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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与徐双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9

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与徐双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双忠。
上诉人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双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宇恒公司诉称,2012年10月6日,徐双忠在我公司车间工作时,严重违规操作,未能按照我公司要求安全操作,才造成其左手被折边机压伤,这完全是徐双忠自己违章操作造成的,可以说其有故意行为,故徐双忠所受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后,我公司又提起上诉,但至今未收到判决书,故判决书并未生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徐双忠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仲裁委)计算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金额过高,徐双忠的工资应按照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因徐双忠在我公司仅工作4个月,我公司无法知晓其之前8个月的收入情况,故要求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应按照旧的标准即4146元/月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徐双忠的九级伤残是第一次手术后即进行了鉴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可能造成伤残等级过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宇恒公司不应支付徐双忠相应工伤补偿款;2、诉讼费用由徐双忠承担。
徐双忠辩称,本人是在厂里受伤的,并非故意,宇恒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严重违规操作。本人认为仲裁裁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事情已经拖了几年,物价也在上涨,本人认为应该按照新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双忠于2012年6月6日进入宇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宇恒公司未依法为徐双忠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和缴费手续。同年10月6日,宇恒公司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左手,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经诊断为左手第4、5掌骨开放性骨折、左腕及下尺桡关节脱位、左腕大小多角骨骨折。2013年4月26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0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双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18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3)第0089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徐双忠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徐双忠支付鉴定费280元。因宇恒公司不服前述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宇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常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又查明,徐双忠在宇恒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3980元/月。徐双忠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宇恒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2月至4月,该院又出具了3张病休建议单,分别建议徐双忠休息1个月,共计3个月。宇恒公司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计向徐双忠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助金合计4420元。2013年11月12日,徐双忠入院进行二次手术,至当月2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的自费部分计4022.91元。
原审还查明,2013年5月29日,徐双忠向新北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宇恒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宇恒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新北仲裁委于同年6月7日将徐双忠的仲裁申请书等材料送达至宇恒公司。同年12月20日,新北仲裁委作出常新劳仲案(2013)第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2、宇恒公司支付徐双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4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960元、二次医疗费4022.91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0582.91元,扣除宇恒公司已经支付的4420元,还需支付146162.91元;3、驳回徐双忠的其他仲裁请求。宇恒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宇恒公司未依法为徐双忠缴纳工伤保险,故在徐双忠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下,其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送达宇恒公司时,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即2013年6月7日,宇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宇恒公司诉称徐双忠系严重违规操作、存在故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宇恒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在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依法撤销前,该决定书为合法有效,徐双忠辩称未收到行政判决书,不影响该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宇恒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96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22.91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徐双忠在宇恒公司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3980元/月,徐双忠以此主张各项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582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146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常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5岁减去解除劳动关系时徐双忠的年龄即49岁,应发放0.4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43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即24876元。关于停工留薪期,有徐双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建议单为证,加上住院期间,合计6个月加1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计26002元。综上,宇恒公司应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为136428.51元,扣除其已付的4420元,尚应支付132008.51元。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宇恒公司、徐双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7日。二、宇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双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2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960元、医疗费4022.91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428.51元,扣除宇恒公司已经支付的4420元,还应支付132008.51元。三、驳回宇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宇恒公司负担。
上诉人宇恒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双忠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徐双忠受伤是其违章操作造成的,可以说其有故意行为,徐双忠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二、本公司不服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至今未收到二审行政判决书,故二审行政判决书尚未生效。仲裁委却作出仲裁裁决,显然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计算徐双忠的工伤赔偿标准不合法,徐双忠做伤残鉴定时未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停工留薪期过长,计算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徐双忠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宇恒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中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做出(2013)常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异议,称本公司至今未收到该判决书,故该判决至今未生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向宇恒公司送达(2013)常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载明本院向宇恒公司送达二审行政判决书的方式为邮寄,该行政判决书于2013年11月5日由宇恒公司门卫代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宇恒公司主张徐双忠受伤是其违章操作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出关于徐双忠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其未收到二审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未生效,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恒宇公司已收到本院向其邮寄的(2013)常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因此,恒宇公司主张徐双忠受伤不是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徐双忠受伤就诊的医院出具的病休建议单载明,建议休息6个月,还有徐双忠受伤住院16天,故原审法院认定徐双忠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加16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宇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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