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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业举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联社汴塘信用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7

王业举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联社汴塘信用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3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联社汴塘信用社

  负责人顾雷,该信用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

  上诉人王业举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联社汴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汴塘信用社)、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贾汪信用联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家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业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汴塘信用社的负责人顾雷,被上诉人贾汪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业举原审诉称:1976年12月29日,王业举通过合法程序,由汴塘信用社招录为单位员工。自1984年1月汴塘信用社让王业举回家待岗至今,未安排工作岗位,为此王业举曾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230号仲裁裁决书。王业举不服该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汴塘信用社、贾汪信用联社补发工资并为其缴纳相关劳动保险,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汴塘信用社、贾汪信用联社原审辩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业举主张的“劳动关系”发生在1976年至1984年间,招工性质为“亦工亦农工”,系特殊年代实行的特殊用工形式,已完成历史任务,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查明,1976年12月,王业举被招收为亦工亦农工人,经当时的江苏省铜山县革命委员会安排成为汴塘信用社的亦工亦农工。1983年1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铜山支行作出铜农银人(83)71号《关于对王业举同志两次贪污长款处分的请示报告》,认为王业举自1983年7月16日至9月5日,连续二次贪污长款375元,已不能继续留在信用社工作,经支行研究给予辞退处理,并请示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支行。1983年12月29日,徐州市支行作出徐农银(83)175号《关于王业举同志两次贪污长款处分报告的批复》,认为为纯洁金融队伍,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经研究决定同意给予辞退处理。1984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铜山支行作出铜农银人(84)2号《关于对王业举同志两次贪污长款的处分决定》,决定给予王业举辞退的处分。王业举户口所在地、当时的铜山县汴塘乡政府已收到了铜农银人(84)2号文件,并由徐州市铜山区档案局保存在原汴塘乡1984年永久卷121卷档案中。

  1984年1月,王业举不再到汴塘信用社工作,在户籍地参加劳动。1995年3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作出徐农银发(1995)28号《关于王业举同志对其原处理不服申诉的复查结论》,主要内容为,按照王业举两次贪污长款的错误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对王业举作出辞退处理,其本人在辞退书上签字,“有的内情我没有给组织讲请楚,不怪领导这样处理”。根据王业举1994年10月以来的三次申诉,经组织人员对王业举申诉的有关问题进行复查,作出复查结论如下:1、维护中国农业银行铜山县支行1984年1月12日对王业举作出的辞退决定;2、1983年汴塘信用社扣发王业举4个月的工资已与王业举侵占的公物相抵,所扣其工资不予补发;3、辞退不属于行政处分,是企业单位权力机关强化管理,对违纪和表现不好职工的一种带有强制性的管理手段,从王业举所犯错误事实从其思想工作表现看,已丧失了一个金融工作人员所应具备的起码素质和条件,铜山县支行对王业举的错误作出辞退处理是符合上级政策规定的;4、本结论为本行最终复查结论,如王业举本人再向我分行监察室提出申诉,本行不再受理;5、上述四点复查结论,已于1995年3月24日在汴塘营业所向王业举本人言明,王业举承认原有错误事实;6、本复查结论由我行监察室当面送达王业举本人。

  2013年8月6日,王业举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亦工亦农制度是1958年开始试行和推广的,主要适用于乡镇企业。它的特点是被招用的农民既做工,又务农,有工做工,无工务农,不改变户口性质,是在当时的用工环境下所实行的特殊的用工形式。1984年王业举不再工作,劳动关系既终止,至今已30年,在此期间王业举未主张劳动关系,早已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9月5日,裁决对王业举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另查明,“亦工亦农工”,在当时的政策为:凡是经县调配、社队统一安排调出的亦工亦农劳动者,应保留其社员权利,如口粮、烧柴和自留地、分配等。合同期满,社、队、要安排他们劳动,亦工亦农劳动者在干工期间所得报酬的工资收入,由用人单位和社、队协议订入合同,除留下一定生活费以外,其余部分,从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作为生产队公积金和公益金。下余部分由队储存,做为予决分买口粮钱。吃粮水平,按所在队平均口粮标准并与其他社员实行同一价格。亦工亦农劳动者在外出期间,户口粮食计划一律不迁不转,……。

  原审中,王业举主张因原汴塘信用社主任高宗问将其岗调至外勤,其不同意,1984年1月,高宗问应让其回家待岗,后来去找了高宗问二、三次,高宗问都不让其回去上班。其不知道自已被开除,也未见过《关于对王业举同志两次贪污长款的处分决定》、《关于王业举同志对其原处理不服申诉的复查结论》。汴塘信用社、贾汪信用联社主张,1984年1月王业举因贪污被开除,被开除后就不到原汴塘信用社上班了。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业举主张其不上班的原因是原汴塘信用社领导让其回家待岗,因该单位不认可,王业举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王业举主张自己未收到开除决定,不知道被开除的事,但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到原汴塘信用社工作的原因,并且原告也认可在1984年1月原汴塘信用社领导高宗问让其回家待岗后,自己因工作的问题去找了几次,原汴塘信用社领导还是不让其回去上班,双方因王业举是否应回原汴塘信用社工作之事发生争议,此时王业举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至王业举申诉至劳动仲裁部门,已超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且从王业举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二十年。(二)《关于王业举同志对其原处理不服申诉的复查结论》中明确陈述王业举已收到了辞退决定,在辞退决上签字,并因被辞退一事三次申诉至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虽然单位未提供王业举签收《关于对王业举同志两次贪污长款的处分决定》的直接证据,但从该《复查结论》可以证实王业举收到了《关于对王业举同志两次贪污长款的处分决定》,从王业举收到该《处分决定》至其申诉至劳动仲裁部门,已超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

  三、关于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王业举由江苏省铜山县革命委员会安排成为汴塘信用社的亦工亦农工,当时的汴塘信用社隶属于中国农业银行铜山支行,后贾汪信用联社从中国农业银行铜山支行分立出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故被告主体适格。遂判决:驳回王业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业举负担。

  上诉人王业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76年12月王业举被招收为亦工亦农工人,被安排成为汴塘信用社的亦工亦农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为举证倒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而后对裁决不服,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将上诉人辞退,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为2013年8月6日,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汴塘信用社、贾汪信用联社答辩称:处分决定已经送达了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处理不服进行申诉,由徐州市支行做出了复查决定,能够看出上诉人诉讼早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职工被单位除或者辞退名,应当依法审查除名或辞退决定的送达情况,以切实保护劳动者权利,确定劳动者可以行使申诉权的法定期限。但是,没有书面送达,并不必然导致处理决定无效,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除名或者辞退事实的,该除名或者辞退决定有效。本案中,上诉人王业举1984年1月因两次贪污长款被用人单位辞退,尽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处理决定已送达上诉人的书面回执,但是上诉人认可在1984年1月被上诉人单位领导高宗问让其回家待岗、其因工作问题几次去找单位协商、双方就其是否应回原单位工作之事发生争议的事实,因此,此时上诉人王业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而至其2013年8月6日申诉至劳动仲裁部门,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王业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业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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