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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与魏成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62


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与魏成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尔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军

  委托代理人:PYLNEVAELEN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成波,

  委托代理人:陈新雄,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魏成波于2012年4月18日入职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处任物流总监,双方2012年6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该合同书第4页约定工资标准形式: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住房补贴+餐补+交通补贴+其他补贴等。

  原审诉讼中,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魏成波双方对魏成波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陈述不一致。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主张魏成波的平均工资为7405元,魏成波于2013年9月16日辞职,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4301.76元。对此,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出示了工资表明细、汇款记录、辞职申请等予以证实,其中工资表明细显示魏成波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9280.52元、8424.52元、10055.34元、9884.72元、9743.43元、10128.98元、9447.07元;魏成波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均为1700元。汇款记录显示2013年10月25日,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向魏成波汇款4301.76元。辞职申请全部内容均为打印。经质证,魏成波对工资表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是9200元,固定发放的工资也是多于9200元的。魏成波对汇款记录有异议,其确认于2012年10月25日收到4301.76元,但认为该笔汇款并非2013年7、8、9、10月份的工资,而是魏成波从2013年7月10日起到成都出差期间发生的部分报销费用。魏成波对辞职申请不予认可,该申请书没有魏成波签名,无法证实魏成波申请辞职的情况。魏成波主张其工资为9200元/月,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未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对此,魏成波出示了客户对帐单、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证实。其中客户对帐单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显示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数额一致。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终止为魏成波缴纳社保。经质证,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对魏成波的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魏成波没有打印2013年10月25日以后的对帐单。对缴费历史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明细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双方在2013年9月后还存在劳动关系,单位给员工购买社保有时候有给员工多交一两个月的情况。

  魏成波曾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魏成波与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魏成波2013年7-10月工资36800元;3.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补偿魏成波无故拖欠魏成波工资9200元;4.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魏成波2个月平均工资双倍补偿32000元;5.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补交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公积金19个月;6.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魏成波成都出差费用5000元。2014年1月19日,广州市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13]1409号裁决书,裁决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魏成波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工资36800元,并驳回了魏成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根据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单据,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向魏成波发放了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5100元,魏成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成波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岗位津贴100元,住房补贴、餐补、交通补贴和其他补贴根据企业经济及实际情况发放,魏成波主张每月工资9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成波最后一天上班为2013年8月31日,后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辞职,从8月31日后再也没有回单位上班,也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故魏成波要求发放2013年10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不用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36800元。

  魏成波在原审辩称:魏成波2012年4月进入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处任运营总监兼广州分公司总经理,薪资9200元/月;2013年7月10日,魏成波接受总裁指令派遣去成都出差,出差后就再没有领到任何月工资。我确于2012年10月25日收到4301.76元,但该笔款汇款并非我方2013年7、8、9、10月份的工资,而是我从2013年7月10日起到成都出差期间发生的部分报销费用。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不是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魏成波入职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主张魏成波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辞职,但其提交的辞职申请为打印件,魏成波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相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出示的工资表和魏成波出示的对帐单显示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一致,且数额与魏成波主张的数额基本相符,故原审法院对魏成波主张的工资标准9200元/月予以采信。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已向魏成波汇款支付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4301.76元,该数额与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出示的工资表上显示魏成波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4301.76元为上述期间魏成波的工资,故对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魏成波2013年7月至9月工资4301.76元的诉讼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已向魏成波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魏成波主张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36800元(9200元×4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魏成波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36800元。二、驳回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与其原审诉求一致。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用支付工资36800元;2、魏成波承担上诉费用。

  魏成波答辩称:不同意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殷涛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叶永峰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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