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与章晶明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李勇与章晶明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67号
再审申请人:李勇,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州区茭陵乡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茭陵店(已注销)业主。
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晶明。
法定代理人:章坤扬,系章晶明的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萍。原淮安市清河区华平化妆品经营部业主(以下简称华平化妆品经营部)。
再审申请人李勇因与被申请人章晶明、李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勇申请再审称:(一)章晶明虽然是通过李勇招聘,但其是李萍指定的促销员,其工作是为李萍从事洗化品促销工作,工资也由李萍按月直接发放。章晶明在李勇处为李萍促销洗化用品,接受李勇的管理,这种管理是超市作为整体经营模式决定的,所有进驻超市的商家及促销人员均应当接受超市相应管理,遵守超市相关规章制度,但这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应当认定章晶明与李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也符合李勇与李萍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即章晶明必须服从李勇的规章制度,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二)李勇与李萍签订的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李萍的促销人员不准私自促销其他商品,否则有权扣除其所有工资,该约定人的受益人也是李萍,二审判决将该条作为认定李勇与章晶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错误。李萍买断李勇的化妆品柜台,李勇为章晶明提供工作场所,均是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理由。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2月7日,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淮安分局经核准向李勇颁发字号名称为楚州区茭陵乡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茭陵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茭陵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李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华联超市茭陵店。2011年8月24日,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经核准向经营者李萍颁发字号名称为“淮安市清河区华平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平化妆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2012年12月20日,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经李萍申请,向李萍颁发(08020073)个体注销登记准字(2012)第12200001号《个体工商户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
2011年8月9日,李勇的华联超市茭陵店作为甲方,李萍的华平化妆品经营部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买断甲方洗化促销导购权,全年销售33万元,乙方付促销导购买断费1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具体时间以开业日期为准)。促销人员的工资直接由乙方负责,服从甲方的规章制度,若促销人员水平有限,不能给乙方带来经济效益,乙方有权更换促销。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甲方保证不得上其他厂商促销员,只上乙方促销员。如有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承担2万元违约金。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
2011年9月17日,章晶明经华联超市茭陵店招聘,于2011年9月27日至该店从事化妆品促销工作,约定月工资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联超市茭陵店提供的2011年10月、11月《世纪华联(茭陵店)员工工资明细表》中分别记载:章晶明,考勤50元、考绩80元、加班30元,章晶明2011年10月、11月的基本工资实发160元,分别由华平化妆品经营部业主李萍直接支付。
2011年12月11日20时15分,章晶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章晶明于2012年11月9日向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2)淮法席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7月,章晶明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1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仲案字(2012)第10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章晶明诉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章晶明与华联超市茭陵店、李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判决:一、确认章晶明与李萍(原淮安市清河区华平化妆品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章晶明的其它诉讼请求。章晶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淮安市淮安区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章晶明与华联超市茭陵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勇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章晶明在李勇开办的华联超市茭陵店中从事化妆品促销工作是基于李勇的招聘,且在工作中遵守华联超市茭陵店的规章制度,华联超市茭陵店也对章晶明进行考勤及加班考核,并据此发放了相应的考勤费、绩效工资、加班费,说明章晶明接受了华联超市茭陵店的管理和考核,符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征。其次,确认章晶明与华联超市茭陵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李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应当结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情况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工作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而不应仅就工资来源是由谁提供的单一因素考虑。虽然李勇与李萍在协议中约定由李萍发放李勇所聘用的章晶明工资及扣除相应工资,但此仅系李勇与李萍之间为了化妆品柜台经营行为所进行的约定,并不能就此对案外人产生约束力。如前所述,虽然章晶明在华联超市茭陵店中专门为李萍的柜台从事促销工作,但此仅是华联超市茭陵店进行经营的一种方式,和劳动者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章晶明与李勇开办的华联超市茭陵店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李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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