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梁立春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梁立春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裕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良,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立春。
委托代理人杨东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兴孝。
上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李金良,被上诉人梁立春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兴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五指山市避暑山庄二期工程拆井架时,从五层楼高的井架上摔下来,经送到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3、4椎体骨折及马尾神经损伤,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了多种后遗症:1、导致下肢乏力、萎缩、行动困难;排尿困难、反复尿道感染;阴茎刺激无搏起,性功能障碍。
2010年5月28日,五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5日,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伤残等级建议五级,2010年8月12日,五指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五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因此认为其伤残等级为五级,遂诉请原审法院要求按五级伤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伤残等级的认定没有经过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审核,其违反了《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1-6级,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将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原始资料报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故原审法院作出(2010)五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77号判决,维持(2010)五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原告的申诉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1)琼民申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2年1月31日,原告梁立春以五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到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五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书,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启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2012年8月23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并以(2012)海南一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制作的(2012)五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梁立春的起诉。2012年12月24日,原告梁立春又以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为由第二次诉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五指山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以该工伤事故不属于本仲裁委管辖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同时也函告五指山劳动仲裁委员会,请予以立案,五指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又以同一理由,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第三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受理该案。本次诉讼中,原告以四级伤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1144864元。
另查明,原告梁立春是案外人朱圆贵叫来在刘兴孝从被告处承包的工地上干工的工人,梁立春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刘兴孝发放,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待遇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刘兴孝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2505.76元、康复费3000元、生活费2900元。经五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刘兴孝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信息系统中没有登记记录。
同时查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在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外科进行第一次医治,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在同一医院中医康复科进行第二次医治,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7日,又在同一医院中医康复科进行第三次医治,因经济原因,原告主动要求出院。经过三次治疗后,原告可自行排尿,但每次尿量仅约50ml,膀胱残余尿量仍较多,必要时须导尿液,骶部疼痛,无明显活动受限,一般情况良好,查体无明显变化。原告梁立春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康复费、住院工资、交通住宿费、护理费、一次性补助伤残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停工留薪工资等共计11448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法人营业执照;2.工伤认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表;4.五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通知书两份;5.五指山市统计局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0)五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海南一中院(2011)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77号判决书、海南高院(2011)琼民审字第485号裁定书;2.工程承包协议书;3.五指山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定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事故,责任主体是谁;3.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被告提出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涉诉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曾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不应当重新起诉,本次在审理中查明,梁立春于2010年10月20日以五级伤残为由提起诉讼,因五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五级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遂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不符合申请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原告第二次诉讼时以海南省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四级伤残和五指山劳动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依据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本院查明,五指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不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因而,本次原告以四级伤残和两次劳动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本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次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和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
昌厦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在建筑工程中由其自行组织实施或依法分包给他人实施施工,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昌厦公司与第三人刘兴孝虽然签订有承包协议,但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工程中工作,与第三人刘兴孝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五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四级工伤认定程序重大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工伤认定不能成立,被告已经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已经认定《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辩解本次事故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把工程承包给刘兴孝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刘兴孝不具备建设施工主体资格。梁立春在拆卸井架时受伤,被告昌厦公司应当是本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
3.关于赔偿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腰3、4椎体骨折及马尾神经损伤,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了多种后遗症:导致下肢乏力、萎缩、行动困难;排尿困难反复尿道感染;阴茎刺激无搏起,性功能障碍等。经海南省从业人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四级伤残。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按四级伤残进行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照准。
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康复费、住院工资、交通住宿费、护理费、一次性补助伤残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停工留薪工资等共计1144864元的合法性问题:原告梁立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的月工资,原告主张是每月4500元,被告主张是按天计算,每月就1000元左右。但是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对双方的意见,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的时间,应参照五指山市2009年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梁立春陈述,由于该案的被告一直不愿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工伤费用,考虑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赔偿伤残津贴会增加原告的诉累,参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所在省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对原告梁立春选择一次性伤残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照准。本案原告梁立春生于1986年10月3日,未交纳养老保险金,工伤事故被确认为四级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海南省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09年五指山全部单位从业人员年人均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756元/年÷12月×18月=35634元;一次性伤残津贴为:23756元/年×49年(75岁-26岁=49岁)×75%=873033元;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到海南省第二人民医疗调取了原告梁立春住院期间的病历情况,查明,原告梁立春住院时间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7月7日,共计169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在住院期间停止工作,以及出院后至伤残等级认定止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当由被告诉昌厦公司承担,但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有延长的情况,因而停工留薪的期间,予以支持12个月。故停工留薪工资为:23756元/年÷12月×12月=23756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工资包含在停工留新期间,因而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伙食补助费。”参照海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9天=8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本案原告因工致残为四级伤残,现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对四级伤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康复费、交通住宿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立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34元,一次性伤残津贴873033元,停工留薪工资为2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合计9408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
上诉人昌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的第16页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津贴的支付年限为49年,上诉人昌厦公司认为此计算错误,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一审如此计算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3条,但是,适用该条法律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撤销时,本案中,上诉人昌厦公司还在正处经营,未出现破产、清算、撤销等情形,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尚未满足。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规定错误,与本案的相关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昌厦公司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但支付年限最长也不超过20年。《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期限不超过20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梁立春在工地受伤后,就再也没有到该工地工作,也没有和上诉人联系,没有让上诉人昌厦公司另行安排工作。被上诉人梁立春于2010年向五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审理后,五指山市仲裁委员会以五劳仲裁字(2010)第1号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梁立春与上诉人昌厦公司自2010年7月7日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梁立春虽然不服裁决,但是其仅仅是对裁决书裁决的上诉人昌厦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金额不服,对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在法院阶段也并未针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提出起诉。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在2010年已经终止。据此,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昌厦公司应该支付伤残津贴的话,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昌厦公司支付伤残津贴的时间也不应超过20年。三、一审法院认定刘兴孝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梁立春与刘兴孝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未判决刘兴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工地是刘兴孝承接并负责全部施工。刘兴孝与上诉人昌厦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刘兴孝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且由刘兴负责安全生产,若发生不良事故则由其全部承担。梁立春是刘兴孝招录的临时工,提供临时性劳务,并非正式稳定的长期劳动关系,不按月结算工资,按照每天完成的拆卸的米数计算劳务报酬,每天结算一次。被上诉人梁立春的劳务报酬由刘兴孝发放,工作由刘兴孝负责安排,接受刘兴孝的指挥和管理,只负责拆卸井架,该井架拆卸完毕后,梁立春劳务内容就结束。梁立春不是上诉人招录的人员,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工资也不是上诉人昌厦公司发放,与上诉人昌厦公司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上诉人昌厦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立春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被上诉人梁立春与上诉人昌厦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梁立春是刘兴孝雇佣的临时人员,刘兴孝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临时性的劳务完成后,双方的雇佣关系也告终止。根据刘兴孝和上诉人昌厦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概由刘兴孝负责。一审法院审理时追加了刘兴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判决的第14页也对梁立春和刘兴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并认定上诉人昌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刘兴孝违反法律规定,认为上诉人昌厦公司对此是明知或应当知道。既然如此,对造成被上诉人人身伤害双方都有过错,并且在此共同过错的支配下,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刘兴孝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审法院未判决刘兴孝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梁立春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不应受理被上诉人梁立春的起诉,本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被上诉人梁立春就其所受到的伤害,先在五指山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上诉人梁立春不服,在2010年起诉到五指山市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被上诉人梁立春的诉请由于证据不足被驳回。随后,被上诉人梁立春又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认为被上诉人梁立春要求伤残赔偿但没有伤残等级鉴定的证据,没有支持被上诉人梁立春的再审申请。因此,该案被上诉人梁立春与上诉人昌厦公司的纠纷已经通过法院进行了处理,该起纠纷已经有终审的判决拘束,被上诉人梁立春再次以原来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规则。被上诉人梁立春后来重新作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是原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若是被上诉人梁立春认为有新的证据支持其原来已经主张的诉讼请求,则其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能再次以原已经主张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起诉,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雇佣关系下的工伤赔偿纠纷,则法律关系的性质就发生了改变,案由也就发生了变化,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的事实也就不同于被上诉人梁立春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梁立春才能以新的事实起诉至法院,现在,被上诉人梁立春又再次诉至法院,就要以新的案由和法律关系重新审理此案,不能再以工伤纠纷审理此案,本案案由应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适用与此相关法律审理此案和计算赔偿金额。综上,上诉人昌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五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决刘兴孝对被上诉人梁立春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梁立春对上诉人昌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梁立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立春辩称,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享受伤残津贴的前提条件是四级工伤伤残人员,而不是上诉人昌厦公司所述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为前提。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第17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6月11日,劳社部发【2004】18号文件)第4条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意见和《海南省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昌厦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梁立春伤残津贴正确。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这个标准就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的标准,即按月支付长期伤残津贴,而长期伤残津贴就是至75周岁,不是上诉人昌厦公司提出的20年。故上诉人昌厦公司提出应当依照《海南省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4条支付被上诉人梁立春伤残津贴是错误的。三、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主体责任。”《海南省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8条第3项规定:“以自然人名义承包、承租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本人承担,其所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上诉人昌厦公司与刘兴孝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了上诉人昌厦公司是发包方,刘兴孝是以自然人名义承包工程的,所以上诉人昌厦公司是承担本案工伤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故上诉人昌厦公司主张应由实际施工人刘兴孝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梁立春因工伤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上诉人昌厦公司所述本案被上诉人梁立春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昌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昌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兴孝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对本案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3.关于本案是否属工伤事故和工伤事故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4.一审关于被上诉人梁立春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判决上诉人昌厦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梁立春月伤残津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6.被上诉人刘兴孝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本案中,梁立春于2010年10月20日以五级伤残为由提起诉讼,因五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五级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梁立春的诉讼请求。梁立春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不符合申请条件,裁定驳回申请。梁立春本次诉讼时是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四级伤残和五指山劳动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依据提起诉讼。梁立春在两次诉讼中,虽然主张的法律关系未发生变化,但本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所不同,两次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因此梁立春本次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本次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一审对本案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问题。
1.本案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已作修改,该类纠纷已归类为劳动争议项下的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第四级案由。本案中,梁立春是在从事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致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2.上诉人昌厦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已作修改,该类案件已归类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第三级案由。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动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上诉人昌厦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工伤事故和工伤事故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
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录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昌厦公司是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在建筑工程中,将其承建的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刘兴孝,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刘兴孝与其招用的劳动者梁立春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应由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承担因工伤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昌厦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正确。
四、关于被上诉人梁立春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1.停工留薪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昌厦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梁立春停工留薪工资确认为:23756元/年÷12月×12月=2375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9天=8450元没有异议,予以照准。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上诉人梁立春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腰3、4椎体骨折及马尾神经损伤,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了多种后遗症:导致下肢乏力、萎缩、行动困难;排尿困难反复尿道感染;阴茎刺激无搏起,性功能障碍等。经海南省从业人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四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海南省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09年五指山全部单位从业人员年人均工资标准,确定昌厦公司应当承担梁立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756元/年÷12月×18月=35634元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1个月计算,但被上诉人梁立春没有异议,予以照准。
3.月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和《海南省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09年五指山全部单位工业人员年人均工资标准,确认被上诉人梁立春一次性伤残津贴为23756元/年×49年(75岁-26岁=49岁)×75%=873033元并无不当。
五、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昌厦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梁立春月伤残津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2004年6月1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所在省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一审判决上诉人昌厦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的月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虽然2013年4月25日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但该条适用范围是限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本案是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直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不应依据该规定排除月伤残津贴的一次性支付。再者本案被上诉人梁立春系湖南人,距离上诉人昌厦公司较远,若每月向上诉人主张伤残津贴较为不便,故原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较好的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妥。
六、关于被上诉人刘兴孝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动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公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昌厦公司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昌厦公司可在承担完工伤保险责任后向第三人刘兴孝追偿。原审法院判决仅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昌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秋芸
代理审判员 符 强
代理审判员 王思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进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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