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月楼等诉陈海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鲍月楼等诉陈海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02号
原审原告鲍月楼。
原审原告鲍军喜。
原审原告鲍荣进。
原审原告鲍英霞。
原审原告鲍建新。
原审原告王俊海。
原审原告鲍英军。
原审原告王利学。
原审原告鲍中社。
原审原告赵荣军。
原审原告陈惠永。
以上原审原告推选鲍英军、鲍军喜为诉讼代表人。
原审被告陈海军。
原审被告默永军。
委托代理人李杰。
原审原告鲍月楼等11人与原审被告陈海军、默永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院长发现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方诉讼代表人鲍英军、鲍军喜,原审被告默永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春天原告鲍月楼、鲍荣进、鲍英霞、鲍建新、王俊海、鲍英军、王利学、鲍中社、赵荣军、陈惠勇,经鲍军喜介绍到山西榆次一起在陈海军和默永军承包的工程中打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欠工人鲍建新工资4370元、王利学工资3850元、王俊海工资2140元、赵荣军工资4487元、陈惠勇工资3965元、鲍英霞工资5030元、鲍军喜工资2888元、鲍月楼工资5780元做饭两个工时240元,合计6020元,鲍中社工资5130元、鲍荣进工资4250元,鲍英军工资3190元,共计45320元。
原审认定,原告在被告承包过程中,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的作法欠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做出判决,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二被告给付鲍建新工资4370元,给付王利学工资3850元,给付王俊海工资2140元,给付赵荣军工资4487元,给付陈惠勇工资3965元,给付鲍英霞工资5030元,给付鲍军喜工资2888元,给付鲍月楼工资6020元,给付鲍中社工资5130元,给付鲍荣进工资4250元,给付鲍英军工资3190元,共计4532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提交11张证据中其中9张载明:陈海军欠原告方款,代办默永军。另外2张签名是陈海军载明“欠条,欠,陈海军”。再审期间原审被告默永军提交了三份判决,分别是(2013)新民一初字第1136号、(2013)新民一初字第1686号和(2014)新民一初字第17号,该三份判决所争议事实与本案基本相同,均判决驳回了对原审被告默永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11份证据,原审被告默永军对欠鲍英军、鲍中社、月楼、鲍英霞欠条提出异议,称不是自己所写或部分内容不是自己所写。庭审时,原审原告方称原审判决后证据原件已经没有了。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被告陈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审原告提交证据即欠条载明,其中9张欠条内容是陈海军欠款,代办默永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默永军代写欠条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应当由原审被告陈海军承担责任,其余2张欠条是陈海军签字欠款,也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审原告方要求原审被告陈海军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有理。
至于默永军对鲍英军、鲍中社、鲍月楼、鲍英霞的欠条提出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鲍英军、鲍中社、鲍月楼、鲍英霞到山西榆次一起在陈海军工程中打工属实,具体是否欠四人工资、欠多少,依据以上规定应有被告陈海军负举证责任,原审被告陈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审被告陈海军给付鲍建新工资4370元;给付王利学工资3850元;给付王俊海工资2140元;给付赵荣军工资4487元;给付陈惠勇工资3965元;给付鲍英霞工资5030元;给付鲍军喜工资2888元;给付鲍月楼工资6020元;给付鲍中社工资5130元,给付鲍荣进工资4250元;付鲍英军工资3190元,共计4532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鲍月楼等11人对原审被告默永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审被告陈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 凡
审判员 安庆军
审判员 葛晓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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