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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龙娣与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2

 练龙娣与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07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练龙娣。

  委托代理人:陈押云(系练龙娣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长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练龙娣因与被申请人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练龙娣申请再审称:市政公司为陈押金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并于2012年2月16日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证明陈押金生前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市政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市政公司承建江苏神力塑业有限公司4某生产车间工程。2010年10月25日,市政公司项目部经理陆国平与虞建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土建瓦工项目分包给虞建华施工。工程施工期间,陈押金在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江苏神力塑业有限公司4某生产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2012年1月17日6时50分许,陈押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11日,练龙娣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押金和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练龙娣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市政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包含陈押金。2012年2月16日,市政公司协助练龙娣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

  再查明,陈押金无配偶、子女。

  2013年3月5日,练龙娣起诉至金坛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陈押金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来衡量,而是应当从该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服务时,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并结合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分析。练龙娣提供的团体人身保险单,仅能反映因市政公司承接的工程需要,陈押金曾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市政公司作为投保人曾为陈押金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事实。陈押金与市政公司之间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市政公司对其是否实施劳动关系情形下的用工管理方式,无证据证明。故练龙娣要求确认陈押金和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练龙娣的诉讼请求。

  练龙娣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市政公司提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合同1份,证明2011年5月31日虞建华出钱给陈押金及其他二十几人办理保险事宜。练龙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政公司为陈押金办保险并理赔的过程恰恰证明了陈押金是其员工。

  二审法院依职权向虞建华进行了调查,虞建华陈述:2010年10月,我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江苏神力塑业有限公司厂房2某、4某车间的瓦工工作由我承接。该工程实际是2011年开始做的,到当年的6月份就全部结束了。当时陈押金也在这个工程做小工。为了顺利竣工验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2011年5月份,工程快结束前,我为手下干活的二十几个人办理团体意外保险,因为保险公司要求以单位的名义办理,所以我就以金坛市市政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的保险手续,但是实际上钱全部是我出的。保单中的陈阿金就是陈押金,因为“阿”和“押”在金坛话中读音是一样的。陈押金出事之前我们的工地是不固定的,他发生交通事故时早已不在江苏神力塑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上干了,当时临近春节,工地上也不干活了。

  练龙娣对二审法院向虞建华进行调查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虞建华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虞建华所讲“陈押金是跟着他干活的,而且是他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不属实,这与保单及加盖了市政公司印章的理赔申请书相矛盾。另外,虞建华没有参与陈押金死亡的理赔事宜,该理赔均是由市政公司办理。虞建华所讲的是个人意见,且其也未出庭。如果虞建华与市政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的第五条规定,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应当列为共同当事人,既然一审法院未将虞建华列为共同当事人,也就没有认定虞建华和市政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即使陈押金在江苏神力塑业公司厂房从事瓦工工作,该工程是属于市政公司承接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也可以认定陈押金是属于市政公司的员工。市政公司对虞建华的陈述无异议。

  二审查明:2010年10月25日,市政公司项目部经理陆国平与虞建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江苏神力塑业有限公司2某、4某车间土建瓦工项目分包给虞建华施工。江苏神力塑业2某、4某生产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押金生前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其虽然在市政公司承接的工程处干过活,并在此期间参保了相关的团体保险,但练龙娣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押金与市政公司之间建立了明确的劳动关系。相关工程结束后,陈押金即离开市政公司的工程所在地,另寻生计。陈押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市政公司相关工程工地务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陈押金与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现有查明事实,2010年10月25日市政公司项目部经理陆国平与虞建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后,将江苏神力塑业有限公司2某、4某车间土建瓦工项目分包给虞建华施工,陈押金系受虞建华的招用而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其劳动报酬亦非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因此,陈押金并不是依据市政公司的管理、监督提供劳务,其所提供的劳动也不是市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其和市政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政公司虽然于2011年5月31日为陈押金等人投保办理团体人身险,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陈押金与市政公司之间当然存在劳动关系。且2012年2月16日陈押金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工地施工已经结束,练龙娣亦未举证证实陈押金继续为市政公司提供劳动,故练龙娣主张陈押金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练龙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练龙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关 倩

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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