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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智于与启东市众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33


胡智于与启东市众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智于。

  委托代理人陆健。

  委托代理人郑晓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众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蓓蓓。

  委托代理人陈涛涛。

  上诉人胡智于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众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天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5日,胡智于与众天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书》一份,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试用期为1个月。众天劳务公司安排胡智于至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工作。同月16日,胡智于至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上班。同年7月4日,胡智于在检查63T副钩钢丝有无脱槽时,不慎被卷扬机齿轮绞伤左脚,致左足毁损。2011年8月13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7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胡智于因治疗花费医药费51635.1元,假肢费25000元等费用。众天劳务公司已为胡智于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26日,众天劳务公司通过银行先后向胡智于支付2000元、7400元、5600元、5600元,合计20600元。案外人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胡智于90000元。2013年12月,胡智于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众天劳务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3)第627号仲裁裁决,裁决众天劳务公司支付胡智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66.4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3036.8元、2011年5月16日至7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1399.48元,在裁决生效后安排胡智于合适工作,驳回胡智于其他仲裁请求。胡智于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众天劳务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15日至7月4日的工资差额6725.4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2049元(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17日)、伤残津贴27039.6元(2013年1月18日至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79.2元、护理费28800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60元、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714元、陪护费415元、交通费8733.5元、餐费1640元、其他费用285元,并立即安排其合适工作。

  原审认为,胡智于与众天劳务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书》,形成劳动关系。胡智于在工作中受伤,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胡智于的相关诉请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举证情况确定:1、胡智于系工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获得相关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可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胡智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其要求众天劳务公司安排适当工作,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众天劳务公司已为胡智于缴纳工伤保险,故胡智于仲裁中所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按规定至相关机构申领,法院不予处理。3、胡智于主张众天劳务公司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7月4日的工资差额6725.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众天劳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胡智于在5月份共出勤11.5天,其中双休日加班3天,平时加点2.5小时;6月份出勤28天,其中双休日加班7天,平时加点10.5小时,7月份出勤2天,其中双休日加班1天,平时加点1.5小时。根据众天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胡智于2011年5月份工资466.59元,6月份工资1215.2元,7月份75.72元,经测算,该工资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的标准,众天劳务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胡智于工资及相应的加班工资,故胡智于2011年5月15日至7月4日的工资差额为1162.89元{(1140元÷21.75天×(8+21+2)+1140元÷21.75天×(3+7+1)×200%+1140元÷21.75天÷8小时×(2.5+10.5+1.5)×150%]-(466.59元+1215.2元+75.72元)}。4、胡智于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6204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胡智于主张停工留薪期19个月,未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书面材料,法院确定胡智于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胡智于主张其工资为148元/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众天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胡智于月平均工资低于其受伤时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7元/月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法院按胡智于受伤时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7元/月的60%即1972.2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23666.4元(1972.2元/月×12个月)。根据众天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26日,众天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支付胡智于20600元,该费用应当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众天劳务公司还应实际支付胡智于停工留薪期工资3066.4元(23666.4元-20600元)。5、胡智于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众天劳务公司应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众天劳务公司没有安排护理人员,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胡智于主张按1800元/月支付护理费,基本合理,胡智于住院117天,故护理费支持7020元(1800元/月÷30天/月×117天)。6、胡智于主张伤残津贴2703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胡智于未要求与众天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众天劳务公司安排适当工作,众天劳务公司亦同意为胡智于安排工作,不符合支付伤残津贴的条件,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仲裁部门的审核基本合理,故对仲裁部门认定3036.8元,法院予以确认。8、胡智于主张的营养费8100元、住宿费714元、陪护费415元、餐费1640元及其他费用285.5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胡智于90000元,众天劳务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根据众天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该款并非众天劳务公司实际支付,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众天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智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66.4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3036.8元,合计13123.2元;二、众天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智于2011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1162.89元;三、众天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安排胡智于合适的工作;四、驳回胡智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众天劳务公司负担。

  宣判后,胡智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2011年7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1月17日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构成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安装假肢后,要求众天劳务公司安排工作,但众天劳务公司至今未予安排工作岗位,故众天劳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伤残津贴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众天劳务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4日至今的伤残津贴。

  被上诉人众天劳务公司答辩称,胡智于腿部受伤,现已安装假肢,具备劳动能力,其公司在其停工留薪期满后通知其到保安的岗位上班,但其认为1480元/月的基本工资太低而未到岗,故胡智于不符合支付伤残津贴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2013年8、9月间,胡智于与众天劳务公司联系安排工作事宜,众天劳务公司有意为胡智于安排在南通金银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后因胡智于认为待遇过低,双方未能谈妥。庭审中,胡智于称众天劳务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的收入至少应达到148元/天,其方能接受。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既有劳动的权利,也有劳动的义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据此,用人单位按月发给职工伤残津贴,以职工难以被安排工作为前提,如职工仍具备一定劳动能力且用人单位能够提供与之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岗位,职工仍有从事劳动以获取劳动报酬的义务。胡智于被定残之后,众天劳务公司曾为其安排从事保安工作,但因待遇未达到胡智于的要求,双方未能谈妥,而胡智于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不适合从事保安工作的情形,且众天劳务公司仍同意继续为胡智于安排工作,原审认定胡智于不具备主张伤残津贴的条件,并无不当。综上,胡智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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