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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科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万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2

宁波市鄞州科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万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科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伏衣。

  委托代理人:韩志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元。

  委托代理人:杨政。

  委托代理人:李天成。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科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科特公司承接了姜山翻石渡新村三期A、B地块工程的井架安装和拆卸项目。张万元之子张毅自2013年6月20日起在该工地上从事井架拆卸工作。拆卸工作由任玉明、任某、蒲大科、张毅四人共同完成。科特公司管理人员徐忠平负责安排和管理上述人员的井架拆卸工作。四人的报酬按照拆卸井架的节数计件结算。任玉明从徐忠平处领取四人的报酬后转交其他人员。另查明,任玉明、蒲大科具有宁波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在该证书信息查询系统中显示任玉明、蒲大科的工作单位为科特公司。2013年6月25日,张毅驾驶电动车在高阳路宁波波太铜品制造有限公司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科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的制造、加工、安装;起重机械设备的制造、维修、改造等。2013年9月9日科特公司与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拆卸安全协议》一份,约定由科特公司负责在姜山镇翻石渡村三期工程A/B地块拆卸物料提升机,并由科特公司对拆卸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安全交底,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统一指挥。

  2013年10月24日,张毅的父亲张万元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毅与科特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张毅与科特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科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改判科特公司与张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万元在原审中答辩称:科特公司是从事建筑机械设备制造租赁的企业,是特殊行业,这个行业必须符合相关规定,所有人员都是必须持证上岗的。任玉明是科特公司送到市建设局去培训的,是有资质的专业人员。仲裁委员会根据证人的证言认定张毅与科特公某三证人均是科特公司的职工,与张万元亦非老乡关系。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张毅确实在姜山翻石渡新村三期A、B地块工程从事井架拆卸工作。现科特公司、张万元的主要争议为张毅是否为科特公司招用,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科特公司主张其井架安装、拆卸工作均外包给他人完成,涉案工程的井架拆卸是包给任玉明的,张毅系任玉明雇佣。但根据科特公司与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拆卸安全协议》,科特公司实际在经营机械设备的拆卸业务,其主张将井架拆卸业务承包给任玉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科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张万元之子张毅所从事的井架拆卸工作系科特公司业务组成,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科特公司管理人员徐忠平的工作安排和用工管理,并以其劳动获取报酬,张毅与科特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确认张毅与宁波市鄞州科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市鄞州科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科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科特公司与张毅之间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首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主体有特别规定,对劳动者的主体虽无非常明确的规定,但也作了相应的要求,例如对于从事特定行业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准入要求。《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而建筑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工也属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本案中张毅要从事物料提升机(俗称井架)的拆卸工作,如需与科特公司就特种作业岗位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具备行业准入资格方可,否则科特公司与张毅建立的劳动关系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因此,本案中,张毅作为井架拆卸作业人员不具备与科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其次,劳动关系是一种稳定的、长期且隶属性的合同关系,而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短期且随时解除的平等关系,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原审法院认定张毅与科特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但科特公司认为,根据证人任某的证言“证人于2013年6月10日左右进入该工地工作,同组负责拆卸井架的人员还有任玉明、张毅、蒲大科。张毅去年就在里面做了,今年来的比较晚”,可以证明张毅是临时劳务,来去自由,并不受科特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再次,劳动关系注重劳动过程,而劳务关系注重劳动成果。本案中三证人证言均认可井架拆卸按计件的工程量每节50元结算,即科特公司对井架作业的工作过程并不关注,也不提供作业操作相应设备或工具等,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自行安排,仅对任玉明、张毅等井架拆卸工作在完成时间、质量、数量状况等结果上进行检查和核实。第四,劳动关系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报酬,还享有奖金等其他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即时结清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报酬。本案中三证人证言均认可工作报酬是按计件工作量与任玉明某现有证据能证明科特公司对报酬的发放是根据井架拆卸节数分批、不定期结付。本案中张毅也不存在由科特公司按月发放工资的情形,其劳务报酬只与任玉明有关。二、原审法院认定科特公司与张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张毅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次,任玉明、张毅等的工作时间均自由安排,以完成工程量作为报酬结算的方式,如果科特公司存在管理,也仅是对工作成果标准的要求,张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5点30分,是完成一定工程量后的自由支配时间。任玉明与张毅在工作过程中的时间安排无需经科特公司同意,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工作时间管理或请假等管理,其报酬发放也非按月定期,这一事实与劳动关系的特征有明显区别;再次,科特公司与张毅之间并无同时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是张毅是否为科特公司招用及科特公司与任玉明之间是否属于承包关系,而是科特公司与张毅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科特公司与张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张万元答辩称:一、张毅与科特公司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1.科特公司是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机械设备的制造、建工、安装,起重机械设备的制造、维护、改造等,井架的安装拆卸属高空特种作业,必须由单位组织实施。科特公司与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拆卸安装协议》也明确了必须由科特公司独立完成作业。科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将翻石渡新村井架拆卸承包给了有资质的第三人,故科特公司是用工主体。2.科特公司在仲裁、一审均承认徐忠平是科特公司井架拆卸工作的负责人,劳动报酬也由徐忠平审核后由老板娘支付,即科特公司实际支配了张毅等的工作,张毅等也接受了徐忠平的管理。3.张毅等人的工作是以科特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在科特公司从事井架拆卸工作多年,井架的使用单位也只认科特公司而不认张毅等人。4.因井架拆装属特种作业,其培训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组织从业者参加培训。科特公司没有安排张毅参加培训存在过错。5.劳动报酬既有定时计算,也有按件计算。井架拆卸以四人为一组进行计量并计算报酬,也是劳动报酬的支付形式。二、原审法院认定张毅与科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法可依。劳社部明电(2004)9号明确规定:矿山、建筑等行业属高风险行业,必须由用工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因只有构成劳动关系才能缴纳工伤保险,据此也必须确认张毅与科特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及范围。三、张毅为科特公司干活数年、接受了徐忠平的管理,并不是接受任玉明的管理,张毅系科特公司招用的人;任玉明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也证明了其与科特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科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万元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科特公司与张万元之子张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首先,从主体资格而言,科特公司主张因从事井架拆装人员应当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现张毅从事该工作但又不具备相应资格证书,故其并无与科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但本院认为,从业资格与劳动者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业资格是指劳动者从事某类工作所应当具备的资质或者应当符合的准入条件,而劳动者是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劳作的人,故有无从业资格并不是衡量是否具有劳动者资格的标准,因此,张毅虽不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但其在科特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故仍具有与科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科特公司陈述其已将承接的姜山翻石渡新村三期A、B地块的井架拆卸工程承包给了任玉明,但科特公司并未提供承包协议等相应证据,而根据张万元提供的《宁波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信息查询》记载,任玉明的工作单位即为科特公司,工种为建筑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工,任玉明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是科特公司的管理人员徐忠平叫其到工地工作,因此,科特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地块的井架拆装工程承包给任玉明。第三,徐忠平系科特公司的管理人员,由其具体安排上述工地的井架拆卸工作,并由其将报酬交予任玉明后分发给张毅等人,因此,张毅实际上是从科特公司领取了劳动报酬。综上,本院认为,科特公司、张毅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毅为科特公司提供了劳动并领取了报酬,且其提供的劳动也是科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科特公司与张毅之间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科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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