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子萍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子萍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义,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远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萍。
委托代理人:刘维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佐清。
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武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子萍、被上诉人胡佐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弘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义、雷远模,被上诉人王子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维珍,胡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弘武公司承建了青杠街道塘坊村安置房建设工程,2011年3月21日,弘武公司将青杠街道塘坊村14组G组团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蒋永成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并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蒋永成全权处理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其后,蒋永成组织包括胡佐清在内的工人对该工程外墙漆进行施工。2013年2月10日王子萍经胡佐清介绍被蒋永成安排到该工地上班,工种为涂料工,日工资200元,共做工60天,总工资12000元。由于工程完工后王子萍未领取到工资,被告王子萍以原告弘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被告胡佐清为第二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2000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1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子萍劳动报酬1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000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弘武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提起如诉请求。
弘武公司一审诉称,被告王子萍于2013年11月18日向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给付,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第(2013)175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是被告王子萍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人工工资12000元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王子萍双方无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子萍工资标准是多少,原告也不清楚。被告胡佐清与原告也无任何关系,原告单位方根本不认识两被告。综上所述,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循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璧劳人仲案字(2013)1756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王子萍工资12000元。
王子萍一审辩称,原告与我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原告和我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2、我有到青杠塘坊村14组G组团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做工的事实;3、本案所涉的青杠塘坊村14组G组团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原告是唯一的建设施工单位;4、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未在工地上班,涉案工程的内墙漆楼梯间涂料施工全部由高道国和我两人所做,且内墙楼梯间涂料施工也是在原告承包范围之内,因此我的工资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来发放。
胡佐清一审辩称,王子萍在涉案工程做工是事实,也是我介绍到该工程做工,应该由原告将12000元工资支付给王子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弘武公司在承建青杠街道塘坊村14组G组团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蒋永成,由蒋永成召集王子萍等人做工。因蒋永成无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弘武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办发明电(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因原告弘武公司无证据证明所承建的青杠街道塘坊村14组G组团拆迁安置房工程其劳务用工的人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弘武公司也不能提交有关王子萍的工资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王子萍陈述的在原告弘武公司有工资12000元未领取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弘武公司诉请不支付被告王子萍工资12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胡佐清不是本案所涉劳动关系的主体,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当对王子萍的劳动报酬承担责任,因此对王子萍申请由胡佐清支付其工资1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国办发明电(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被告王子萍劳动报酬12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子萍的其他申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弘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王子萍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王子萍不是上诉人的员工;2、一审对王子萍陈述的在上诉人处有12000元工资未领的事实予以确认有误,根据规定,应由王子萍举证证明与弘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王子萍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王子萍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用工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佐清的答辩意见同王子萍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弘武公司与王子萍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以及弘武公司是否存在欠付王子萍12000元的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现结合王子萍与弘武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来看,王子萍举示的弘武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委托书》、二份《外墙漆合同》证明了弘武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蒋永成,蒋永成又将涉案工程外墙漆部分工程分包给胡论金的事实。胡佐清在本案中的陈述及王子萍申请作证的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证明了王子萍在涉案工程所在工地做工的事实,结算单则证明了弘武公司欠付王子萍12000元工资的事实。
在王子萍已举示初步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弘武公司虽否认王子萍在涉案工地做工的事实,但却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以反驳对方的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王子萍与弘武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及弘武公司欠付王子萍12000元的事实。
王子萍虽非弘武公司直接招用,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弘武公司应承担支付王子萍12000元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弘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学文
书 记 员 廖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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