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树华等与克拉玛依市泰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梁树华等与克拉玛依市泰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克中民一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树华(死者郑洪兵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怀宝(死者郑洪兵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承锟(死者郑洪兵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宇(死者郑洪兵之子)。
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泰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成,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燕妮,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树华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泰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运输公司)、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承锟及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施常元、被上诉人泰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成、被上诉人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5日,作为甲方的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与作为乙方的泰业运输公司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租用乙方四辆车,乙方派出的驾驶人员必须身体健康,乙方承担因交通事故和工作期间意外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甲乙双方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租用时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协议还就路单签证时间及结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泰业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服务补充协议(七)》,约定增加租用包含新JF9392号长丰猎豹车在内的五辆车,新JF9392号车结算价格为360元/天。上述车辆系郑洪兵所有,登记在其本人名下,2013年7月起,郑洪兵驾驶该车为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供值班服务。
2013年8月20日,泰业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郑洪兵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义务:甲方给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供车辆服务乙方义务:乙方为满足生产需要,提供车辆值班服务。……双方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就车辆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其个人的车辆、机械设备挂靠在泰业运输公司,由泰业运输公司代为签订、结算运费。二、乙方必须认真履行用车单位的合同条款,做到优质、安全、服务至上并完成运输任务。乙方负责施工机械费用和车辆费用的签字、核定和审批,并将审核签字的具有真实性有关单据和路单,交泰业运输公司后办理结算手续。三、甲方依据乙方所提供的结算单据,在经乙方车辆使用单位审核付款后,在扣除所缴税款(按实际签发路单用途、货运、值班分别税率开发票)和结算手续费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用车单位运费结算延后日期则甲方延后支付给乙方运费。四、乙方车辆在使用单位,从事运输经营,应按用车单位的要求和规定严格遵照执行。乙方在运输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机械事故)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若乙方给从事运输经营的用车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发生经济、民事纠纷,由乙方赔偿和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甲方只负责乙方车辆运费的结算业务。五、本协议是乙方委托甲方代为与用车单位签订车辆运输合同的附属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0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郑洪兵为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值班过程中,在明珠酒店突发心肌梗塞死亡。2013年12月11日,廖承锟向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郑洪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要求其提供郑洪兵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4年5月7日,廖承锟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泰业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泰业运输公司和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向郑洪兵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2014年5月12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车辆服务协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克区劳仲案字(2014)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廖承锟等四人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泰业运输公司与郑洪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泰业运输公司向廖承锟等四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2617元,合计561717元,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郑洪兵与泰业运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郑洪兵将其所有的新JF9392号车辆挂靠在泰业运输公司为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供车辆租用服务,郑洪兵将其完成车辆租用服务的凭证即车辆路单交泰业运输公司,泰业运输公司扣除税费和手续费后将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的车辆租赁费结算给郑洪兵。郑洪兵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是由泰业运输公司安排,双方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泰业运输公司既非新JF9392号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亦非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车辆保险、维修养护、油料费用均由郑洪兵支出,所获经营收入亦由郑洪兵取得,泰业运输公司仅收取结算手续费,换言之,郑洪兵是利用经营自己所有的车辆获得收入,泰业运输公司不向其发放工资,从双方协议看,郑洪兵与泰业运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资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与泰业运输公司的生产资料不相互结合,双方之间不具经济隶属性;郑洪兵工作中,无需向泰业运输公司汇报工作成果、泰业运输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也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缺乏组织隶属性。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郑洪兵与泰业运输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廖承锟等四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郑洪兵与泰业运输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郑洪兵不属于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不应适用该答复。对廖承锟等四人要求确认郑洪兵与泰业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泰业运输公司和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树华、郑怀宝、廖承锟、郑宇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廖承锟等四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洪兵在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值班的工作是泰业运输公司派遣的,郑洪兵实际上是作为司机受泰业运输公司指派被派往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从事车辆驾驶业务的,郑洪兵与泰业运输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且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委派至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工作,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是作为实际用人单位接收郑洪兵提供的驾驶业务。郑洪兵与泰业运输公司之间隶属管理关系明确,劳动关系应当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泰业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洪兵与泰业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郑洪兵与泰业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泰业运输公司与郑洪兵之间仅仅是代为结算运费的关系。郑洪兵使用自己的车辆在用车单位进行运输活动。在运输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郑洪兵自己承担,给用车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发生经济、民事纠纷,均由郑宏兵赔偿和自行负责,泰业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泰业运输公司在扣除税费和收取手续费后,将用车单位支付的运费付给郑洪兵。由于郑洪兵使用自己的车辆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辆并不隶属于泰业运输公司,郑洪兵也并非受泰业运输公司雇佣,其从泰业运输公司领取的是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的运费,并非劳务费。郑洪兵与泰业运输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人身、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称郑洪兵系泰业运输公司派遣至用车单位的司机从事车辆驾驶业务,与泰业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树华、郑怀宝、郑宇、廖承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木尼拉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匡美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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