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刘某某与昆山金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1

刘某某与昆山金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金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昆山金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进入金某公司工作,担任品保部统计员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其中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为试用期。金某公司正常出勤时间为上午7:50到下午16:50,午休时间为12:00到13:00;刘某某为大专学历。金某公司提供的社保缴纳反馈信息导出表显示,金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14日三次为刘某某办理职工录用登记,均因刘某某的社保托管未取消而未通过,导致金某公司无法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金某公司为刘某某办理职工录用登记,开始为刘某某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刘某某补缴了2013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2月24日,刘某某在进行仲裁庭审时,当庭以金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以及金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11日,刘某某办理了退工登记。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提供手机短信截图及邮件,证明金某公司对刘某某记大过处分并扣工资的情况;金某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手机短信截图无法确认。刘某某提供医事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与金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25日;金某公司对该份医事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某某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并且该证据与该案无关。刘某某提供金某公司品保部组织架构图一份,证明刘某某的工作职责;金某公司对该架构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应该以金某公司提供的并经刘某某确认的入职岗位书为准。刘某某提供工资卡银行对账明细三份,证明金某公司从2013年11月开始到2014年2月一直在扣刘某某工资;金某公司认可银行对账明细,但对于其证明金某公司扣款不予认可,金某公司不存在扣款的情况。刘某某提供刘某某与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愉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金某公司克扣刘某某工资的原因,及金某公司向刘某某提出解约;金某公司不认可该份录音,认为该录音不完整,是截取部分,并且与该案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某公司提交一份职务说明书,说明了品保部统计员的岗位职责是质量报表统计、质量数据分析和质量看板管理,该职务说明书上有刘某某的签字,刘某某认可职务说明书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金某公司提供工作分配表一份和部门会议记录一份,分配了刘某某的工作职责为“负责每日各工站检验记录汇总(每日12:00完成)、周报、月报及人员记工单汇总(每日16:00前完成),以上汇总信息需抄送给所有品保部人员”;刘某某收到过工作分配表和部门会议记录,但是认为工作量太大,无法完成全部工作。金某公司提交刘某某与金某公司管理人员来往邮件打印稿若干和品保部统计员工作职责表,证明刘某某的工作职责及刘某某未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刘某某对邮件打印稿若干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金某公司强加工作量给刘某某,刘某某对品保部统计员的工作职责表认可。
原审法院再查明:金某公司提交两份奖惩建议申请表两份、监控照片两张和《员工手册》节选,第一份奖惩申请表证明刘某某因在上班时间上QQ聊天,金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一百条第二十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23日给予刘某某记大过处分;第二份奖惩申请表证明刘某某因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金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九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23日给予刘某某申诫处分。刘某某对奖惩申请表不认可,对监控照片和《员工手册》节选认可。金某公司提交入职声明书一份,其中有关于刘某某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声明,刘某某认可该份入职声明书。金某公司提交2013年8月12日的培训签到表,证明刘某某参加过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刘某某认可该签到表。
原审法院再查明:金某公司提供“关于通过《薪资架构》、《绩效考核制度》的决议”、“关于昆山金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薪资架构》、《绩效考核制度》的会议记要”和“关于公布《薪资架构》与《绩效考核制度》的公告”,表明金某公司的《薪资架构》与《绩效考核制度》已于2013年6月20日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自2013年7月1日生效,并予以公告;刘某某认可上述决议、会议纪要和公告。金某公司提供薪资架构表和绩效考核制度,刘某某认可薪资架构表,但是对绩效考核制度不认可,认为金某公司没有按照该制度的规定实施。金某公司2013年7月1日发出公告,对员工工资的薪资架构作出调整:其中岗位加给按学历发给,研究生为370元每月,本科生为270元每月,专科生为170元每月;其中绩效奖金按员工每月个人实际绩效考核分数发给,绩效考核分数为大于60分的,以实际考核分数比例发放,绩效考核分数小于或等于60分的,当月绩效奖金为0。刘某某不认可该份公告,认为没见过。
原审法院又查明:金某公司提交人员到职确认单及人员转正申请表,明确了自刘某某转正后,薪资构成为底薪1370元,全勤100元,岗位加给330元,奖金400元,转正后增加奖金额度为200元每月,证明金某公司已足额发放员工薪资待遇;刘某某对人员到职确认单的签字不能确定,认为双方并无约定岗位加给330元和绩效奖金400元,对人员转正申请表认可。金某公司提供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度考核标准九份,证明刘某某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考核分均为100分,2013年11月和2013年12月因未完成计工单考核分为35分;刘某某不认可该考核标准。金某公司提供刘某某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薪资表,薪资表上刘某某2013年5月的奖金为400元,刘某某2013年6月的奖金为390.8元,刘某某2013年7月到10月的奖金为600元、岗位加给为170元,刘某某2013年11月和12月的奖金为0元、岗位加给为170元;刘某某认为其在职期间金某公司没有发过薪资表,但是认可薪资表上的实发工资金额。
原审法院又查明:金某公司提供刘某某孕期基本情况签收单和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刘某某未在其怀孕后及时通知公司,而是在2014年1月9日告知公司;刘某某认可该事实。金某公司提供其于2014年3月6日发给刘某某的通知及EMS送达回执,证明金某公司因刘某某在仲裁庭当庭提出离职,但迟迟未办理交接手续,金某公司对刘某某进行了催告,后金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为刘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原审法院最后查明:2014年2月10日,刘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某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13年11月加班费44元,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00元,要求金某公司撤销2014年1月23日的二项不实处分,要求金某公司以原工资水平2500元/月为标准补发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扣款1400元,刘某某当庭以金某公司未缴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金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怀孕三期工资42500元、生育保险费470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金某公司为刘某某补缴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刘某某2013年11月加班费35.17元,驳回了刘某某的其他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手机短信截图及邮件、医事证明、品保部组织架构图、工资卡银行对账明细、聊天记录截图、《员工手册》、社保缴纳反馈信息导出表、职务说明书、工作分配表、部门会议记录、公告、人员到职确认单、人员转正申请表、奖惩建议申请表、监控照片、孕期基本情况签收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度考核标准、薪资表、《薪资架构》与《绩效考核制度》通过的公告及决议、薪资架构表、绩效考核制度、邮件打印稿若干、品保部统计员工作职责、劳动合同、2013年7月的公告、发给刘某某的通知及EMS送达回执、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退工登记单、入职声明书、培训会议签到表以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某公司补缴刘某某入职当月即2013年4月社保,要求金某公司返还2013年11月克扣的工资600元和2013年12月克扣的工资600元,要求金某公司赔偿刘某某两个月工资4800元,并要求金某公司赔偿刘某某怀孕三期工资40800元及生育费用4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金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情况属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刘某某要求金某公司补缴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在金某公司已为刘某某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理涉范围,故刘某某可以去社会保险机构要求金某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对于刘某某要求金某公司补发2013年11月与2013年12月的工资扣款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主张的扣款实际为金某公司未计发给刘某某的绩效奖金,自2013年7月1日起,金某公司实施新的绩效考核制度,由于刘某某未完成记工单任务,刘某某2013年11月和2013年12月的绩效考核成绩均低于60分,依据绩效考核标准计算的绩效奖金额为0元,刘某某认为记工单不是其工作职责,原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已通过刘某某签收的职务说明书、工作分配表、品保部统计员工作职责表、双方来往邮件、工作分配会议记录等告知刘某某存在记工单的工作职责,故对刘某某该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刘某某对绩效考核标准不认可,但金某公司制定该绩效制度时经过了相关的民主程序,并且刘某某认可金某公司通过《薪资架构》与《绩效考核制度》的程序,而且刘某某认可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绩效奖金发放依据绩效考核标准计算;此外,虽刘某某认为金某公司的工资发放未按绩效考核计发,但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而且刘某某认可金某公司根据绩效考核制度发放的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数额;综上,原审法院对刘某某要求金某公司补发2013年11月和12月工资扣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刘某某主张的以金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金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金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怀孕三期工资和生育保险费的请求,金某公司在刘某某入职后三次为刘某某申请缴纳社会保险,均因刘某某的社会保险托管,导致金某公司无法正常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成功办理用工登记后,金某公司能够正常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刘某某补缴了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故金某公司不存在恶意不为金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就刘某某主张的金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并未对刘某某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进行扣款,因而金某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金某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2013年4月社保的行为不足以作为刘某某向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怀孕三期工资和生育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刘某某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金某公司故意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规定,理应承担赔偿。金某公司在刘某某在职期间提供虚假考核表,恶意克扣工资,而且,公司从未实行过奖金制度。刘某某要求撤销金某公司对其2次的不实处分及以此为名克扣的当月工资。刘某某因为怀孕无法找到新的工作,没有生活来源,金某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怀孕三期工资。请求依法改判金某公司承担未缴纳社保的赔偿责任;返还恶意扣款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4个月合计2400元,及2014年1月份非法扣款331.03元,合计3824.13元,并支付相应25%的赔偿金956.03元,合计4780.16元;赔偿刘某某一个月工资2400元;要求金某公司赔偿怀孕三期工资40800元及生育费用4700元,合计45500元。
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自己签署的到职确认单及人员转正申请表,明确了刘某某自转正后,其薪资构成为底薪1370元,全勤100元,岗位加给330元,奖金400元,转正后增加奖金额度为200元每月。刘某某认为金某公司从未实行过奖金制度的理由,不予采信。金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设定绩效考核制度并对员工的工作情况予以考核,根据考核的成绩计发绩效奖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某2013年11月至12月的绩效考核成绩均低于60分,金某公司依据绩效考核标准计算绩效奖金为0元,刘某某对绩效考核不予认可并认为计工单并非其工作职责范畴,但根据刘某某签署的职务说明书、工作分配表、品保部统计员工作职责表、双方来往邮件、工作分配会议记录等均表明核登计工单是其工作范围。对于2014年1月、2月的扣款,刘某某并不否认其在上班期间上QQ聊天的违纪事实,金某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给与其处分并无不妥。刘某某主张的扣款的25%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怀孕三期工资40800元及生育费用。刘某某在仲裁阶段自行申请离职,而且,金某公司已经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刘某某要求金某公司支付怀孕三期工资40800元及生育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某公司在刘某某入职后为其申报社会保险,但因刘某某的社会保险托管缴纳,导致金某公司无法正常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后成功办理用工登记后,金某公司为刘某某补缴了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某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不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也未有证据证明金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刘某某以金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韵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 通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找律师打官司收费多少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 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吕国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 孙根然与赵国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 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与黎燕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