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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宗文与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1

邵宗文与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宗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利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文玉。

  上诉人邵宗文与被上诉人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亭桥缸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宗文、被上诉人五亭桥缸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利春、仲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邵宗文经人介绍到原告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亭桥缸套公司)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1日至今,被告邵宗文未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邵宗文向原告寄送信件两次。同年11月7日被告邵宗文收到原告给付的3000元。

  后邵宗文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邗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五亭桥缸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7日,邗江劳动仲裁委裁决邵宗文与五亭桥缸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五亭桥缸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13年9月下旬,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并向原告发了一封个人简介,其中强调自己身体健康。2013年10月4日,被告到原告机加工二分厂上班,并办理了试用手续,进行了新员工上岗教育。2013年10月17日,被告无故未请假不上班。10月18日,分厂将试用理论考试卷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交卷子。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不想做了。负责人告诉被告到分厂去结清工资,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未履行相关手续。三天后,二分厂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将新员工试用表签署了“表现欠佳,终止试用”的意见后,上报到公司人事部门。10月25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的一封挂号信,信中是一张因身体原因暂不能到公司结清工资,所以,原告只好等待。10月31日,原告又收到了被告的一封挂号信,信中是一张疾病诊断书和请假说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第三方协商终止了试用关系,结清了试用期内的工资并给予了一定补助。被告也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我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邗江劳动仲裁委以原告认可2013年10月4日至10月20日期在被申请人处试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定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容易使双方理解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试用关系,2013年10月2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试用关系解除。

  原审被告邵宗文辩称:参加劳动仲裁的一方,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只能以是否确认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而不是以其他的诉讼请求起诉。原告提起的试用关系是否存在并终结,这一诉求是不同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另一个新的诉求,应当先进行仲裁,而不是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原告的诉求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试用关系首先是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其与用人单位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邵宗文于2013年10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故认定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10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以实际用工期限计算,又因被告邵宗文自2013年10月21日未再到原告处工作,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3年10月20日。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邵宗文之间系试用关系,因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且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试用期或劳动合同期限,该诉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审理,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此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宗文在2013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邵宗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认为: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4日建立,至2013年10月20日终止,突破了五亭桥缸套公司原审中关于试用劳动关系确认的请求,违反了诉讼程序。二、2013年10月21日,上诉人因工作强度过大请假,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终止。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从2013年10月4日到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判决到10月2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将原审裁判主文第二项中的“其他”改为“全部”或省略;删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0日终止的内容;驳回五亭桥缸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五亭桥缸套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0日终止。该理由与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试用关系解除的结果是一致的。二、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未明确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和时间段,容易引起争议。据此,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明确劳动关系的时间段。无论是被上诉人的起诉,还是原审法院的判决均不违反法定程序。三、上诉人无任何理由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证明了上诉人2013年10月20日不告而辞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将试用关系与劳动关系割裂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邵宗文提供了邗江劳动仲裁委的扬邗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决定书,证明其另行提起新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被上诉人五亭桥缸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如何处理应以本案裁判结果为依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邵宗文陈述其请假准备手术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明确表示,也没有将医嘱休息的内容告知被上诉人。且后来并未去做手术。同时,上诉人邵宗文也陈述经过严登宇的手拿了3000元钱,当时严登宇告知其是干了十几天的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邵宗文与五亭桥缸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于2013年10月20日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由于双方之间实际用工即上诉人邵宗文实际提供劳动的期间未超过一个月,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还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内。也就是说在上述期间内,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且在上述期间内由于双方未达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也未就试用期等内容达成任何约定,故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从庭审中上诉人邵宗文的陈述来看,其已经领取了实际提供劳动的十几天报酬,可见其已经明知是该段时间提供劳动的结算。在此情况下,邵宗文领取报酬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既未按照其陈述请假的内容就诊手术,也未向被上诉人单位提出上班。故应认定领取工资的行为是对劳动关系终止的结算。这段结算并不包含邵宗文所谓请病假部分的任何费用,与邵宗文自己陈述其请病假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明确表示的内容亦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关于上诉人邵宗文所称,被上诉人五亭桥缸套公司起诉请求中“试用关系”与原审判决确定“劳动关系”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亭桥缸套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的确存在表达不规范不准确的情形,但被上诉人起诉所称的“试用关系”明显指向为“劳动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职权严格对照法律主动予以确认和规范,而非照搬当事人的具体表述。上诉人邵宗文的以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邵宗文的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关于原审裁判表述不规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邵宗文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群

  本案裁判所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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