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凤娥与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郑凤娥与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凤娥。
委托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德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郑凤娥因与被申请人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河中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凤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赔偿协议》系雇主责任险的索赔资料之一,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扣除75656.31元医疗费没有侵犯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没有依据;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少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事实;原判决以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由不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原判决遗漏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扣除的75656.31元,系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为郑凤娥垫付但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核销的医疗费,扣除该款并未侵犯郑凤娥的合法权益,且郑凤娥取得的赔偿款与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该《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郑凤娥主张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判决驳回郑凤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郑凤娥提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凤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凤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审 判 员 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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