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等与覃妈贵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等与覃妈贵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
负责人:梁宏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宏卫,该行职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
负责人:魏盛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甫,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龙俊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
负责人:兰阳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顺乾,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蕊绮,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妈贵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子贵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紫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自白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覃克配
一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卢剑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环江县分公司
负责人:戚建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以下简称环江邮政银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环江移动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环江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覃妈贵、覃子贵、覃紫端、覃自白,一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邮政局(以下简称环江邮政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环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环江联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林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乐、韦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苑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环江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宏卫,上诉人环江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甫、龙俊寰,上诉人环江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顺乾、梁蕊绮,被上诉人覃自白及被上诉人覃妈贵、覃子贵、覃紫端、覃自白的委托代理人覃克配,一审被告环江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卢钟信,一审被告环江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妈贵的丈夫、原告覃子贵及覃紫端、覃自白的父亲覃广居(1943年9月10日出生)生前是环江邮电局红山朝阳邮电支局的职工,1997年7月14日下午,覃广居与同事覃粹在分发投递室处理邮件时突然昏倒,覃粹与洞角邮电所的车祺即联系红茂矿务局朝阳矿卫生所的医生到场抢救,同时报告给红茂矿务局朝阳矿保卫科要求派员前往查看,还向县邮电局领导作了汇报。当日,覃广居经抢救无效死亡,红茂矿务局朝阳矿卫生所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血管意外而致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后环江邮电局派工会主席韦敏福及劳资员银建秋到朝阳邮电支局处理覃广居的善后事宜,并按《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的相关规定分别于1997年7月26日、10月31日、11月26日付给覃广居亲属即四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5897.60元(当月工资737.20×8个月)、丧葬处理费3181.42元、家属困难补助费500元,并退还储蓄性保险1304.60元,但环江邮电局未对覃广居的死亡申报工伤认定或告知四原告可申报工伤认定,亦未告知四原告如对邮电局的处理不服的可按照当时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自1998年起,环江邮电局陆续分营成环江邮政局、电信环江分公司、移动环江分公司、联通环江分公司、环江邮政银行五家单位。2010年10月,四原告了解到环江邮政局职工龙都举病故后,其家属每月均领取一定的生活费,故以覃广居因公死亡后家属未享受相关待遇为由,多次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1年2月28日,四原告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仲裁委以环劳仲案字(2011)1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注明四原告可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3月11日,四原告将五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因调解不成四原告申请撤诉,2011年4月21日本院以(2011)环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四原告撤诉。2013年11月25日,四原告再次将五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覃广居在职时环江邮电局工会未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与其确定供养人关系及填写供养卡。
经法庭调查、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属于工伤,超期工伤认定应由何方来承担责任;3、本案未经劳动仲裁法院是否能受理;4、环江邮电局分营后,分营各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5、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四原告亲属覃广居于1997年7月14日在工作中因脑血管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所在单位环江县邮电局仅按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给付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883.62元,但未对覃广居的死亡申报工伤认定或告知四原告可申报工伤认定,亦未告知四原告如对单位确定的待遇支付不服的可按照当时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环江县邮电局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故四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直到2010年10月才通过他人了解到权利已长期受到侵害,于是开始维权,尚在长期诉讼时效20年的期间内,符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规定,亦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因而本院认为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工伤、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应由何方承担民事责任问题:2003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工伤: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㈠项、第㈡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而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死亡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此,本案中覃广居在分发报刊时因脑血管意外突然昏倒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依照上述规定覃广居的死亡应视同工伤。而当时的用人单位环江县邮电局未按照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自覃广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亦未告知四原告可在覃广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四原告又无相关的意识,也没有及时申报工伤,现申报工伤的期限已超过;且当时被告是否为覃广居投交工伤保险费,至今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造成四原告无法再申报工伤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本应积极为原告申报相关的待遇,因怠于行使相关的法律义务,致作为弱势群体的四原告享受不了工伤保险待遇,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负担四原告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
3、本案未经劳动仲裁法院是否能受理、四原告是否可以直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四原告在知悉自己权利遭受损害后,已于2011年2月28日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因而致仲裁不能。四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经审理,查明确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四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按《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4、单位分立后,对分立前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四原告家属覃广居死亡前系环江邮电局职工,覃广居死亡后,环江邮电局陆续分营成本案五被告,故本案五被告应对本案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请求给付的数额方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因四原告诉请给付的第一、二、三项均参照1996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计算,没有超出一审辩论终结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且原环江邮电局已支付给四原告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处理费、家属困难补助费应予扣减。根据四原告的诉请,四原告应获得的支付项目及数额为⑴丧葬补助金6个月×737.2元/月=4423.2元;⑵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抚恤金)48个月×737.2元/月=35385.6元;⑶供养亲属抚恤金(即生活补助费)覃妈贵生活补助费197个月(自1997年7月至2013年11月)×207.7元=40916.9元、覃自白生活补助费36个月×135.3元=4870.8元;⑷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覃广居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突发疾病引起,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且四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自己遭受重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几项合计85596.5元,扣减原已支付的丧葬费3181.42元、生活困难补助费6397.6元,尚应支付76017.48元,由五被告各支付1/5即15203.5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邮政局应给付原告覃妈贵、覃子贵、覃紫端、覃自白因覃广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203.5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覃妈贵、覃子贵、覃紫端、覃自白因覃广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203.5元;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覃妈贵、覃子贵、覃紫端、覃自白因覃广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203.5元;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环江县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覃妈贵、覃子贵、覃紫端、覃自白因覃广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203.5元;五、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应给付原告覃妈贵、覃子贵、覃紫端、覃自白因覃广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203.5元;六、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邮政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环江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对上述应给付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覃妈贵、覃子贵、覃紫端、覃自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环江邮政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属于错判。具体表现在: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最关键的事实,即五家是否为环江邮电局分立而成立,未予查明,这是一审判决致命的错误。所谓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依法定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之间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公司的法律行为。环江邮政银行与环江邮政局、环江邮电局之间是投资关系、公司与股东关系而非分立关系,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在公文批复方面:一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复(2006)484号)可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是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全资方式出资组建,注册资金为200亿元,另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11』634号)可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股东,其持股比例为100%。因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之间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并非分立关系。二是在成立环江邮政银行时,使用的各种公文和批复均不存在分立字样。(2)在股东构成方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股东并非是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东,而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3)在公司资产数量变化方面: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出资设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行为,是一种合法出资行为,并不导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法人财产的减少,只是公司资产的形态发生变化,即由实物形态转变成股权形态。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发生偿债问题时,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股权的方式实现债权,而不能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同理,环江邮政银行成立时,并未从环江邮政局、环江邮电局得到任何财产,并不导致环江邮政局资产总额的减少,不具公司分立的条件特征。(4)在举证责任方面: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环江邮政银行与与环江邮电局系分立关系的任何证明材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分立关系,环江邮政银行自然与环江邮政局、环江邮电局不是分立关系,不存在债务承继问题。
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错误。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规定对身体受到了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参照民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为一年。覃广居是在1997年7月14日下午因病身亡,至今16年多,虽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并撤诉,但距今也已有二年半时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一审诉讼程序错误。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案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本案争议未经仲裁就进入诉讼程序,违反了劳动法“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按照关于“公司分立”的相关法条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进行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系投资关系,投资公司与被投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务承继问题,责任分配错误。
因此,要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环江邮政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环江移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被上诉人覃妈贵以“适用文件、法规错误”,于2013年11月起诉五家单位至环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当时环江邮电局提供的补助不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已经放弃权利,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仲裁的前置规定。该事件发生在当年邮电分营前,此事与我公司无直接的关系,而且移动环江分公司是重新成立的机构,对原邮电局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要求环江分公司共同和重新承担赔偿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理。而且邮电分营后的具体状况不明,也有待进一步查证,一审当中的适格被告不完全。因此,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环江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环江电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超越审判职权,对覃广居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是劳动部门的行政职能,用人单位的职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由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机构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工伤认定是必不可缺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能,被上诉人要想向仲裁委或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首先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没有认定为工伤之前,仲裁当然不会受理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就受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在认定事实中自行认定覃广居的死为工伤属于超越职权,剥夺了上诉人对工伤认定的复议及申诉权。因此,要求二审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妈贵、覃子贵、覃紫端、覃自白辩称:三家公司上诉没有新的证据,上诉没有理由。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覃广居的死亡不属于工亡。环江电信公司对工伤认定看法有偏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指出:“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责。”,工伤由用人单位向劳人社保障部门申报。第十五又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四款又说明: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覃广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又特别强调:“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2010年11月到2013年11月,被上诉人无数次要求环江邮政、电信公司及他们的上级部门解决,三年的时间上诉方解决了没有?上诉方欺负被上诉人老实,把被上诉人当皮球踢来踢去,在一审5家没有哪一家举证,现在三家上诉人均没有证据可证明覃广居的死亡不属于工亡。
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20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覃妈贵在2010年10月才知道原环江邮电局对覃广居死亡补偿不合理,2010年11月己书面向环江邮政、电信局申请享受工亡待遇。邮政、电信都说:“这案太久现已分营五家,上诉方要告五家才得这个钱。”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8日向环江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说:“处理事情是在一年内发生的事,时间太长只有法院才能处理。”按有关程序被上诉人又要求河池市邮政、电信局解决,均没有明确答复,并把被上诉人当皮球踢来踢去,在无奈的情况,2011年3月,被上诉人把上诉方五家告上法庭,4月21号开庭时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然后,被上诉人查找证据到自治区人社厅和人民政府,并要求解决,均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要找邮政和电信公司解决。邮政和电信希望走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才于2013年11月再向环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方五家,起诉状的证据理由充分,未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
三、被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五家公司分营,上诉方移动公司带走部分原邮电财产和部分职工,人是第一资本,是企业的重要财富,人员抽走就是抽走了企业的财产。说对原邮电局不存在权力和义务的关系是没有道理!是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方附有中国银行业监管会批复文件,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脱离中国邮政集团独立了门户和独立的经济核算,各自有法人代表和组织机构代码,上诉方邮政储蓄银行环江支行有独立的法定负责人梁宏坚,组织机构代码为67500089-3,而环江县邮政局的法人代表卢剑锋,组织机构代码是70872170-0。上诉方说与邮政局不分离是狡辩、躲避债务,有独立的法人代表、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和独立的经费核算,这就是企业分营独立了的法律依据,不容置疑。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家公司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环江邮政局述称:考虑到被上诉人多次到邮政局闹,邮政局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有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法院只有审判职能,而不能行使行政职能,法院不能自己认定是工伤。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上诉人的亲属是1997年在岗位上因病去世,已经16年时间,按照法律法规,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在一年之内申请工伤,工伤后6个月之内申请仲裁,一审认定事实是2011年之后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没有依据,当时或者现在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说当时的邮电局要告诉当事人。即便是2011年知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1年被上诉人曾经起诉、4月撤诉,那应当当时就知道权利被侵害了,而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已经是2013年。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受理是合法的。
一审被告环江联通公司述称:一、联通公司因错过上诉期限而没有上诉,一审越权进行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联通公司从邮电局分离出来没有事实依据。是电信从邮电局分离后,联通公司是独自成立公司,联通公司与环江邮电局没有分离关系,一审判决联通公司与其他公司平均分担原邮电局职工的工伤补偿款有欠事实。二、一审对案件适用20年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因为当事人不知道法律,因此就能延长诉讼时效到20年,本案应当适用2年时效而不是20年。联通公司对一审判决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6」48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00亿元。中国邮政集团应将己经清产核资属于邮政储蓄实际经营的权益类资产90亿元划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先期资本金,并应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概括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存在越级认定工伤,并未经仲裁而程序违法;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各自负担15203.5元,并负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越级认定工伤,并未经仲裁而程序违法的问题。覃广居生前为环江邮电局红山朝阳邮电支局的职工,1997年7月14日下午,覃广居与同事覃粹在分发投递室处理邮件时突然昏倒,覃粹与洞角邮电所的车祺即联系红茂矿务局朝阳矿卫生所的医生到场抢救,同时报告给红茂矿务局朝阳矿保卫科要求派员前往查看,还向县邮电局领导作了汇报。当日,覃广居经抢救无效死亡,红茂矿务局朝阳矿卫生所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血管意外而致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法(1996)266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根据覃广居死亡的事实及当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是可认定覃广居为工伤。但覃广居的所在单位及亲属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为覃广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由此,本案可适用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且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规定,覃广居可视为工伤。综上,覃广居中虽未经工伤认定,但覃广居发生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覃广居的用人单位负担,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由覃广居的用人单位负担四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8日已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主张一审存在越级认定工伤,并未经仲裁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四被上诉人亲属覃广居于1997年7月14日在工作中因脑血管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所在单位环江县邮电局按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给付四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0883.62元,但未对覃广居的死亡申报工伤认定或告知四被上诉人可申报工伤认定,亦未告知四被上诉人如对单位确定的待遇支付不服的可按照当时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环江县邮电局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四被上诉人称其作为偏远农村的农民当时并不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直到2010年10月才通过他人了解到权利已长期受到侵害的理由,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本案从覃广居于1997年7月14日死亡之日(即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二十年,且四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知悉自己权利遭受损害后,于2011年2月28日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即四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知悉自己权利遭受损害后,二年内主张了自己权利),对仲裁不服,在期限内于2011年3月亦提起了本案诉讼。虽于同年4月21号开庭时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但被上诉人一直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并于2013年11月再次向环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因而致仲裁不能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主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各自负担15203.5元,并负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覃广居死亡前系环江邮电局职工,覃广居死亡后,从环江邮电局分离出:环江电信公司、环江移动公司、环江联通公司事实清楚。环江邮政银行上诉主张其与环江邮电局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分立关系。但其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6」48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00亿元。中国邮政集团应将己经清产核资属于邮政储蓄实际经营的权益类资产90亿元划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先期资本金,并应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此,可认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了邮政储蓄,而邮政储蓄原属于邮电局,从邮电局分立出来。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环江邮电局、环江电信公司、环江移动公司、环江联通公司、环江邮政银行应对本案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环江邮政银行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一审认定四被上诉人还应获得因覃广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即生活补助费)合计76017.48元,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该计算得出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视为其认可,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覃妈贵在二审中主张,还应追加给其从2013年12月起按环江县职工家属每月350元以上生活保障费,现覃妈贵74岁,一次性给到80岁,共三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认定由环江邮电局、环江电信公司、环江移动公司、环江联通公司、环江邮政银行各支付76017.48元的1/5即15203.5元给被上诉人,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环江邮电局、环江电信公司、环江移动公司、环江联通公司、环江邮政银行可依据分立协议的约定相互追讨,但邮电局分立电信、移动、联通、邮政储蓄,就各方的人员、财产如何分配,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负担4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负担3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共同负担负担3元。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其6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其7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其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林飞
审判员 韦 媛
审判员 谢永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蓝苑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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