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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初与上海辅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4

黄石初与上海辅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辅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玮。
委托代理人乔纯华。
上诉人黄石初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石初,被上诉人上海辅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黄石初进辅仁公司从事外勤安装、维修及测量工作。2012年1月起,黄石初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2013年1月起,黄石初月工资调整为4,000元。2014年1月20日,黄石初辞职离开辅仁公司。2014年3月6日,黄石初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辅仁公司支付1999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17日间周六加班工资244,339.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0元,为黄石初补缴2005年1月至2014年1月间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60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辅仁公司应为黄石初补缴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计18,900元(其中包括黄石初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4,340元),不支持黄石初其他的仲裁请求。黄石初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辅仁公司支付1999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17日间周六加班工资244,39.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石初工资单显示,2012年12月工资3,500元、加班奖金(即延时加班工资)200元,2013年1-5月,每月工资4,000元,加班奖金分别为279元、300元(搬家奖金)、151元、360元、52元,同年6-11月,每月工资3,000元、周6工资1,000元、加班奖金分别为73元、200元、178元、186元、222元(10月份无加班奖金)。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1年11月28日,辅仁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再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辅仁公司于2001年11月成立。黄石初在辅仁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外勤安装、维修及测量工作,辅仁公司对黄石初不进行考勤。1999年8月25日至2006年初,黄石初与辅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至2011年12月间,黄石初未举证证明其周六加班工作,而辅仁公司未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事实。故黄石初要求辅仁公司支付1999年8月25日至2011年12月间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石初工资单显示,2012年12月月工资3,500元,2013年1月至同年5月月工资4,000元,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月工资为平日工资3,000元,周6工资1,000元,每月另支付数额不等的延时加班工资,黄石初签收工资单。即除了工资调整外,黄石初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与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间月工资数额一致,其中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间的月工资中,辅仁公司将月工资中所包含的周六加班工资与黄石初进行了确认。由此表明,辅仁公司支付黄石初的月工资中包含周六加班工资。黄石初所称辅仁公司故意将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的月工资进行拆分,黄石初的月工资并不包括周六加班工资,但黄石初未举证证明在长达半年时间里,对辅仁公司拆分工资提出异议(亦未就辅仁公司少付的每月1,000元工资申请仲裁、诉讼);同时,黄石初确认在辅仁公司做六休一,但对辅仁公司多年来未付周六加班工资从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表明双方确认月工资中包含周六加班工资。因此,黄石初该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因黄石初月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工资,故黄石初要求辅仁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间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2014年1月,黄石初辞职离开辅仁公司。相关法律未规定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黄石初要求辅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黄石初要求上海辅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支付1999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17日间周六加班工资244,339.2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石初要求上海辅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黄石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石初于1999年入职鼎基公司,2002年进入辅仁公司,因辅仁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黄石初于2005年要求辅仁家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公司一直未予缴纳,2012年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在职期间,黄石初担任公司生产主管,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原审时已提交考勤表为证,但辅仁公司否认该考勤表真实性,伪造了由员工签名的考勤卡,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2013年6月以后,公司将4,000元工资拆分成两部分,其中周六工资1,000元,黄石初向公司提出异议,但公司未明确答复,黄石初为了领取工资只能在工资单上签名。黄石初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工资未足额发放为由,于2014年1月向公司提出辞职,辅仁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黄石初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辅仁公司答辩称:辅仁公司于2001年成立,直至2005年才办厂,2005年辅仁公司办公室装潢,装潢工程由鼎基公司承接,黄石初是鼎基公司包工头带来的,于2006年初入职辅仁公司。对于黄石初在原审时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认可,辅仁公司的考勤是机打与手工考勤相结合,月末需要员工在考勤卡上签字确认,并且以此确认本人的餐费,原审中已提交部分员工考勤记录。黄石初担任外勤主管,公司并不要求其每天到工厂报到,对他也不考勤,按工作量来考核,工资每月固定发放,不管周六是否加班,每月固定发放周六加班工资1,000元。公司担心发生纠纷,所以自2013年6月起在工资单中将平日工资和周六工资明确区分开来。2014年1月20日,黄石初给公司打电话称在家附近的雷允上公司找到了工作,因此要辞职,故辅仁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同意黄石初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黄石初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其一,辅仁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黄石初在职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目前现有的证据来看,关于考勤,双方对于黄石初的考勤方式陈述不一。黄石初称其担任生产主管,需要考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6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部分考勤记录为证;辅仁公司对该考勤记录不认可,认为该考勤记录系手写且存在涂改,辅仁公司考勤并非该种形式,而是采用机打与手工考勤相结合的方式,月末需要员工在手工考勤卡上签名确认,黄石初担任外勤工作,无需考勤,公司根据其工作量来考核,并提交另外三名员工的手工考勤卡为证,黄石初对此亦不认可,认为手工考勤卡系事后伪造,然黄石初提供的考勤记录既无公司盖章,亦无负责人签字,黄石初未就此进一步提供确切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辅仁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单来看,2013年6月以后黄石初的工资由平日工资3,000元、周六工资1,000元及其他项目组成,黄石初在本院庭审时表示其已注意到工资结构调整,但仍在之后的几个月工资签收栏内签名,尽管其称签名并不表示对于工资内容的认可,其向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得到答复,然未举证证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黄石初在签收栏内签名系对该工资单中全部内容的确认,即辅仁公司2013年6月以后每月已经发放周六加班工资1,000元。至于2013年6月以前的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常理分析,仅就辅仁公司提供的由黄石初签名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单来看,除正常的工资调整增加部分外,其工资数额未发生明显变化,辅仁公司称因公司实行做六休一,担心发生纠纷,故于2013年6月以后将4,000元工资明确为平日工资和周六工资,纵观本案工资发放全过程,公司陈述的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审法院认定辅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黄石初周六加班工资,并无不妥。
其二,黄石初离职是否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石初主张其因辅仁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向辅仁公司提出辞职,然辅仁公司予以否认,称黄石初是因为找到了新的工作才离职,对此黄石初未能举证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石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安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郭征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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