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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世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8

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世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英德,重庆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举。

  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世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384号民事判决,圣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赖生友、代理审判员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圣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德,被上诉人张世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世举于2012年9月到圣奇公司承建的沙坪坝区凤鸣山中小学教师还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圣奇公司未为张世举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0月9日,张世举在工地支外模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2012年10月22日,圣奇公司、张世举签订《工伤补偿(赔偿)及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圣奇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世举各项补偿400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张世举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圣奇公司主张与劳动合同或本次工伤有关的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圣奇公司支付了张世举40000元。

  2013年1月24日,重庆市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世举于2012年10月9日受伤为因工负伤。2013年6月28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张世举的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柯氏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张世举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张世举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张世举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已愈,左腕关节掌屈轻度受限(0°-30°),不影响日常生活与工作,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张世举支付鉴定费577.50元。

  2013年12月6日,张世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圣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096号仲裁裁决,裁决圣奇公司向张世举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7000.13元,扣除圣奇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后,圣奇公司还需支付张世举57000.13元。圣奇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22日解除。圣奇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圣奇公司不应再支付张世举任何费用。张世举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如果法院认定属于可撤销协议,张世举请求撤销该协议。

  关于张世举的月工资标准,圣奇公司称张世举仅上班几天,没有工资表,张世举称其是木工,具体从事支模工作,工资260元/天,因缺乏证据,故要求按照2012年度社平工资3783元/月作为工资标准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庭审中,张世举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主张其自行进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处方,圣奇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审理中,张世举表示因不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处方,自愿撤回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张世举提供了894.70元交通费票据,圣奇公司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只认可交通费400元。

  一审原告圣奇公司诉称: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圣奇公司支付张世举工伤待遇等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世举受伤治愈后,通过非法堵塞施工现场等手段要求解决其工伤问题,为此,双方经多次充分协商于2012年10月22日达成工伤补偿及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约定圣奇公司一次性赔偿张世举工伤待遇等所有费用共计40000元,超出部分张世举自愿放弃,不足部分圣奇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该协议有110报警中心和任永华等作为证人为证。圣奇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圣奇公司、张世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予以遵守。综上,张世举违反协议约定再次无理要求圣奇公司给付工伤待遇等费用明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案字(2013)096号仲裁裁决,依法判决圣奇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一审被告张世举辩称:请求驳回圣奇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圣奇公司支付张世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医疗费2091.93元、鉴定费577.50元、交通费854.70元,共计109448.13元,扣除圣奇公司已付的40000元后,圣奇公司还需支付张世举69448.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没有参加,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圣奇公司没有依法为张世举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张世举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圣奇公司、张世举之间的《工伤补偿(赔偿)及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签订于张世举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张世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出入较大,显失公平,上述协议应予撤销,对张世举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不影响张世举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圣奇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扣除。

  关于张世举的工资标准,张世举从事的是木工工作,其主张工资260元/天也比较符合目前建筑市场的行情,但张世举自愿主张按照2012年度社平工资3783元/月作为其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认定张世举的月工资为3783元/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张世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047元(3783元/月×9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分别计发4个月和9个月,故张世举所能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348元(333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033元(3337元/月×9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张世举受伤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张世举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圣奇公司应支付张世举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

  关于交通费,根据圣奇公司受伤后进行治疗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举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22日解除;三、限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世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鉴定费577.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1303.50元,与已经支付的40000元相抵后,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还须支付被告张世举61303.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除上述第三项费用以外,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张世举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圣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0338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工伤补偿及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并判决圣奇公司支付张世举工伤待遇等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1、张世举受伤治愈后,张世举通过非法堵塞施工现场等手段要求解决赔偿其工伤问题,为此,双方经多次充分协商,于2012年10月22日达成工伤补偿及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约定圣奇公司一次性赔偿张世举工伤待遇等所有费用共计四万元,若超出部分张世举自愿放弃,不足部分圣奇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该协议签订有110报警中心和任永华等多位见证人为证。2、圣奇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予以遵守。3、张世举受伤时,经西南医院检查和治疗,只有一处骨折,最多属十级伤残,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其余骨折是张世举弄虚作假或是在其他地方受伤所致。

  张世举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中,圣奇公司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是仲裁时才知道的,两份鉴定结论通知书自相矛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载明的张世举的受伤部位是不同的,圣奇公司保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二审审理中,圣奇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计算的各项工伤待遇本身,在排除圣奇公司所称的应当按协议履行以及与西南医院检查只有1处骨折的情况下,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没有参加,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圣奇公司没有依法为张世举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向张世举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圣奇公司、张世举之间的《工伤补偿(赔偿)及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签订于张世举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当时张世举尚不能确定自己的伤情等级状况,不能确定应得的赔偿金额,协议约定其赔偿金额远低于张世举应得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故张世举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后一个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圣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合法的。

  对于张世举的伤残情况,伤残等级,应以法定部门的鉴定为准。在圣奇公司未经合法途径推翻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法院对张世举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能以目前有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来评判。

  关于张世举应当享受的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因在二审审理中,圣奇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计算的各项工伤待遇本身,在排除圣奇公司所称的应当按协议履行以及与西南医院检查只有1处骨折的情况下,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评判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圣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阎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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