佐证,而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对此并不予认可。相反,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龚香南工资明细》,均是沙石公司在龚香南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出具的,几份资料的内容均确认龚香南生前是在沙石公司工作。沙石公司也认可这几份资料是其所出具,仅辩称这几份资料是为了让龚香南的家属能够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补偿款。但是沙石公司对于其所辩称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沙石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应该知道开具上述证明给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出具上述证明给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对于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沙石公司自行承担。另外,除了沙石公司所出具的上述证明之外,南雄市江头镇涌溪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龚香南生前是在沙石公司上班,南雄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也盖章确认了这一事实。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龚香南生前与沙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沙石公司认为龚香南在2013年3月已经离职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龚香南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工伤的问题。龚香南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近亲属已经向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也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龚香南的死亡视同工伤死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沙石公司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决定,因此,对于沙石公司认为龚香南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沙石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款给龚荷兰、龚凌云、龚海峰、张喜珍,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沙石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雄市立天沙石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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