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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文与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3

刘海文与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文。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佟朋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海文与被上诉人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陶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王耀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海文于2012年5月20日到朱陶公司工作,从事机加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20日,因朱陶公司未给刘海文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刘海文依法提出与朱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朱陶公司至今未给一个补缴保险、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刘海文认为朱陶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刘海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刘海文要求朱陶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请求法院维护刘海文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朱陶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2年6月-2014年2月);二、请求法院判令朱陶公司支付因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5460元(2012年5月-2014年2月);三、请求法院判令朱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请求判令朱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陶公司答辩称:刘海文不是朱陶公司单位职工。

  一审法院查明,朱陶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向东另系沈阳建机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登记地址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马贝村、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吴涛、登记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沈阳盈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登记当前状态为开业、登记股东情况为李向东认缴出资2,088万元、吴涛认缴出资80万元。朱陶公司与机械制造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

  2014年3月7日,刘海文以朱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2年4月-2014年2月);2、支付因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到失业金5460元(2012年4月-2014年2月);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该委于当日以刘海文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海文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海文当庭提供“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发放表”,该工资发放表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但在尾部有吴涛作为制表人、李向东作为批准人的签字。

  刘海文当庭提供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其上均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其中2012年3月的工资统计表无任何人员签字,其他月份均有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作为审核人及案外人徐急飞或薛启福作为制表人的签字,仅2012年6月的工资统计表有李向东的签字。上述工资表中,仅2012年5月、2012年6月的工资统计表及2012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有刘海文的姓名,其他月份工资表均无刘海文的姓名。

  刘海文根据上述工资表主张其为朱陶公司工作,但刘海文在庭审中自述入职时李向东筹备塔吊厂(盈通公司),我们就一直在这干活,后塔吊厂没有筹备起来,我们一部分人放假了。

  原审法院又查明:刘海文当庭提供李向东(甲方)及吴涛(乙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并据此主张刘海文当时系盈通公司招的员工,因企业没有开业,都被朱陶公司所留用。

  上述事实,有刘海文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发放表、工资统计表、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海文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基于其与朱陶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刘海文有义务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朱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刘海文提供的工资表,虽在个别月份的工资表中有朱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的签字,但李向东既是朱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机械制造公司股东,且工资表中另有该公司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吴涛的签字,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仅对其法定代表人从事的企业核准登记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李向东在上述均独立登记注册的公司的双重身份,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李向东个人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朱陶公司的情况下,无法仅根据其签字行为本身即认定应由朱陶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合作经营协议书,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刘海文为朱陶公司提供劳动;且刘海文在庭审中自述当时系盈通公司招的员工,一直在这干活。因此,刘海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海文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海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已经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拖欠上诉人拖欠工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54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上诉人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劳动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5月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虽在个别月份的工资表中有机械制造公司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吴涛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的签字,但李向东既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亦是机械制造公司股东,而企业法人仅对其法定代表人从事的企业核准登记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李向东在上述两独立登记注册的公司的双重身份,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李向东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合作经营协议书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5月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海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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