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喜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喜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佳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婷,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喜福。
上诉人重庆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鑫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喜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3307号民事判决。俊鑫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鑫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被上诉人黄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喜福为俊鑫劳务公司员工,俊鑫劳务公司没有为黄喜福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1月11日,黄喜福在俊鑫劳务公司承建的北碚区水土小学教学楼工程工地工作时,右脚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后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脚第五趾近节趾骨骨折。2013年4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喜福受伤为工伤;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组织鉴定专家对黄喜福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7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喜福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10月2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专家对黄喜福再次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2月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黄喜福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另查明,黄喜福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963.94元。
2013年8月29日,黄喜福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俊鑫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俊鑫劳务公司支付其如下待遇:1、停工留薪期待遇370元/天×21.75天×4个月=32190元;2、交通费1000元;3、鉴定费963.94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元/天×21.75天×7个月=56332.5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3元/月×2个月=756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3元/月×6个月=22698元;7、医疗费198.5元。该委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1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黄喜福于2013年8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之日与俊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俊鑫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喜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及检查费共计72840.94元;三、驳回黄喜福其他申请请求。俊鑫劳务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庭审中,俊鑫劳务公司与黄喜福一致同意其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俊鑫劳务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应支付给黄喜福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3783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的计算方式、期间、金额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的应支付给黄喜福的鉴定检查费963.94元亦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的应支付给黄喜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期间没有异议,但对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以黄喜福的实际工资2175元/月为标准计算。关于黄喜福工伤所适用的停工留薪期,俊鑫劳务公司认为应适用《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92.5项其他趾骨折的规定,确定为3个月,黄喜福对此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结合黄喜福伤情恢复情况,其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4个月。
一审庭审中,俊鑫劳务公司还陈述,对黄喜福的工伤鉴定结论,公司曾提起过行政复议,但相关部门未予受理。
俊鑫劳务公司一审诉称,1、黄喜福右足第五趾骨骨折,经治疗后伤势已痊愈,且无功能障碍,对其劳动能力不构成任何影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国家标准,尚未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很明显是错误的;2、黄喜福日薪为100元,月薪2175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100元为基准进行计算,而不是参照3783元/月进行计算;3、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S92.5项规定:“其他趾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因此,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四个月是错误的。综上,俊鑫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内容,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俊鑫劳务公司不支付黄喜福工伤赔偿金7284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喜福承担。
黄喜福一审辩称,1、黄喜福的伤情经九龙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确认为伤残十级,是有法律依据的;2、黄喜福的本人实际工资为370元/天,但黄喜福同意按以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作为计算其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俊鑫劳务公司认为是100元/天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黄喜福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应以此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俊鑫劳务公司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黄喜福工伤保险待遇72840.94元,本案诉讼费由俊鑫劳务公司承担,驳回俊鑫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黄喜福并放弃了仲裁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黄喜福在俊鑫劳务公司上班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拾级。俊鑫劳务公司虽对该最终的鉴定结论仍不予认可,但其未通过合法程序改变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俊鑫劳务公司认为黄喜福工伤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俊鑫劳务公司没有为黄喜福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俊鑫劳务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黄喜福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俊鑫劳务公司与黄喜福均同意其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黄喜福在俊鑫劳务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对此,俊鑫劳务公司认为黄喜福的月薪为2175元,但黄喜福不予认可,俊鑫劳务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俊鑫劳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纳黄喜福的意见,以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作为计算其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职工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庭审中,俊鑫劳务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应支付给黄喜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期间均无异议,故,俊鑫劳务公司应支付黄喜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1元(3783元/月×7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俊鑫劳务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应支付给黄喜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3783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的计算方式、期间、金额均无异议。故,俊鑫劳务公司应按以上金额支付黄喜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鉴定检查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所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俊鑫劳务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应支付给黄喜福的鉴定检查费963.94元没有异议,故,俊鑫劳务公司应支付黄喜福鉴定检查费963.94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停工留薪期的长短是根据被确诊的伤情而定,而非考虑伤情的恢复情况。本案中,黄喜福被确诊的伤情为“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黄喜福应比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92.5项其他趾骨折的规定,适用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对此,双方亦均无异议。故,俊鑫劳务公司应支付黄喜福停工留薪期待遇11349元(3783元/月×3个月)。
综上,俊鑫劳务公司应支付黄喜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349元及鉴定检查费963.94元,共计69057.9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喜福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重庆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喜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及鉴定检查费,共计69057.94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俊鑫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69057.94元工伤赔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国家标准,被上诉人尚未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有误;2、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以100元每日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10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而不应参照3783元每月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黄喜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现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就黄喜福的伤残等级作出最终鉴定结论,故俊鑫劳务公司关于黄喜福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俊鑫劳务公司上诉称,黄喜福的本人工资应以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由于俊鑫劳务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作为计算黄喜福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俊鑫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学文
书 记 员 廖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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