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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与唐天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68

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与唐天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
经营者李绪尧。
委托代理人董铭炎,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克玉。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天银。
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唐天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11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经营者李绪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铭炎、廖克玉和被上诉人唐天银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天银于2009年11月起在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主要从事打钻、装车的工作,接触煤尘。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八点至下午五点,实行计件工作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为唐天银在石门县工伤保险处办理了工伤保险,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30日,其中2010年4-7月为1866元/月,2010年8-10月为2088元/月。唐天银在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47.8元。2010年10月18日,唐天银自行离开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亦将2010年10月份的工资结清给了唐天银。后唐天银再未到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上班,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也再未给唐天银支付劳动报酬。因唐天银感到身体不适,便自行到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查,2010年12月9日被诊断患有煤工尘肺壹期。唐天银便一直在家休养,但未到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7日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2011)石劳仲字第16号《裁决书》和2011年7月8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石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唐天银与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18日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唐天银自己提出申请,2012年3月30日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唐天银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5日由湖南省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武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2)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10月23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之伤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12月17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年)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石门县工伤保险处“此人没有正常参保,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意见;二、由石门县工伤保险处按相关规定给唐天银核定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4月11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常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撤销了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2014年4月28日,石门县工伤保险处做出了《关于对唐天银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核定了唐天银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二、告知了唐天银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唐天银于2013年4月24日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唐天银自2010年10月18日起解除了与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一次性支付唐天银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21.4元(1247.8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17元(1247.8元/月×15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17元(1247.8元/月×15个月);4、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1元]。合计54256.4元;三、驳回唐天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仲裁请求。因唐天银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允唐天银与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解除劳动关系;2、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支付唐天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167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5012元(1251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01.5元(2015.5元×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32.5元(2015.5元×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32.5元(2015.5元×15个月);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唐天银因患职业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的案由应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唐天银在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上班期间患职业病,应属工伤,而且,唐天银与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的事实劳动关系、唐天银的工伤及七级伤残等级均已经过法律程序得到了确认,其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虽为唐天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在(2013)石行初字第13号《石门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2014)常行终字第3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均只判决石门县工伤保险处对唐天银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义务。2014年4月28日,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作出了《关于对唐天银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其已明确回复了唐天银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与石门县工伤保险处存在争议。因此,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在本案中,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应当先行支付唐天银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唐天银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唐天银虽在2010年检查出患有煤工尘肺壹期,但在2012年才完成工伤认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以下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石门县工伤保险处出具的证明,唐天银从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1961.14元,高于唐天银的实际所发平均工资,本院采信平均缴费工资作为工资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唐天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494.82元(1961.14元×13个月),一次工伤性医疗补助金为29417.10元(1961.14元×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417.10元(1961.14元×15个月)。唐天银请求的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1元,有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唐天银被检查出患职业病前后均未到医院进行治疗,其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治疗的任何凭证,且未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关于停工留薪期认定的依据。因此,对唐天银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天银请求解除与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的劳动关系,根据本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唐天银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18日在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工作,双方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8日后,唐天银自行离开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再未到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上班,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也未再支付唐天银劳动报酬,此时,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已经终止。因此,唐天银提出判决解除其与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劳动关系,是基于对事实的误解,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天银要求工资基数按照2015.5元计算,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天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94.82元(1961.1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17.10元(1961.14元×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17.1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1元,合计84930.02元;二、驳回唐天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负担。
上诉人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决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因为,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已为唐天银在石门县工伤保险处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一)、(二)项规定,应判定唐天银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石门县工伤保险处支付,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然而一审判决中,有意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参与人。2.原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一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认定并采信了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其本人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247.8元等相关事实和证据,然而在判决中却采信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石门县工伤保险处出具的证明,即上诉人从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平均缴纳工资1961.1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本人的工资只有1247.8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只能是1247.8元,而不是1961.4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4)石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73.6元和交通费201元,其他费用由石门县工伤保险处支付。
被上诉人唐天银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决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即石门县工伤保险处是否是本案当事人。二、如何认定“本人工资”标准,即是本人实际月工资1247.8元,还是平均缴费月工资1961.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唐天银因患职业病要求用人单位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作出的《关于对唐天银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已明确回复了唐天银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与石门县工伤保险处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申请追加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判决未遗漏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判决采信平均缴费月工资1961.4元并无不当,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请求本人工资按实际月工资1247.8元计算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诉称的原判决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以及本人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一致,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撤销(2014)石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73.6元和交通费201元,其他费用由石门县工伤保险处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门县李绪尧石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浚
审 判 员  贺德全
审 判 员  张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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