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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先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0

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先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建强,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先虎。
上诉人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先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乐城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陈先虎在“溧阳时代家园”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号裁决书,裁决由本公司向陈先虎支付工伤待遇。本公司认为,陈先虎受伤不是工伤,不应由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陈先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陈先虎、陈某等在溧阳市时代家园工程中承包了木工的工作,而不是由本公司按劳支付工资。关于此事实,陈先虎在仲裁庭审中也予以自认,还有陈某在仲裁庭审中的证言为证。对于仲裁委裁决的各项赔偿项目中,本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认定为7个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为受伤职工在定残前原工资待遇不变,陈先虎的停工留薪期最多不超过五个半月。请求判令本公司无需支付陈先虎工伤保险待遇,陈先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先虎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3000元,双方约定的工资为300元/天;二次手术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仲裁时没有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次手术医疗费700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恳请法院支持;交通费1200元,请求法院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300元/天计算。
陈先虎反诉称,本人于2013年4月7日在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2013年8月9日,本人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1日,本人被鉴定为9级伤残。乐城公司在本人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但其余损失未能支付,现本人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乐城公司支付医疗费等工伤待遇251707元。
乐城公司辩称,陈先虎受伤不是工伤,不应由本公司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而陈先虎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陈先虎在乐城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受伤,经溧阳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前期医疗费用18315.9元,均由乐城公司承担。出院后未再回乐城公司承建工地继续施工。2013年6月17日,陈先虎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9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529号),认定陈先虎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21日,陈先虎的伤残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4年1月7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陈先虎诉乐城公司的仲裁申请,仲裁中最终的申请请求为:解除与乐城公司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医疗费603.21元、护理费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合计232940.21元,并放弃受伤前工资的主张。2014年4月16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溧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乐城公司支付申请人陈先虎医疗费603.21元、护理费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2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合计139062.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800元,被申请人尚需支付人民币132262.81元;二、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申请人陈先虎的其他仲裁请求。”乐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后陈先虎提出反诉。
原审庭审中,对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乐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费票据,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领款凭证没有异议;对仲裁庭审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考勤表的质证意见同仲裁时的意见。对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结果有异议,认为综合陈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陈先虎的自述,可以明确反映他们与黄勇、潘小元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陈先虎不接受乐城公司的劳动管理,与乐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认定书记载,陈先虎受吴建忠的雇佣不是事实;另外,从陈某的证人证言,他们的承揽款是由黄勇、潘小元支付,当时的待遇以及具体的合作方式都是与黄勇、潘小元协商,跟吴建忠没有任何关系,陈先虎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也是由黄勇、潘小元支付。陈先虎的意见同仲裁时的意见。另陈先虎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为其在社渚医院住院两个月,来回溧阳检查,到常州鉴定。乐城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原审庭审中,陈先虎就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明确为同仲裁申请时确定的请求,即“解除与乐城公司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医疗费603.21元、护理费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合计232940.21元,并放弃受伤前工资的主张。”
双方均认可陈先虎受伤后从乐城公司支取费用合计6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先虎在工作中不慎发生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即依法获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公司负担。对陈先虎的各项工伤待遇认定如下:医疗费603.21元(有票据印证);护理费3162元(51元/天,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住院62天);鉴定费280元(有票据印证);从陈先虎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陈先虎主张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可,对于陈先虎的本人工资,从陈先虎提供的记工单及仲裁时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陈先虎9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按照陈先虎受伤时常州市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62元/月予以计算,为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234元(3462元/月*7个月);陈先虎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58元(3462元/月*9个月);职工本人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503.6元,即(75.5-48.33)*0.4*464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6个月的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7882元(4647元/月*6个月);对于交通费,从陈先虎提供的车票票面金额为1188元,结合其治疗及鉴定往返车旅情况,陈先虎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陈先虎享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40062.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800元,乐城公司尚应支付133262.8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乐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先虎医疗费等工伤待遇,合计133262.81元;二、驳回乐城公司和陈先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乐城公司负担。
上诉人乐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乐城公司支付陈先虎各项费用128069.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先虎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陈先虎的受伤不是工伤,不应由乐城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中,陈先虎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7个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为,受伤职工在定残前原工资待遇不变,定残后享受伤残待遇,陈先虎受伤日期是2013年4月7日,而定残日是2013年9月21日,陈先虎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也不能超过五个半月。
被上诉人陈先虎辩称,停工留薪期7个月有医院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乐城公司主张陈先虎的受伤不是工伤,但是,相关社保部门已认定陈先虎的受伤为工伤,且乐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陈先虎受伤就诊的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建议休息7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先虎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上诉人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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