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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岚庭与宁英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3

杨岚庭与宁英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岚庭。

  委托代理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英群。

  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岚庭因与被上诉人宁英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振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珍桥、钟斯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杨岚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强,被上诉人宁英群的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冼琼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6日,宁英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宁英群与杨岚庭自2012年2月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岚庭称春节过后其已解除与宁英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由杨岚庭承担举证责任,裁决书认定春节过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而驳回请求错误。2.姚照昌的工资结算单,实际上是宁英群、姚照昌二人的工资结算,且是二人工资以丈夫姚照昌的名义领取,裁决书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3.宁英群在仲裁时申请了证人李太忠出庭作证,裁决书以证人李太忠不在同一车间为由否定李太忠的证言错误。4.宁英群在仲裁中提交了记载宁英群与杨岚庭对工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的录音光盘一份,裁决书对此证据二字不提,是严重偏袒杨岚庭。5.因杨岚庭承认在春节前聘用宁英群,宁英群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要求杨岚庭提交宁英群在春节前的工资表用以佐证宁英群的工资实际由丈夫姚照昌领取这一习惯,杨岚庭持有该工资表却拒不提交,应依法推定宁英群的主张成立,裁决书对此情节置若罔闻,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6.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为了省工序,直接省略辩论阶段,剥夺了宁英群的辩论权,程序上严重违反。7.宁英群因此次工伤事故造成伤残等级7级,在事故发生后,杨岚庭拒不给予宁英群工伤待遇,显然是违法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岚庭应当承担宁英群的如下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13个月=39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元×6个月=18000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000元×25个月=75000元;(4)医疗费4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8900元[住院时间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9天以及医嘱全休6个月,3000元÷30天×(9+180)天=18900元];(6)护理费18900元[护理人为原告丈夫,同在旭达家具厂工作,工资3000元/月,住院时间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9天以及医嘱全休6个月,3000元÷30天×(9+180)天=18900元];(7)营养费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交通费2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11)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共11个月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以上前10项合计178350元,11项共211350元。综上,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程序严重错误。为此特诉请:(1)撤销吴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宁英群与杨岚庭成立的吴川市大山江旭达家具厂自2012年2月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判令杨岚庭向宁英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178350元;(4)判令杨岚庭向宁英群支付从2012年3月7日至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5)由杨岚庭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杨岚庭辩称:1.宁英群诉称与吴川市大山江旭达家具厂(以下简称旭达家具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杨岚庭作为旭达家具厂的业主,在宁英群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宁英群丈夫等人的工资支付凭证和计件工作记录的凭证,由于是计件工作,所以没有考勤记录;同时提交了其它劳动者的证言。上述证据均证明宁英群在春节后与旭达家具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宁英群不仅没有提供相关凭证,其提供的其他劳动者证言中,也不能证明其与旭达家具厂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关于宁英群要求承担工伤保险待遇178350元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宁英群无证据证明其与旭达家具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丈夫姚照昌则一直与旭达家具厂建立劳动关系,出于照顾丈夫的原因,以及宁英群身体健康的原因,宁英群一直与其丈夫住在旭达家具厂的宿舍内。旭达家具厂一直以来是计件付工资制,二人的工资与其生产的工作成果数量构成正比例关系,有时会出现兄弟协助兄弟,夫协助妻或者妻协助夫工作的现象,但这是违反厂的规章制度的现象,是厂禁止的。宁英群正是在私自帮其丈夫工作时出现伤害事故。故其受伤与工伤无关。因此,宁英群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835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其以《劳动合同法》为据要求支付未签订的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该诉求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待遇纠纷案,与本案毫无关联。所以,在本案中不能合并审理,而应驳回其该诉讼请求。3.关于宁英群的其他诉求和本案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1)宁英群强调,其所获得的计件工资中已计在丈夫姚照昌的名下,仲裁裁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为该厂2人每月工资约2000元,而姚照昌有时工资达5000元,所以是两个人工资合并的。该观点没有理据支持。在旭达家具厂的工人工资中,有部分工人由于加班加点工作和赶工的原因,有时其每月工资达6000元以上;有时由于家庭原因或者任务不足,就只有2000元左右。杨岚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宁英群以其丈夫有时工资达5000多元就推论出该份工资中是其2人的工资,属逻辑错误。同时,即使宁英群有时帮其丈夫弯管、喷涂,这与杨岚庭雇佣其工作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关联。(2)关于李太忠证言问题。宁英群强调,李太忠的证言证实宁英群受伤是工伤。但是从李太忠的证言可以看出,其只是知道宁英群受伤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的事实,并未提及或者确定宁英群与旭达家具厂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仲裁裁决庭审的是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没有采用李太忠的证言并无不当。宁英群没有其他劳动者证言佐证,就以李太忠的证言认为其与我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3)关于宁英群称杨岚庭未提交春节前工资表和其提交录音光盘的证据效力问题。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就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举证责任是提供双方疑似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表,而不是提交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工资表。宁英群在此有意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现在宁英群在无证据证明旭达家具厂雇用其工作的情况下,竟将杨岚庭为了出于同情,息事宁人的和解目的与其商谈补偿的录音作为证据使用,显属违法。即使如此,也不能证明杨岚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宁英群与旭达家具厂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其帮丈夫工作时所为。因此,其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要求补付未定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差额工资,与本案无关联,也未有证据证实。所以,宁英群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英群于2012年2月7日和丈夫姚照昌到杨岚庭开办的旭达家具厂做工,负责弯管、开冲床机工作,工资按件计算。宁英群与旭达家具厂(杨岚庭)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春节前(大约为2013年1月下旬),宁英群与旭达家具厂(杨岚庭)结清工资后,和丈夫姚照昌回家过春节。过完春节后,姚照昌、宁英群回旭达家具厂工作。2013年6月8日下午5时多,宁英群在旭达家具厂被冲床机损伤左手手指。伤愈后,宁英群经作伤残鉴定,于2013年8月6日向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宁英群与旭达家具厂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0日向宁英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宁英群向吴川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吴川市大山江旭达家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吴川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宁英群与被申请人旭达家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宁英群的仲裁请求。宁英群不服,遂于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川市大山江旭达家具厂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杨岚庭,该厂于2013年10月30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解决,涉及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案由和审理范围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这是根据宁英群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178350元”所确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以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宁英群因与杨岚庭个人开办的旭达家具厂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其向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得到受理,故而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后,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成立的吴川市大山江旭达家具厂自2012年2月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宁英群未取得工伤认定结论,其请求杨岚庭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应不予受理,故本案原立案案由不妥,予以调整。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是表明案件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后,除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外,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便自动失去法律效力,除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案件外,人民法院仍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审理对象,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运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之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宁英群第一项请求即“撤销吴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应不予受理(即在本案不作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程序才能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除法律规定的特许情况外,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予以审理。宁英群的第四项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3月7日至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对这一诉求也不予审理。

  (二)关于宁英群与杨岚庭开办的吴川市大山江旭达家具厂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宁英群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春节(2月10日)前在杨岚庭开办的旭达家具厂做工,杨岚庭对此没有异议,故宁英群与杨岚庭开办的旭达家具厂在这一期间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期间刚好满一年。由于旭达家具厂(杨岚庭)未与宁英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旭达家具厂与宁英群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8日下午5时多,宁英群在旭达家具厂被冲床机损伤左手手指,即证明宁英群在2013年春节后继续在旭达家具厂做工的事实。而杨岚庭称2013年春节前宁英群与厂结清数,春节后不再来厂做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宁英群与杨岚庭开办的旭达家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英群请求确认其在这期间与杨岚庭开办的旭达家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自2013年6月9日后宁英群已受伤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双方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宁英群不再在杨岚庭的家具厂做工。因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即自行解除,故其确认2013年6月9日之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宁英群与杨岚庭开办的吴川市大山江旭达家具厂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宁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岚庭负担。

  上诉人杨岚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宁英群是在2013年3月随其丈夫回到厂内;2、宁英群称其于2012年2月7日到厂内工作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宁英群工作至2013年2月10日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已满一年却认定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杨岚庭和宁英群在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没有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宁英群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岚庭既然承认宁英群于2013年春节前在旭达家具厂工作,应就其未能证明2013年春节后解雇宁英群或与宁英群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宁英群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四张《借条》(时间分别是2012年9月14日、9月27日、12月16日、12月30日),证明在2013年春节前宁英群夫妇已经在旭达家具厂工作。

  上诉人杨岚庭对被上诉人宁英群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岚庭认可姚照昌于2012年到2013年春节前在旭达家具厂工作的事实,但本案的当事人是宁英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宁英群在厂里工作。

  上诉人杨岚庭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对宁英群与杨岚庭开办的旭达家具厂在2013年2月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宁英群和杨岚庭开办的旭达家具厂在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因杨岚庭承认宁英群与杨岚庭开办的旭达家具厂在2013年2月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杨岚庭虽然主张宁英群不是于2012年2月7日到厂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宁英群究竟何时入厂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宁英群于2012年2月7日到2013年2月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至于杨岚庭主张2013年2月至6月期间与宁英群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宁英群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该主张与宁英群于2013年6月8日在厂内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有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杨岚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杨岚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岚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

  代理审判员  钟斯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浩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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