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新洋与滨海县棉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肖新洋与滨海县棉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1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新洋,滨海县棉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淮。
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新洋与上诉人滨海县棉麻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新洋是被告滨海县棉麻公司职工,曾任该公司副经理。2002年被告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进行了改制,原告于当年交给被告10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为追讨债权奖励提成发生纠纷。2011年11月,肖新洋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滨海县棉麻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48310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肖新洋的仲裁申请事项,因不在本委受理范围,本委终结审理。肖新洋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11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滨海县棉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36232.5元。
盐城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出具盐友信所审报字(2006)2号审计报告,载明:我们接受贵总社委托,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元月18日对隶属于贵总社的滨海县棉麻公司截止200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所需会计账册及相关财务资料由滨海县棉麻公司提供,所供账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资料提供方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所提供的会计账册及相关财务资料发表审计意见。现将审计结果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公司下辖连云港开发区飞达贸易公司、滨海县社汽修厂、滨海县白云商场。公司下辖三个单位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1、连云港开发区飞达贸易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棉麻公司出资组建的,当时在连云港开发区购买近10亩土地,主要经营棉花、农副产品,由于诸多历史因素,该公司于2002年停业,土地被连云港开发区收回,账务资料止2001年12月31日。县棉麻公司投资飞达公司的4584696.00元,已在1997年清产核资中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二、审计结果截止2005年12月31日县棉麻公司账面反映资产总额为94897497.93元,负债总额为192988104.18元,所有者权益为-98090606.25元。经审计调整后县棉麻公司资产总额为29763770.58元,负债总额为192637667.16元,所有者权益为-162873896.58元。三、审计说明1、县棉麻公司所有者权益-162873896.58元中含下辖的连云港开发区飞达贸易公司、滨海县社汽修厂、滨海县白云商场资产损失6501756.11元。2、截止2005年12月31日县棉麻公司账面反映“货币资金”1210.71元,经审计调整后为130412.30元。3、截止2005年12月31日县棉麻公司账面反映“待处理财产损溢”户借方余额75797884.61元,系1997年清产核资中经省、市、县三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地税局批准挂账历年损失,本次审计经贵总社批准同意核销后,已作损失处理,列入未分配利润。审计调整后该科目反映借方余额5838386.30元,系根据2005年9月7日召开的县长会办纪要第6号中“原八滩轧花厂结欠县棉麻公司债务5838386.30元,由县棉麻公司作呆死账处理”,现暂挂“待处理财产损溢”借方户。四、审计建议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建议贵总社督促县棉麻公司需做到账销案存,落实专人负责,能追索的应尽快组织人员追索,尽量减少集体资产损失。审计报告还说明了其他有关事项。
被告滨海县棉麻公司于2009年9月2日上午由法定代表人金建平召开了公司班子会办会,研究内容:1、讨论下一轮资产经营要力争满负荷运行,确保出租收入最大化。2、资产管理维护要正常化,确保没有任何损失。3、债权清收要利用法律及多种办法设法清收,对长期难已收回的债务可采取6:4比例运作清收,(集体6个人4)费用自理。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8月23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甲方)与连云港开发区飞达贸易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载明:乙方于1993年2月4日、1993年10月16日受让了位于开发区新光小区,面积为6400平方米、5214.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至今未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对受让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造成土地大面积撂荒,既影响了开发区的整体形象,又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根据苏政办发(1997)139号第七条规定,并考虑到乙方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就收回乙方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按乙方受让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出让金100元/平方米地价收回乙方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计1161425元(人民币)。到1998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土地使用费40649.87元,应在乙方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扣除,即乙方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计1120775.13元。乙方在受让土地上的其它投入甲方均不予赔偿。二、土地出让金待土地重新出让后,由甲方两年内返还给乙方。三、自签订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注销乙方已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交还已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肖新洋于2009年9月起,向连云港开发区追讨连云港开发区飞达贸易公司债权1120775元,2010年2月10日、2011年1月28日,连云港开发区分两次向被告单位汇付500000元和620775元,上述债权款1120775元已全部收回,入被告滨海县棉麻公司单位账户。
一审法院又查明,江苏众想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05年8月31日欠被告货款167565.19元。被告单位和原告约定按该债权讨回比例的30%奖励,追讨费用自理。此后,原告在被告单位领取了48000元追款费用。
一审法院再查明,仲裁委于2011年10月27日对原告肖新洋与被告滨海县棉麻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金建平对2009年9月2日上午公司班子会办会内容以及派原告对连云港开发区飞达贸易公司债权追讨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法院立案庭的材料,此案原告已于2011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诉讼,故该案的立案应该符合规定。被告辩称的法定代表人金建平对关于有关债权奖励会议记录、连云港开发区飞达贸易公司的债权追讨过程及原告讨要债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金建平及被告单位副经理周淮在2011年10月27日仲裁委的仲裁笔录,金建平对会办纪要的形成、原告个人追讨该笔债权的过程都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有关材料的质证过程中,金建平否定了相关事实,作为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预期的后果,其应该是明知的,不能到承担责任时,就否定了相关事实,被告对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追讨债权行为是职务行为问题,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副经理,作为单位职工,根据其工作性质,完成工作情况,支付正常劳动报酬是没有争议的。但单位针对历史形成的特定债权,制定一些特别奖励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从被告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看,被告单位历史上形成一定量的债权,目前还有大量没有收回,对原告讨回相关债权也采取过一定的奖励措施。原告对连云港开发区飞达公司的债权的追讨也付出一定的劳动,达到了预期效果。在原告追讨该笔债权的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报销原告讨债的相关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承担的。该追讨债权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不应影响其按照被告的单位的相关奖励规定,取得合法的劳动报酬,故对被告的此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可凭单位会议记录形成的规定,依法按约取得劳动报酬。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该笔债权的形成过程、奖励规定、到账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肖新洋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追回债权30%的比例336325元予以奖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从江苏众想集团债权的追回,被告对原告也采取过奖励措施,审计报告对连云港开发区飞达贸易公司债权也予以明确,被告陈述审计报告是为了和银行对接账目用的,但不能否定审计报告的客观公正性。被告的会办纪要注明对长期难以收回的债务可采取6:4比例运作清收,没有针对特定债权,分成比例也不确定,但根据以往的奖励规定及考虑被告公司的债权情况,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从激发职工追回被告单位历史上债权的积极性出发,从减少集体资产损失情况,最大限度发挥资金效益考虑,本案应按追回该笔债权的20%比例奖励比较适宜。原告追回连云港开发区飞达贸易公司债权金额为1120775元,被告应奖励原告劳动报酬22415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滨海县棉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肖新洋劳动报酬人民币2241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上诉人肖新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肖新洋诉讼请求系请求法院判令滨海县棉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48310元,并不是336232.5元,一审认定肖新洋的诉讼请求为336232.5元与客观不符;2.因一审承办人动员滨海县棉麻公司提供核销债权让上诉人追讨,故肖新洋降低了诉讼请求数额,但棉麻公司后不兑现讨债分成的承诺,故应按照肖新洋原诉讼请求数额进行审理;3.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其按照20%的比例认定劳动报酬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滨海县棉麻公司支付上诉人448310元劳动报酬。
上诉人滨海县棉麻公司答辩称:1.肖新洋于一审中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且该变更未与滨海县棉麻公司达成协议,故肖新洋要求恢复原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2.滨海县棉麻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奖励义务,滨海县棉麻公司对于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裁判其承担责任也已提起上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新洋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滨海县棉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滨海县棉麻公司与肖新洋未达成委托合同关系,案涉会办会记录不能作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清收案涉债权的有效证据,案涉债权不存在难以清收的事实;2.肖新洋基于职务关系和公司其他人员一起参与涉案债权的清收,不应享受利益分配。案涉债权的取得完全是由公司全体领导及县社领导共同努力的结果,不是由被上诉人一人所为,所有参与的人员都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滨海县棉麻公司支付20%的奖励,不仅损害了集体利益,且对其他参与人员也是极大的不公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肖新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新洋答辩称:1.案涉会办会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滨海县棉麻公司质疑该会办会记录的理由不能成立;2.滨海县棉麻公司负责人金建平支持肖新洋自担费用为公司讨债,将会办会记录复制盖上公司印章后交给肖新洋以示委托和承诺,故滨海县棉麻公司与肖新洋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讨债关系;3.肖新洋依据案涉会办会记录的要求自费讨债,与职务行为无关,滨海县棉麻公司认为公司其他人员与肖新洋共同追讨涉案债权没有任何依据;4.案涉债权属于附条件的缺陷债权,滨海县棉麻公司长期无法追讨;5.滨海县棉麻公司的行为有违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滨海县棉麻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滨海县棉麻公司应否向肖新洋支付奖励费用;二是一审判决按案涉债权20%确定奖励比例是否适当;三是肖新洋变更诉讼请求的效力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1.滨海县棉麻公司曾就包括清收债权内容在内的公司事务召开过班子会办会,且已对部分会办事务予以执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相关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时亦自认会办纪要情况属实,且该会办会记录加盖了公司印章,故滨海县棉麻公司认为该会办会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2.案涉会办会记录中明确载明“对长期难已收回的债务可采取6﹕4比例运作清收,(集体6个人4)费用自理”。该条规定系滨海县棉麻公司班子会对于清收债权作出的相关措施决定,亦符合《审计报告》中“落实专人负责,能追索的应尽快组织人员追索”的建议。案涉债权经审计已被核销,属于会办会规定的清收债权范围。案涉会办会记录内容中未对追索人员身份作出任何限制。肖新洋为证实其自费追索案涉债权提供了清单及凭证,滨海县棉麻公司提供的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该分局在肖新洋前来追索后与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联系以确认收款主体。同时,滨海县棉麻公司曾按照会办会决定对肖新洋案外的债权追索行为给予过奖励。因此,滨海县棉麻公司应当向肖新洋支付奖励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滨海县棉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截止至2005年12月31日,其负债总额远远高于资产总额。为尽快清收债权,滨海县棉麻公司决定按比例奖励追索债权人员。肖新洋对滨海县棉麻公司派员领取涉案款项表示认可,且涉案债权的部分对接确认工作确实系由滨海县棉麻公司办理,故该公司亦对顺利追回涉案债权付出劳动。因此,一审法院从双方当事人均付出劳动、衡量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企业的实际经营现状等综合因素考虑,遵循公平原则酌情判决滨海县棉麻公司按照追回债权的20%比例奖励肖新洋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肖新洋于2014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滨海县棉麻公司按照追回债权的30%的比例向其支付336232.5元奖励。上述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肖新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肖新洋提出的恢复其起诉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新洋、滨海县棉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肖新洋、滨海县棉麻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联联
代理审判员 臧 峰
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甫 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