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钢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李政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43号
原告上海钢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娟。
委托代理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博,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政权。
委托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钢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政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钢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李政权的委托代理人钟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钢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经亲友介绍到原告处跟师傅学习点焊。原告包吃包住,被告随时向原告支取零花钱,支取时间、数额不固定。在参与工作的方式上,被告仅是从事临时性工作,岗位和劳动时间不确定;管理方式上,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政权辩称,2012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处任操作工,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配偶的安排,操作折弯机等设备。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币种下同),2012年11月起每月工资调整至2,000元。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同乡,被告父母担心被告乱花钱,故原告按被告父母要求每月向被告支付部分工资,于春节前再统一结算。综上,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6月14日、7月10日、8月5日、9月11日自原告处支取现金各500元;同年9月(另有一次)以及11月27日自原告处支取现金各1,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8日以“工资”名义向被告转账汇款3,000元及10,000元。
2014年7月14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9月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以学徒工的名义在原告处学习,岗位为电焊工。关于报酬,被告曾口头提出约定工资1,800元/月,但实际原告是根据被告的需要以生活补助或零花钱的形式发放的。因被告跟着师傅学习电焊,有分到提成,所以被告出院后原告向其支付了1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被告双方即为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供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录音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晓娟说:“工资我先给你按两千算……工资我给你算到这个月17号……你看以下,你取了四千五,还剩打多少回头再说……”。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签收单、银行转账记录、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任电焊工,原告不定期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并于2014年1月结算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说明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对价,故原、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辩称被告是以学徒工的名义在原告处学习,然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印证,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有关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钢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顾洪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袁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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