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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诉李洪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3

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诉李洪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云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连兴。

  委托代理人:陈国升,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金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杰。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会友。

  原审被告:侯传普。

  上诉人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市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7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9日夏津县雷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雷集政府”)与被告乐陵市建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乐陵市建承包雷集政府的康石社区工程,雷集政府与乐陵市建分别在协议书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处盖章,雷集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景坡在协议书上签字,乐陵市建法定代表人郭云峰在协议书上盖章,被告杨会友在协议书上签字。康石社区工程开工后,被告杨会友借用被告乐陵市建的资质组织施工。被告杨会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侯传普,由侯传普组织工人施工。原告称2012年3月陆续进行在侯传普的工地施工,3、4月份维修,侯传普指挥工人干活,干活的住宅楼1、2、5、6、9、10、13、14、17、18、21、22和商业楼1、2号,工资由被告侯传普负责发放。2013年年底雷集政府按比例代发部分工资。后原告的部分工资被拖欠。2014年1月27日原告共同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原审法院依法给被告侯传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侯传普没有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分别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欠条一份,载明:“李洪军今欠到李洪军李建华人工承包(9号、10号、13号、14号楼)费用计70500《柒万零伍佰元整》所有都结清侯传普2014年1月21日”。②、边金河提供欠条一宗,其中由李延华出具欠款4000元的欠条一张,葛长平出具40元、260元欠条各一张,以上三张欠条由侯传普签字确认。③、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工费¥48900《肆万捌仟玖佰元整》加¥7300侯传普2014年1月4日”。被告杨会友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不清楚这些事。被告乐陵市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不知道真假,对被告没什么意义。

  原审判决认为,因原告系依据被告侯传普等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应作为一般民事诉讼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乐陵市建自发包人雷集政府处承包康石社区工程,由被告杨会友借用被告乐陵市建施工资质组织施工,被告杨会友将康石社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侯传普,由被告侯传普负责施工,该事实为相关当事人所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乐陵市建、杨会友、侯传普借用资质及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分包合同为无效。3名原告提供劳务,后有部分工资款被拖欠,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3名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款数额;二、3名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由谁支付。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3名原告均提供由侯传普出具的欠条证明人工费被拖欠的事实,被告边金河所提供的欠条虽不是侯传普出具,但侯传普在欠条上签名表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因此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承认该笔债务存在的事实,按照常理,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可推定欠条持有人为合法的债权人,因被告侯传普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对3名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均予以认可。被告杨会友、被告乐陵市建虽称对债务不予认可,但并不影响对该宗欠条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3名原告被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3名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由被告侯传普支付,被告杨会友、被告乐陵市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从立法本意来说,法律之所以禁止建筑施工资质的借用和工程的违法分包除利于规范施工秩序、确保施工质量外,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是重要原因,如仅以合同相对性规范非法分包关系,不仅不利于维护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出现违法事件时的责任追究与承担和维护建筑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被告乐陵市建、被告杨会友对被告侯传普所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也有利于保护3名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侯传普组织2名原告进行施工,是3名原告所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也是3名原告被拖欠工资的直接责任人,因此被告侯传普应当支付尚欠的3名原告的工资款;3、被告乐陵市建作为康石社区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做好合同履行和施工监管工作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但被告乐陵市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施工资质借用给被告杨会友,并在施工过程中怠于履行施工监管职责,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因此被告乐陵市建应对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乐陵市建以与3名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被告杨会友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侯传普的做法同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杨会友对被分包人的选任不当,在施工过程中又怠于监管,现被告杨会友与被告侯传普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不能免除被告杨会友因违法分包、被分包人选任不当和怠于施工监管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侯传普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侯传普支付原告李洪军工资款70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侯传普支付原告边金河工资款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侯传普支付原告杨丙杰工资款56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杨会友、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1175元,由被告侯传普、杨会友、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均担。

  上诉人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被告杨会友虽以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夏津县康石社区的部分工程,但是在层层发包和实际施工人在不同承包主体的工地交叉施工的情况下,根本不能确定每一个工人在某一施工地点的具体劳动时间,更不能确定每一个原告具体的劳动报酬。一审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考勤表、记工单和实际施工人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否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2、一审原告在康石社区从事劳务时,都是与实际施工人协商劳务报酬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事实也证明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也将工程款分别向提供劳务者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这些情况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根本不参与、不知情,从而不可能与一审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原告与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原告起诉建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本案是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照劳动法79条的规定,应当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一审原告与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一审原告虽然多数是索要劳务报酬,但是诉求的数额并不相同,不是一个共同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作为一个案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洪军、边金河、杨丙杰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拖欠我们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侯传普给我们出具了欠工资的欠条。考勤表、记工单是用工单位存放的材料,让我们工人提供显然不当。根据一审开庭笔录和上诉状,上诉人认可我们在上诉人的工地干活,只是对拖欠的数额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使用举证倒置,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不出有关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雷集镇康石社区工程,其是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有义务和责任建设工程,更有义务参与管理。其以不参与、不知情为由推卸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站不住脚。二、一审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完全合法;本案是拖欠工资的共同诉讼,涉案人数众多,一审按照共同诉讼审理完全合法。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把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杨会友等人行为无效,其应当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承担偿还工人工资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会友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侯传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原审判决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均为请求被告方支付欠付的工资款,案情基本相同,原审法院将案件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欠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上诉人认为欠付的劳动报酬数额不清楚,但并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欠款数额,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认定欠付劳动报酬的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资质借用给杨会友,由杨会友组织施工,杨会友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侯传普,由侯传普组织工人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企业,违法出借施工资质、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个人,是导致本案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为了切实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劳动目的的最终实现,应当认定,上诉人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并且,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总承包企业直接发放给个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对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不参与、不知情,即其没有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至于杨会友与侯传普之间对责任的承担是如何约定的,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欠款数额不准确、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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