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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等与宿代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3

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等与宿代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

  诉讼代表人:卢洁,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武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代会。

  委托代理人:杨梅,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以下简称长城机床厂)与被上诉人宿代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043号民事判决,长城机床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长城机床厂的诉讼代表人卢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武斌,被上诉人宿代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为与本案原告区分,以下简称原长城机床厂)成立于1990年10月,该厂经营场所在南岸区南坪街道四公里村建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卢清明。该厂实际上为卢清明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挂靠在南坪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业办公室,故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该厂因“宣告破产”于1999年4月7日注销。

  1999年7月1日,原长城机床厂与南坪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业办公室签订《解除挂靠关系协议》,协议明确原长城机床厂属于私营性质,并非集体所有,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挂靠关系,自该厂成立至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有原长城机床厂承担。

  1999年7月8日,南坪街道办事处下发《关于与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解除挂靠关系的批复》(南街办(1999)36号),同意解除与原长城机床电器厂的挂靠关系,要求尽快清理原长城机床厂的产权及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工商登记的相关法规,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以还该企业的本来面目。

  2001年3月5日,卢清明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企业住所是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二村188号,出资方式为个人财产出资,从业人数15人。同年3月8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即本案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

  2001年3月5日,原长城机床厂向工商部门提交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申请注销“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市中区经营部”,注销理由为“本企业现与南坪街道解除了挂靠关系,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送交公章情况一栏注明“本企业因原属于南坪街道办事处主管,属于集体企业。现与街道解除挂靠关系,企业执照变为个人独资,而厂名未变,所以厂公章不变。”企业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一栏注明“本企业从九九年到二〇〇一年起,就由该厂长卢清明一人处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归卢清明享受和承担。”

  2005年3月23日,九龙坡区工商分局向沙坪坝区工商分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系原南岸区迁入我区的企业,材料中缺1990年10月13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查询通知书,在1991年12月16日变更时缺1991年9月6日的执照,在1994年3月16日换照时缺1993年3月23日的执照,特此说明。”

  2005年3月24日,长城机床厂申请企业变更登记,企业住所地由“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二村188号”变更为“沙坪坝区大河沟216号”。2009年3月,长城机床厂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将投资人由“卢清明”变更为“卢洁”。

  2013年11月,长城机床厂为宿代会补缴了200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2014年2月19日,宿代会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1994年5月起至今与长城机床厂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长城机床厂认可其2001年以前是挂靠在南坪街道办事处的集体企业,2001年后才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同时长城机床厂认为当其企业性质从集体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01年后才重新成立。在仲裁庭审中,长城机床厂认可宿代会于1994年5月即到原长城机床厂上班,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是开始缴纳社保的时间即2001年3月。在被问及企业由集体性质变为私营性质时对职工是如何安置时,长城机床厂表示时间太久远,不清楚。宿代会在仲裁庭审及一审庭审中均认为长城机床厂在2001年改制时并未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当连续计算。

  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长城机床厂、宿代会自1994年5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长城机床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长城机床厂并未提供原长城机床厂注销时或者与南坪街道解除挂靠关系时与宿代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长城机床厂认为其与原长城机床厂是两个性质不同的企业,两者不具有承继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只能从2001年3月8日长城机床厂注册成立之日起算。宿代会则坚持认为长城机床厂与原长城机床厂具有承继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应当自1994年5月开始计算。

  一审原告长城机床厂诉称:宿代会于2014年2月1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9日裁定长城机床厂、宿代会之间从1994年5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宿代会称于1994年5月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下属的集体企业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上班,经查该厂于1990年1月1日在重庆市南岸区工商局登记成立,1999年4月被注销。2001年3月8日投资人为卢洁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局登记成立,宿代会被招聘到该厂上班至今。仲裁委员会误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主体认定为同一单位,从而确定长城机床厂、宿代会从1994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长城机床厂与宿代会从2001年3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宿代会辩称:长城机床厂与原集体企业性质的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存在承继关系,宿代会与长城机床厂自1994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长城机床厂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长城机床厂认可宿代会自1994年5月即在原长城机床厂工作,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自1994年5月至2001年3月8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长城机床厂与原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是否存在承继关系。

  首先,虽然从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中反映出原长城机床厂于1999年4月7日已因“宣告破产”而注销,但该厂却于同年7月1日与南坪街道民政工业办公室签订了解除挂靠关系的协议且该厂2001年3月5日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亦注明“本企业现与南坪街道解除了挂靠关系,系个人独资企业。”、“本企业因原属于南坪街道办事处主管,属于集体企业。现与街道解除挂靠关系,企业执照变为个人独资,而厂名未变,所以厂公章不变。”、“本企业从九九年到二〇〇一年起,就由该厂长卢清明一人处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归卢清明享受和承担。”但在2001年3月5日该厂提交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时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即本案原告尚未注册成立。因此,虽然原长城机床厂于1999年4月7日办理注销登记,但实体上并未注销,而是一直在经营,且从南坪街道的批复内容亦可反映出是要求该厂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以还该企业的本来面目。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内容也表明原长城机床厂系由集体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即本案原告与原长城机床厂存在承继关系。

  其次,2005年3月,长城机床厂住所地由九龙坡谢家湾工农二村188号变更为沙坪坝区大河沟216号时,九龙坡区工商分局给沙坪坝区工商分局出具的《说明》中亦载明长城机床厂系从南坪迁入九龙坡的企业,亦说明原长城机床厂实际上并未于1999年4月7日注销,长城机床厂与原长城机床厂存在承继关系。

  第三,长城机床厂在仲裁庭审中亦认可其2001年以前是挂靠在南坪街道办事处的集体企业,2001年后才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即长城机床厂自身也认可其与原长城机床厂存在承继关系。

  综上,原挂靠在南坪街道民政工业办公室的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虽然名义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该厂实际上为卢清明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该厂虽然于1999年4月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实际上并未停止经营,从本案证据来看,卢清明将原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注销而后再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不过是为了完成企业性质的变更,两者具有承继关系,虽然两者所有制性质不同,但实际上属于同一企业,原长城机床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长城机床厂承继。长城机床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该厂改制时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了宿代会的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自2001年3月8日与宿代会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与被告宿代会自1994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长城机床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604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确认宿代会与长城机床厂从2001年3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混淆了原重庆长城机床厂逾期分支机构的关系及注销时间。原重庆长城机床厂1990年注册在南岸区,注册资金20万元,是生产型企业,被上诉人是车间贴牌检验工,该企业于1999年4月被注销,有工商部门的档案和解除挂靠协议及南坪街道文件为证。2、上诉人是2001年3月5日向九龙坡工商分局提出新设登记,2001年3月8日被批准成立,而不是变更登记,故上诉人与原长城机床厂相互不存在承继关系。3、双方劳动关系从200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长城机床厂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宿代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中,宿代会举示了1、1999年、2000年原长城机床电器厂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1999年11月28日的原长城机床电器厂注册商标调查表;拟证明1999年4月7日原长城机床电器厂名为注销,实为办理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并于1999年、2000年原长城机床电器厂仍在经营,并进行年检的事实。3、2013年4月7日长城机床厂与宿代会签订的《职工养老保险购买协议》,拟证明本案上诉人长城机床厂同意按国家关于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比例购买,并由长城机床厂一次性为宿代会补交足以前十五年的保险金额。长城机床厂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999年、2000年原长城机床电器厂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和证据2、1999年11月28日的原长城机床电器厂注册商标调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上诉人是不同的企业。对证据3《职工养老保险购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二审中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宿代会举示的1999年、2000年原长城机床电器厂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和1999年11月28日的原长城机床电器厂注册商标调查表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章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长城机床厂对《职工养老保险购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责令长城机床厂举示注册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二村188号的法定代表人为卢清明的长城机床厂,与上诉人不是同一家企业的证据,上诉人长城机床厂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4年5月至2001年3月8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长城机床厂与原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是否存在承继关系的问题。

  首先,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中载明原长城机床厂于1999年4月7日已因“宣告破产”而注销,但该厂却于同年7月1日与南坪街道民政工业办公室签订了解除挂靠关系的协议且该厂2001年3月5日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亦注明“本企业现与南坪街道解除了挂靠关系,系个人独资企业。”、“本企业因原属于南坪街道办事处主管,属于集体企业。现与街道解除挂靠关系,企业执照变为个人独资,而厂名未变,所以厂公章不变。”、“本企业从九九年到二〇〇一年起,就由该厂长卢清明一人处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归卢清明享受和承担。”且长城机床厂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2001年以前是挂靠在南坪街道办事处的集体企业,2001年后才变为个人独资企业。结合二审中,被上诉人宿代会举示的1999年、2000年企业年审的工商档案可知,虽然原长城机床厂于1999年4月7日办理注销登记,但实体上并未注销,而是一直在经营,且从南坪街道的批复内容亦可反映出是要求该厂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以还该企业的本来面目。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内容也表明原长城机床厂系由集体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厂名不变,厂公章不变。故,本案原告与原长城机床厂存在承继关系。

  其次,2005年3月,长城机床厂住所地由九龙坡谢家湾工农二村188号变更为沙坪坝区大河沟216号时,九龙坡区工商分局给沙坪坝区工商分局出具的《说明》中亦载明长城机床厂系从南坪迁入九龙坡的企业,说明原长城机床厂实际上并未于1999年4月7日注销,长城机床厂与原长城机床厂存在承继关系。

  综上,原挂靠在南坪街道民政工业办公室的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虽然名义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该厂实际上为卢清明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该厂虽然于1999年4月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实际上并未停止经营,从本案证据来看,卢清明将原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注销而后再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不过是为了完成企业性质的变更,两者具有承继关系,虽然两者所有制性质不同,但实际上属于同一企业,原长城机床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长城机床厂承继。长城机床厂在二审中认可,在长城机床厂企业性质变更时并未对原厂职工的劳动关系进行处理,结合2013年4月7日长城机床厂与宿代会签订的《职工养老保险购买协议》载明按国家规定补交足15年保险金额的约定,能够认定1994年5月至今长城机床厂与宿代会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长城机床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城机床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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