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萍与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王子萍与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子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93440-3。
法定代表人:戴登琼,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子萍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子萍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另案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高道国诉强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铜梁县法院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铜梁县法院作出的错误认定来认定事实,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强博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高道国,应在高道国拖欠工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铜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高道国诉强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原审法院依据铜梁县人民法院所认定的错误事实也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但因其并未对此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相反证据,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证人高道国与王子萍是夫妻关系,系利害关系人,且高道国所作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未被采信,王子萍依据上述证言主张其在强博公司承包工地工作并据此要求支付工资,但对其工作量、工资水平等基本事实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王子萍要求强博公司支付工资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子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子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 涛
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
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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