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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百庄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建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4

乌鲁木齐百庄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建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百庄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彩国,乌鲁木齐百庄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乌鲁木齐百庄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国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赵建国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建国2013年4月中旬在物业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物业公司未给赵建国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日赵建国在物业公司维修卷闸门时右手被割伤,由物业公司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5天,2013年7月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右手切割伤。2013年9月22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建国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29日经乌鲁木齐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4年3月26日,赵建国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赔偿等争议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裁决:1.物业公司与赵建国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物业公司支付赵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50元(20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3618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3618元/月×15个月);3.物业公司支付赵建国鉴定费300元。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2013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小区维修工工资指导价位中等价位为2050元/月。赵建国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认定赵建国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赵建国有依照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物业公司与赵建国自2013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为赵建国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物业公司未给赵建国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赵建国因工伤赔偿事宜于2014年3月26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6解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庭审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赵建国的工资数额,2013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小区维修工工资指导价位中等价位为2050元/月,低于2013年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因赵建国对仲裁裁决中确认的工资数额2050元/月未提出异议,物业公司在庭审时亦认可该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确认赵建国的工资为2050元/月。赵建国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根据上述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赵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50元(2050元/月×9个月)。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赵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3962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34元(3962元/月×7个月),因赵建国申请仲裁时要求物业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数额,原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对物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赵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赵建国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该规定,物业公司应支付赵建国鉴定费300元。对物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赵建国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赵建国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物业公司与赵建国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由物业公司向赵建国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物业公司支付赵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50元(2050元/月×9个月);三、物业公司支付赵建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四、物业公司支付赵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五、物业公司支付赵建国伤残鉴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物业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物业公司负担,余款5元退回物业公司。

  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我公司依法送达,但至今鉴定委员会仍未向我公司送达赵建国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剥夺了我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不能依据该证据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赵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赵建国答辩称,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单位已经收到我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和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故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32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水劳仲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赵建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已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物业公司应按照赵建国的伤残等级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物业公司提出赵建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送达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百庄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琼

  审判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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