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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友志与佛山市南海新星热镀锌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20

周友志与佛山市南海新星热镀锌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志。

  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新星热镀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岳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萍,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友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星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新星热镀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75.9元予原告周友志。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新星热镀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9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836元予原告周友志。三、被告佛山市南海新星热镀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予原告周友志。四、被告佛山市南海新星热镀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友志伤残津贴差额(其中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份已履行完毕,被告应从2014年5月起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所支付的实际金额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五、驳回原告周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周友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周友志与新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周友志从医院治疗出院后就没有去新星公司工作,周友志提起劳动仲裁时已明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相关的赔偿,故新星公司依法应当向周友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新星公司应当向周友志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71270元。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不予支付周友志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周友志要求新星公司支付的是“伤残津贴差额”,该部分并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周友志要求新星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71270元,并不适用该条的规定。(2)原审判决明显不能保障周友志的伤残津贴。周友志由于是重庆来佛山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其本人现在不能工作,今后都是回重庆市涪陵区老家生活,周友志以后根本不可能了解新星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如果新星公司一两年后停止经营了,周友志的伤残津贴完全得不到保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新星公司应当向周友志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71270元。综上,周友志不服原审判决,特提起上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周友志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判令撤销(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2.判令新星公司应当向周友志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7127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新星公司答辩称:1.新星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周友志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新星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新星公司无需向周友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伤残津贴应当按月支付,而差额部分是根据每月实际发放的伤残津贴计算得出,由此,伤残津贴差额也应当按月支付。社保基金从2013年10月起按每月1596.2元给周友志发放伤残津贴,而新星公司也从2013年10月开始一直按时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并且有能力依法一直支付下去,因此,伤残津贴差额应当按月支付。综上,周友志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周友志的上诉,维持原判。

  周友志与新星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周友志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表示无异议,新星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并未上诉,故对原审判决上述判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服判,本院迳行维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新星公司是否需要向周友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庭审中,周友志陈述因其不能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为了向新星公司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故主动向新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星公司则认为并非公司主动提出与周友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周友志为了向新星公司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故主动向新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周友志关于新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新星公司是否需要向周友志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周友志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依前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周友志可以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就周友志是否可以主张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等问题发函征询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该局复函表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该社会保险基金已依法从2013年10月起按每月1596.2元的标准发放原告的伤残津贴。原审法院认定周友志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57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周友志受伤前的社保缴费工资标准为1804.33元/月,与周友志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757元存在差额,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由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不属于上述行政规章的调整范畴。因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差额(以计发十年为限)。本案中,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周友志请求新星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而不是按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即应当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如前所述,因周友志的月工资标准为3757元,社保部门核定周友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为1854元/月,扣除新星公司已经向周友志支付的2013年10月、11月份伤残津贴差额2321.08元/月,故新星公司应当向周友志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为111007.84元[(3757元/月×75%-1854元)×12个月×10年-2321.08元×2个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周友志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佛山市南海新星热镀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友志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11007.84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均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星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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