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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杏和与阳江市江城区新广洋门窗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1

林杏和与阳江市江城区新广洋门窗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杏和。
委托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广洋门窗厂。
负责人:陈钦。
委托代理人:林德战,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杏和因与阳江市江城区新广洋门窗厂(以下简称新广洋门窗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杏和2014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与新广洋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新广洋门窗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2月24日上午10时,林杏和与旧工友一起到新广洋门窗厂找工作。经该厂老板陈钦同意,林杏和于2013年2月24日入职新广洋门窗厂工作。2013年4月6日下午4时左右,林杏和在新广洋门窗厂使用木工立式铣床加工产品时,被铣床机械推动木料撞伤腹部。在场的老板陈钦立即按压林杏和的胸口及人中,林杏和才渐渐清醒过来。后陈钦让其儿子送林杏和到阳江市中西结合医院进行急诊,但拒绝林杏和留院观察。2013年4月7日凌晨1时,林杏和腹部疼痛,当即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钦也到医院,并为林杏和垫支了3000元医疗费。林杏和住院治疗57天。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挫裂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低蛋白血症;4、低钙血症;5、胆囊结石;6、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出院医嘱:1、半流饮食1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避免重体力运动;2、如有不适,康复科及外科门诊随诊;3、门诊随访3个月,定期门诊监测血常规、生化、演粉酶,胰腺情况,未排胰腺形成假性囊肿,行二次手术可能。林杏和于2013年5月13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林杏和认为提供的材料足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林杏和的仲裁请求。林杏和不服,于2013年9月22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城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林杏和认为,2013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林杏和在新广洋门窗厂工作是事实。
新广洋门窗厂答辩称:林杏和2013年7月22日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者作出仲裁裁决,双方均于2013年9月12日签收《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仲裁裁决书》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杏和在2014年1月2日才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15天起诉期限,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林杏和与新广洋门窗厂厂长陈钦是同村人,且其在2010年8月至10月份曾经承接本厂外包业务而与本厂有业务联系,之后其到东莞市工作。2013年春节后不久,其曾向陈钦推介一种原实木门产品,但陈钦认为原实木门价格太贵不适合本厂的客户需要,且本厂是生产复合板PVC门的,目前不具备生产原实木门的条件,故没有采纳其建议。此后,林杏和计划再到东莞应聘并推介该新产品,事先要试做一下样本,期间自带木材到本厂车间利用本厂的机械空闲间隙自己试做样本。2013年4月6日下午,林杏和到本厂和陈钦说计划4月7日上东莞,一定要在当日把自己的产品样本试做出来。林杏和又自带木材并利用本厂车间的机械自己试做样本,因操作不当而致自己受伤。因此,林杏和不是本厂的员工,事实上其是利用本厂的机械设备,在试做自己的原实木门样本时受伤的,根本就与本厂的业务和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林杏和的妻子梁介开打电话给厂长陈钦,说自己经济困难,希望陈钦能借点钱给其交医疗费,但陈钦不同意借钱给她。后来,梁介开又打电话给村委会书记兼主任陈国猷即钦的父亲,望村委会帮忙能借点钱交医疗费救命。陈国猷同意个人借款3000元并叫孙子送去医院给林杏和妻子梁介开。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有的规定,林杏和主张2013年2月24日入职,但却始终未能提供工作证、服务证,郑进才、鲍学强不是被告的员工,其证言不能证明与新广洋门窗厂有劳动关系。新广洋门窗厂提供了2013年2-4月的《工资签领表》、《出勤表》等,证实林杏和在2013年2-4月在本厂并没有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在林杏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新广洋门窗厂的6位人员到庭作证,6人与林杏和均表示互不相识,根本就不是同事关系,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裁定驳回林杏和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林杏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15天起诉期间,原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履行;且林杏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是新广洋门窗厂的员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程序上应当驳回林杏和的起诉,实体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新广洋门窗厂是陈钦个体经营的,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钢塑窗门、防盗窗门,并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注册成立。林杏和与新广洋门窗厂的负责人陈钦是同村的村民,两人互相认识。林杏和是木工。2013年4月6日下午14时30分,林杏和在新广洋门窗厂的车间做样板门时受伤,林杏和的家属送其到阳江市中西结合医院门诊。2013年4月7日,林杏和再次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新广洋门窗厂负责人陈钦的儿子借3000元给林杏和。2013年7月22日,林杏和以新广洋门窗厂为被申请人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新广洋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1日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裁决。林杏和于2013年9月12日领取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3年9月22日,林杏和以陈钦作为被告起诉,认为其是陈钦雇请的员工,于2013年2月24日入职于新广洋门窗厂,工作期间上班时间不需要考勤,工资未定,未曾领取过工资为由,请求确认与陈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林杏和应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经仲裁直接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为由,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林杏和的起诉。林杏和又于2014年1月9日以新广洋门窗厂作为被告起诉,称2013年2月24日上午10时,林杏和与旧工友郑进才一起到新广洋门窗厂找工作,经该厂老板陈钦同意,于2013年2月24日入职新广洋门窗厂工作,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庭审中,新广洋门窗厂称与林杏和认识,林杏和因做样板木门需要机械,在2014年4月6日到新广洋门窗厂车间做门时操作机械不当受伤,并非新广洋门窗厂雇请的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林杏和于2013年9月12日领取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即2013年9月26日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林杏和于2014年1月起诉请求确认与新广洋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起诉时效,对林杏和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林杏和主张2013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以主体错误驳回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林杏和于2013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确认其与陈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确认与新广洋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审法院是以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林杏和应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经仲裁直接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为由,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林杏和的起诉,而并非以主体错误驳回林杏和的起诉。故林杏和主张对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杏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林杏和负担。
林杏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一、依法撤销(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林杏和与新广洋门窗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新广洋门窗厂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林杏和2014年1月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林杏和的诉讼请求错误。林杏和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当时被告是新广洋门窗厂,但一审法院立案庭认为新广洋门窗厂属个体经营户,应以经营者陈钦作为被告,并要求林杏和将起诉状上的被告新广洋门窗厂改为陈钦,林杏和根据立案庭的要求以陈钦作为被告起诉。一审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林杏和的起诉。林杏和再次以新广洋门窗厂为被告起诉,但一审法院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林杏和的诉讼请求。林杏和已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已依法完成了仲裁前置程序。林杏和两次起诉都是以新广洋门窗厂为被告,两次都是同一个诉讼请求。林杏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新广洋门窗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起诉时效,判决驳回林杏和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林杏和于2013年7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新广洋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2013年9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林杏和于2013年9月12日领取了仲裁裁决书,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直至2014年1月2日才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林杏和2014年1月2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杏和2013年9月22日第一次起诉是请求确认其与陈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请求确认其与新广洋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上诉称“两次起诉都是以新广洋门窗厂为被告,两次起诉都是同一个诉讼请求”明显不属实。
林杏和请求改判确认与新广洋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在二审程序之前已经有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林杏和没有事实材料证明其与新广洋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同样认为林杏和无法证明其于2013年2月24日入职新广洋门窗厂工作的事实,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直到一审庭审,林杏和仍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入职新广洋门窗厂工作的事实,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明显不符合情理;相反,新广洋门窗厂提供了员工出勤表、工资签领表及证人证言等充分证明其不是新广洋门窗厂雇请的工人,双方在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杏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钦为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字号是“阳江市江城区新广洋门窗厂”。2013年4月6日下午14时30分,林杏和在新广洋门窗厂操作机械时被撞伤腹部被送到阳江市中西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4月7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林杏和向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城人社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3),以没有材料证明林杏和是新广洋门窗厂员工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22日,林杏和以新广洋门窗厂为被申请人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城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新广洋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江城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林杏和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9月12日送达林杏和。2013年9月22日,林杏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陈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林杏和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林杏和的起诉。此后,林杏和于2014年1月9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新广洋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林杏和提起诉讼有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林杏和与新广洋门窗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林杏和提起诉讼有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林杏和向江城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新广洋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江城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3年9月12日向林杏和送达了《仲裁裁决书》。2013年9月22日,林杏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陈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林杏和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林杏和的起诉。此后,林杏和于2014年1月9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新广洋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陈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陈钦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林杏和以陈钦或新广洋门窗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其指向的责任主体是同一的,即为陈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最终的民事责任均由陈钦承担。故林杏和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起诉时间应为2013年9月22日而非2014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杏和2013年9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3年9月2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关于林杏和与新广洋门窗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林杏和与新广洋门窗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林杏和主张与新广洋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证据“陈钦录音文字、陈宁录音文字、鲍学强录音文字”新广洋门窗厂均不予认可,这些录音文字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法确定。林杏和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郑进才在庭上陈述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林杏和与新广洋门窗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杏和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其上诉主张与新广洋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的方面,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杏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印
审判员  李 桥
审判员  黄光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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