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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沙河口区宏博幼儿园与张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86

 大连沙河口区宏博幼儿园与张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沙河口区宏博幼儿园。

  负责人:王军,该幼儿园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雯。

  委托代理人:郝云,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莲凤。

  原审原告大连沙河口区宏博幼儿园与原审被告张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大连沙河口区宏博幼儿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沙河口区宏博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东、刘秀英,被上诉人张雯的委托代理人郝云、孙莲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沙河口区宏博幼儿园一审诉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来原告处帮忙排练联欢晚会,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系劳务费。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但是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雯一审辩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从事幼师工作,2013年1月16日在单位工作时意外摔倒。被告在医疗结束后,于2013年7月1日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强行辞退被告,故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雯于2012年11月30日到原告大连沙河口区宏博幼儿园从事幼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经休治后于2013年7月回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

  另查,被告曾参加过原告单位于2013年1月18日举办的新年联欢会以及2013年7月26日举办的毕业典礼。原告曾向被告发放过2013年12月报酬1090元。

  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裁决,确认被告张雯与原告大连沙河口区宏博幼儿园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和考勤表、被告所提举的录像光盘,可以认定,被告曾在原告处从事幼儿教师工作,原告曾向被告发放过劳动报酬;最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像光盘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日期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也可以证明2012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在被告所提供的2013年12月3日录制的被告母亲与原告业务园长刘秀英之间的对话录音中,刘秀英反问被告母亲:“你(张雯)是不是11月30日来的?”结合录音其他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关于被告离职时间问题,在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被告母亲多次提到2013年11月19日原告让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业务园长刘秀英均未予反驳,原告当庭对此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告主张2013年1月18日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但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26日原告幼儿园毕业典礼视频显示,被告参加了该典礼并表演了节目。被告提供的上述录音中亦存在刘秀英陈述:“开始我要是对张雯有想法的话,我7月份就不用等你回到这个岗位了”等内容,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可以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据此判决如下,原告大连沙河口区宏博幼儿园与被告张雯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大连沙河口区宏博幼儿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原审法院仅依据刘秀英反问被上诉人“张雯是不是11月30日来的”,便轻率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离职时间,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母亲多次提到的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离开单位,上诉人业务院长未予反驳为由确认,亦属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过2013年1月期间劳务费,却又自述2013年7月又到上诉人处工作,显然不符合常理,在始终没有报酬的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不会再回到原单位工作的。因此被上诉人2013年7月又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与事实不符。三、关于被上诉人的门诊医疗手册和疾病诊断书。被上诉人从未住院,但休治时间长达6个月,不合常理,而且分别让五家医院为其出具诊断书,更让上诉人觉得无法理解。因此原审法院将该期间作为劳动关系期间错误。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雯二审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与于2012年11月30日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有上诉人业务园长在录音资料中直接的承认。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证据证实2013年7月后被上诉人仍在工作,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书由正规医疗机构真实开具,休治时间长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伤情重,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综上,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对多份录音资料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对多份录音资料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其在二审程序中申请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受伤事实及地点一节。被上诉人提举的录音、录像光盘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对话录音及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离职时间、受伤事实及地点,原审法院依据录音、录像光盘加以认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2013年7月返回到上诉人处工作一节。被上诉人提举的录音、录像资料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举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返回到上诉人处工作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的门诊医疗手册、疾病诊断书不具有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医疗资料将被上诉人休治时间认定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沙河口区宏博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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