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与许改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与许改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民一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阜城县县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义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改竹。
委托代理人:苏俊跃。
上诉人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改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上诉人许改竹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俊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豪庆公司诉称:被告许改竹是原告的试用期工人。2013年5月20日下午1时,被告许改竹在编织车间工作时双手被机器挤伤,原告将其送至医院抢救,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被告许改竹住院37天康复出院,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被告许改竹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仲案(2014)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统筹地区内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740元;认可二次手术费4120.9元、鉴定费800元;按2013年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4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0元,以上损失共计21260.9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许改竹辩称:原告所诉受伤事实属实,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仲案(201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是原告的工人,系工伤。原告应予赔偿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2013年5月1日至20日的工资34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1190元、二次手术费4120.9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再次鉴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共47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55821.9元。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即:被告许改竹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3年5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许改竹双手被机器挤伤,2013年9月17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改竹为工伤。被告许改竹受伤后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负担了医疗费用。另被告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4120.9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豪庆公司是从事塑料制品经营的企业,被告许改竹为原告的工人,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许改竹受伤后,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6日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许改竹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鉴定费600元;2014年1月4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许改竹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4年4月11日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案(20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豪庆公司支付许改竹各项费用共计151728.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改竹在原告豪庆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系八级伤残,被告许改竹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被告许改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许改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12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许改竹主张住院37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许改竹主张的再次鉴定住宿费21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被告许改竹的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8465.9元。被告许改竹主张的2013年5月1日至20日的工资3406元,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1190元及再次鉴定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护理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新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因双方认可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应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豪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许改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8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4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600元、再次鉴定住宿费210元,共计148465.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豪庆公司负担。
上诉人豪庆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二次手术费4120.9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00元、停工留薪工资4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0元,共计21620.9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许改竹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2013年5月1日至20日的3406元工资,许改竹对此未提出上诉,望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背法律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从劳动仲裁到提请劳动能力的再次鉴定,进而到一审诉讼,乃至上诉的提出,上诉人根本就是为拖延赔偿时间而进行缠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豪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许改竹的损失项目、数额以及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豪庆公司的陈述同上诉状内容及一审庭审陈述;被上诉人许改竹的陈述同答辩意见及一审庭审陈述、辩论意见。
经当庭调解,上诉人豪庆公司的意见是:现钱没有,如果对方同意打欠条,再考虑数额。被上诉人许改竹表示数额上可以作出让步,为了能够拿到现钱,甚至可以降低到10万元,但坚决不同意上诉人打欠条。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改竹在上诉人豪庆公司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并住院治疗。出院后,被上诉人许改竹一直未到上诉人豪庆公司上班,应视为被上诉人许改竹与上诉人豪庆公司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豪庆公司再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给付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豪庆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一审判决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豪庆公司要求按照2013年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豪庆公司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用认可,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豪庆公司认可的交通费,因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许改竹的该项请求,被上诉人许改竹亦未提出上诉,二审不再涉及。另外,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确定为劳动争议案由不准确,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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